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十三之四號四樓「德安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內廟鐵窗,毀壞安全設備而竊取置放於鐵窗旁白鐵桌之KOKA牌手提CD收錄音機一台,得手後逃逸,嗣經德安宮輪值爐主 周慶忠 於同日清晨六時許察覺該廟鐵窗遭破壞後,通知該廟總幹事乙○○清點廟內財物後發覺上揭收錄音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德安里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口查獲丙○○,並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之住處內查扣被竊之收錄音機及其行竊時所著之衣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前往德安宮作運動,上揭收錄音機係伊當時在德安宮燒金紙爐旁垃圾桶所拾得,伊誤以為該收錄音機係遭他人棄置,始將該收錄音機攜回家中,伊絕無竊盜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德安宮總幹事乙○○於警詢中指證:「
我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於新店市○○路○段○○○巷十三之四號四樓,發現德安宮的鐵窗遭竊賊破壞侵入,遭竊賊竊取收錄音機...」「(警方從德安里活動中心○○○區○○○路○段○○○巷口及德安宮正門前)攝影監視器影帶中有發現疑似竊盜嫌疑犯,你是否認識監視器所拍攝之人?)這個人我認識,是住在新店市○○街○○○巷○○號三樓姓名丙○○。」(見偵卷第十六、十九頁)、於偵查中證稱:「(德安宮有無關門?)初一、十五內廟才會開門,外面的空地是開放的空間。(被竊手提CD錄音機原來放在何處?)放在內廟的鐵窗旁,被告是把鐵窗剪斷,伸手進入廟裡偷CD錄音機。(對被告偵訊所有有何意見?)...我每天早上都會到德安宮去,失竊之前鐵窗並未被破壞,是失竊當天早上六點,爐主通知我鐵窗遭破壞,我才到德安宮去看,錄音機一直放在內廟,...」(見偵卷第五四頁)、於本院結證稱:「(去年這台收錄音機有遺失過嗎?)去年鐵窗被破壞,經過點算後發現,只有短少這台收錄音機,並沒有其他的財物損失。(請問,這一台收錄音機是去年的九月三日被你們德安宮的人發現失竊的嗎?)日期我沒有注意到,他是爐主一大清早去之後,發現鐵窗遭到破壞,我們馬上通知警察,最後警察局他有派人來這邊作初步了解,然後我們到雙城派出所作筆錄。...(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你觀看錄影帶的畫面嗎?)那個晚上就只有丙○○他在那邊出入,之後就提壹包東西往後面那條路出去,我們那邊有兩條路,一條是往後面山上的路,另一條路是樓梯往山下的路,之後警察從錄影帶裡面,因為德安里有監視器,就一路尾隨丙○○到他家門口,就發現丙○○是住在那一戶,最後雙城派出所的員警在當天有兩位警察在那邊埋伏,埋伏到十點多,丙○○先生回到家的時候,那個時間約十點左右的時候被雙城派出所的員警抓到,就進入丙○○的家裡面,但是他家中一片黑漆漆的。(所以德安宮失竊的這台收錄音機是在被告家中搜到的?)是的,因為丙○○家中不只這台收錄音機,還有其他的東西,...。(提示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的照片,那個鐵窗被剪斷的鐵窗是否就是內廟的窗戶?)是的,因為我的錄音機就剛好放在鐵窗旁邊的鐵桌子上。(之前爐主有沒有報告說鐵窗被剪斷?)失竊當天,爐主周慶忠發現失竊後,他就是因為發現鐵窗被剪斷後就馬上通知我。(在發生失竊之前,鐵窗並沒有剪斷?)是的。...(你為什麼剛剛會說只有丙○○一個人在廟裡面出入?)因為調帶只有看到丙○○一個人進出,因為窗戶是在左邊。...(你認為被告行竊收錄音機的原因為何?)因為我們調帶子的時候,出入的人只有丙○○一人,從德安里調到的帶子來看,跟著被告一直到他家,員警就認定可能是就是丙○○偷竊,那個晚上就在丙○○家的門口等他,等到大約十點多丙○○人回來,就在他家中發現被竊的可佳牌錄音機。」(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十頁)等語綦詳,且查,被告自陳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曾在德安宮出沒,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中頭戴紅色便帽、穿花色衣服之人士確係伊本人,又失竊之收錄音機係在被告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之住處查扣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四頁),復有失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二八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三十至三四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偵卷第三五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三六頁)、失竊收錄音機照片(見偵卷第三七頁)、被告之紅色便帽、穿花色衣服照片(見偵卷第三八頁)及查獲收錄音機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三九頁)附卷足憑,堪認證人乙○○指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破壞德安宮內廟鐵窗而竊取置放於鐵窗旁白鐵桌之KOKA牌手提CD收錄音機一台,得手後逃逸,嗣經德安宮輪值爐主周慶忠察覺該廟鐵窗遭破壞後,清點廟內財物後發覺上揭收錄音機遭竊,經警調閱德安里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於丙○○住處內查扣失竊收錄音機等情,應非虛枉,為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上揭收錄音機係伊在德安宮燒金紙爐旁垃圾桶所
拾獲云云,惟查,德安宮之內廟鐵窗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案發前並未遭破壞,輪值爐主周慶忠係在同日六時許發覺鐵窗遭破壞,而總幹事乙○○清點廟內財物後,確認除台該收錄音機遭竊外,並無其他財物損失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均如前述),該廟遭竊之財物損失既僅收錄音機一台,衡情竊賊應無可能於剪斷鐵窗柵欄竊得該收錄音機後,反將之棄置於燒金紙爐旁之垃圾桶內,況該警方於被告住家查扣該收錄音機時,該收錄音機上所加註「德安宮」字樣業遭以立可白類白色顏料塗掉等情,復經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苟拿取該收錄音機之人,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何以要塗去「德安宮」字樣,又何以要將破壞鐵窗後取得之收錄音機棄置於垃圾桶,被告所辯該收錄音機係於燒金紙爐旁垃圾桶內拾獲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
㈢據失竊現場照片可徵(見偵卷第二八頁),被告係將德安宮
內廟鐵窗完全剪斷後伸手入內竊取置放於鐵窗旁白鐵桌之收錄音機,應無可能係徒手為之,顯係持相當之利器所為,綜上所述,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該廟內廟鐵窗而且竊取上揭收錄音機,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公訴人聲請傳喚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員為證,惟搜索時證人乙○○亦在場指認贓物,其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搜索過程在卷,本院認為同一待證事實已無再調查之必要,而無傳喚搜索警員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及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持不詳利器剪斷該廟內廟鐵窗而且竊取上揭收錄音機,該不詳工具既能完全剪斷鋼鐵材質之鐵窗,堪認在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又該鐵窗係為防盜而設置,應屬安全設備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使用破壞鐵窗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工具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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