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被告乙○○(年籍不詳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不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除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外,尚應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係何人;又,自訴狀內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謂犯罪事實,指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字第一0七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八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且自訴被告乙○○涉嫌不法,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乙○○,但「劉」姓上將或「乙○○」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均闕如,而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所犯法條,均未明確記載,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月裁定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雖於同年月十七日委任周炳榮律師並閱卷,並於同年月十九日遞狀請求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詢五十八年當時擔任台灣警備總司令之乙○○究為何人,及現在住址等資料,有 陳明狀 附卷可查,該陳明狀所指,本件自訴所訴追者為五十八年當時之警備總司令,惟當時之警備總司令對自訴人之具體犯罪事實為何,亦即構成何種罪名之具體事實,詳細之時間、地點、方法、處所、對於自訴人構成何種侵害,均未詳載於自訴狀及檢附證據,亦無所犯之法條,從而自訴人所告之人,究因何事?觸犯何罪?有何證據?侵害為何?均未詳明,自訴人訴求之重點,究係尋求自訴冤曲之賠償或追究不詳年籍乙○○者之刑事責任?語意未明,從而自訴狀所載有欠缺,經裁定補定,業已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