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告陽光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
楊明廣 律師被告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複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拾玖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起,於各期本金自應支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各該期之給付,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又其主張被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其是否確為被告之債權人,則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陽光加州社區」集合式住宅之開發建設公司,於投資興建且銷售「陽光加州社區」不動產期間,對外招攬不特定承買人之銷售海報中,已承諾應保留一樓建物一間,無償提供給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作為辦公室,將來完工且區分所有權人接受交屋與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即有確定之辦公處所。嗣社區建物完工且交屋後,原告管理委員會即依法設立,被告當初承諾之「一樓建物」,經編定門牌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1樓」,被告自應依銷售期間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承諾事項,無償提供原告管理委員會使用該址,但因該址為一樓建物,有較高之使用收益價值,被告即與原告協商,由該公司另外提供二樓之辦公室供原告使用,被告並因此另外補貼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0元之「使用價差」,雙方並簽訂「合約書」,該合約書為2年一簽,雙方目前存在且最後有效之合約書係於民國91年1月25日簽訂,迄至93年3月31日屆滿,雙方原應繼續換約,惟因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從93年4月起,被告即未再支付約定之補償金額。雙方之間之特約既於93年3月31日屆滿,且未再繼續換約,應認已不再發生該「合約書」約定內容之效力,而應回復原來「被告應無償提供桃園縣○○鎮○○路○段○○巷○號1樓給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業於93年1月9日即將該建物移轉予訴外人 傅壽山戚滿芳 ,且該受移轉人已將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超商作為營業之用,於客觀上已無對原告為給付之可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同社區承租與「桃園縣○○鎮○○路○段○○巷○號1樓」相同坪數建物之租金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9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原告2萬元,及各期本金自應支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無提供管理中心辦公室予社區使用之義務,嗣經協商提供現址(即三民路二段96巷6號2樓之1)供社區管理委員會使用,無非係權宜措施,該址現仍有被告所有,現仍提供可供原告為辦公室使用之上揭房屋,則原告就此即無因無辦公室使用致有損害之可能。按原告於其依法成立後,即以現址(96巷6號2樓之1)為辦公室使用,嗣以被告公司先前銷售該社區房地時曾經於銷售海報1樓標示管理中心位置為由,以此要求被告提供1樓供其為管委會辦公室之用,被告則以銷售海報所示僅係廣告供承購戶參考之示意圖而已,用意或在標示管理中心可能之位置,被告絕未承諾提供管理中心之場所供使用,且銷售期間之82年間為消費者保護法實施之前,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雙方幾經協調,被告始同意以定期補償之方式補償原告,以解決彼此間爭議之誠意。惟此為定有期間者,並以二年為期,並非永久性承諾,茲期限屆滿被告已不願再為此補償,原告自亦無請求之依據。又被告既無原告所主張之承諾,且已逾上開定期二年補償之期間,原告復仍繼續使用現址為管理中心辦公室之用,並無損害之情事,訴外人傅壽山、戚滿芳○○○鎮○○路○段○○巷○號1樓房屋所有人,其出租予第三人全家便利超商,係本於所有權權能之使用收益行為,與兩造並無關係,況且出租營利與充作管委會辦公室使用亦不可同日而語,原告既無損害可能亦無請求之權源,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提銷售廣告上載1樓平面配置圖有管理中心字樣,同一海報上同一平面配置圖上註記有:「出租商店、購物中心、管理中心產權均由太聯有聯公司擁有,並統籌經營管理」字樣。
(二)被告現提○○○鎮○○路○段○○巷○號2樓之1供原告作為管理中心辦公室使用。
(三)兩造最後於91年1月25日立有合約書,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並定有2年期限至93年3月31日止。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乃有關權利保護要件之事項,本院應予審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9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原告2萬元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金,及各期本金自應支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給付,顯屬於將來給付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據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因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賠償之義務,更無法期待其按月給付賠償金,是本件原告之訴,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桃園縣○○鎮○○路○段○○巷○號1樓建物予原告使用之義務,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有約定由被告提供桃園縣○○鎮○○路○段○○巷○號1樓與原告使用之事實。㈡原告是否因不能使用上址建物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本院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於銷售系爭社區建物時,曾提供之銷售廣告內所附1樓平面配置圖之內容觀之,該圖左下方確載有「管理中心」字樣,此有該配置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該銷售廣告所載之內容,既係由被告製作供不特定人與被告洽商訂定契約時閱覽,應可認為構成被告要約內容之一部,買受人嗣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應可認為已為承諾之表示而達意思合致,縱未明文記載於被告與社區住戶之買賣合約書內,惟雙方就此既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被告自應受其內容拘束甚明;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載有:「乙方(即指被告)同意每個月支付甲方三民路2段96巷2號1樓(右側:大樓管理中心原址)借用補助款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整」等字樣觀之,益證被告於銷售該社區房屋之時,確與承購之全體住戶達成合意,同意以該址無償提供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作為管理中心之用,否則被告豈有無故願意每月支付16,000元予原告之理,由此可證被告與承購住戶間確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約定對將來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給付,其給付之內容則為無償提供桃園縣○○鎮○○路○段○○巷○號1樓予原告使用無訛,被告辯稱並無承諾提供該處與原告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無償提供桃園縣○○鎮○○路○段○○巷○號1樓與原告使用之義務,已如前述,惟被告已於93年1月9日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傅壽山、戚滿芳,該址現由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此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匯款回條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實,因被告既非該址之所有權人,客觀上自無法履行交付該址予原告使用之可能,且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提供建物供原告使用而未履行,可能使原告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參酌被告因無法提供系爭2號1樓建物予原告使用,兩造間曾協議由被告另提○○○鎮○○路○段○○巷○號2樓之1房屋供原告作管理中心使用,並同意每月支付原告借用補助款16,000元(參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所載),因原告現仍持續使用該6號2樓之1房屋作為管理中心,此業據原告供陳在卷(參本院95年4月
11日庭訊筆錄),是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兩造原合約書所協議之借用補助款每月1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因是逐月發生,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擅自請求於每月15日給付,亦乏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4月起,按月給付之損害賠償金,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見原告提出有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而該損害賠償之給付,屬於未定有期限之給付,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於94年4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94年4月13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收狀戳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4月起至94年3月止應給付之賠償金192,000元(計算式:16,000元X12月=192,000元),於原告起訴時已得請求,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是應按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關於94年4月以後之給付,應於各期本金應支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有提供桃園縣○○鎮○○路○段○○巷○號1樓與原告使用之義務,惟被告因已移轉該房屋之所有權予他人,對於該項給付,客觀上已無法履行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參酌兩造間先前所簽訂之合約書所約定之借用補償金數額,以每月16,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適當,及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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