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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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6、2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科,於民國(下同)90
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又於92年間犯連續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另案販賣一級毒品罪(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所處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刑4年5月,93年5月21日入監執行至96年2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應於97年4月20日假釋期滿。
㈡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收斂,竟基於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①於96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小 旁某 不詳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又於96年年4月21日或其前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6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21日,分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警方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先後驗尿均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及三犯施用毒品罪時,已逾戒治完畢五年以上,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63號判決意旨,應逕行起訴。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差一個月,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法律適用意旨。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自少年時期就有毒品前科,多年來毒品記錄
不斷,甚至涉入販賣情節。毒品害人害己,被告受多年牢獄之災,理應知悉此理。此次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僅相隔一個月又開始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薄弱。被告雖然僅國中肄業,但身強體壯,多年來不斷進出監獄,以致在外工作時間不長,斷斷續續,僅從事臨時工,無固定職業,亦可稱無一技之長。被告因為染上毒品而付出相當之代價,卻仍不知悔悟,一再沈迷,顯見對自己人生未來沒有任何期許。但被告自述最近在觀護人督促下,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美沙冬戒毒治療,有診斷報到單附卷可證。希望被告此次入監執行,能秉持戒毒治療的決心,出監後徹底戒斷毒癮,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積極尋求治療向上改過之具體行為,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2次施用毒品外,自96年3月21
日至96年4月17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指控被告自96年3月21日至96年4月17日多次施用毒品,除了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成立。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屬於「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