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伐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88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E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91年10月20日變更最高借款額度,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若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則按年息20%計算。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11月1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9萬9,946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94年11年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計8,737元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迄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份、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1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關於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份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8,783元元,及其中49萬9,946元部分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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