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92年7月2日17時30分左右,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台北市○○○路往和平東路行駛,因逢綠燈而右轉,詎行經和平東路1段16號處,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附近衝出,撞擊原告人車而倒地,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原告因此於92年7月3日至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住院,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以及進行骨科復健。而被告於本件車輛行駛中,本應注意行車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直接自人行道停車格駛出,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衝撞,並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迅速離開現場,無視原告被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被告自有過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6458元、看護費用20萬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計程車費2萬568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0萬1738元。
⒊又原告年屆60歲且丈夫已過世,膝下育有一子現為學生,
由原告獨立撫養,原告受傷無法工作,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原告精神上受有來自經濟及身體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3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萬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所駕駛之JJQ-953機車並無任何碰撞痕跡,足證兩
造車輛並無直接或間接碰撞情形發生。且原告僅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因不諳車輛性能,操控不當,導致其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且無法立即採取迴避措施以減少損失。再者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剎車不及撞及被告,為與有過失。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92年7月3日至93年6月10日至台大
醫院進行醫療行為共計20次,醫療費用除92年7月8日病房費8000元與治療原告傷害無因果關係外,其餘893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雖請求看護費用,然卻未能舉證是否因傷致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皆須有他人扶持,而有僱用全天看護的必要,原告僅係右側脛骨骨折,並非四肢均告癱瘓,絕不致須有專人全天看護的程度,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實屬無據。
⒉計程車費用部分:除一部分計程車收據日期與看診日期相
符外,其餘均與就診日期不符,且車資收據之記載過於簡略,無法認定是否確為原告往返醫院所須之交通費用。⒊被告否認訴外人松陽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
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右側脛骨骨折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終身無法從事工作。
⒋被告目前仍為學生,本案發生當時被告主動將原告送醫,
並非棄原告於不顧,請依被告之經濟能力而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器腳踏車)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經由台北市○○○路右轉和平東路1段往東行駛時,因被告在台北市○○○路1段8號前車道旁之紅磚道上,駕駛停放在機車停放格之前揭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左後方之原告來車,即起步自機車格駛出越過第4車道欲駛至第3車道往東前行,致使原告突見被告駛出,雖立即左閃,但仍於第4車道靠近第3車道分道線間,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後角發生輕微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頭部挫傷、右手挫傷、左腳挫傷,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可稽(本院交附民卷第8頁)。而被告業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判決二份可稽。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辯稱:兩造車輛並無碰撞痕跡云云,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禁止其駕駛,違反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之。
㈠被告辯稱:原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欠缺駕駛重型機車能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
㈡經查原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92年7月2日事發後自陳:「我見狀即剎車,但剎車不及,我車前車頭撞及JJQ-953左後角而肇事」,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引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1頁)。從而原告既為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欠缺駕駛重型機車必須之知識及技能,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二車並未正面撞擊,以及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為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6458元,被告就其中8936元
部分不爭執,但辯稱:原告於92年7月8日支出病房費8000元,與原告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自93年6月10日起至94年1月20日所支付醫療費用,並非必要云云。
⒉經查原告因右側脛骨骨折,於92年7月3日在台大醫院住院
,92年7月4日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於92年7月8日出院,93年10月22日接受摘除連接板內骨螺絲釘開放手術及膝關節授動術,右膝功能仍未復原,屈膝伸角只達115度,無法蹲走,走路仍無力,易疲勞,宜繼續作復健治療,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第62頁-63頁)。則原告於92年7月8日辦理出院手續時,繳清92年7月3日至92年7月7日之病房費用8000元,即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因傷而有復健必要,已如前述,且原告於93年11月11日至放射腫瘤科而支出費用400元(本院卷第40頁),係為右膝照射X光檢查之故,亦屬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2萬64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⒈看護費用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天2000元,因
與本件看護相識,所以實際上1個月看護費用為5萬元,為原告所自陳,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提出訴外人 林淑貞 分別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
31日、92年9月30日、92年10月31日所簽發之收據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30-33頁)。按原告於第1次住院治療期間,宜有全日看護約計7日,出院後2週及第2次住院與術後2週期間,宜有半日看護療養約計4週,有台大醫院號函一份可稽(本院卷第63頁)。經查原告僅請求92年間第1次手術之看護費用,並未請求93年間第2次手術之看護費用,且衡諸一般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1日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在4萬2000元(2000元x21日=4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計程車費共計2萬5680元部分:經查被告就本院卷第102頁
附表所示92年7月8日起至93年6月10日止,金額共6110元部分不爭執,則原告該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92年7月5日至92年7月7日止,原告尚於台大醫院住院中,此部分計程車費510元之請求自不能准許。次查原告並未於92年9月13日前往台大醫院門診或接受復健治療,則該部分計程車費用250元亦不應准許。又查原告所提出93年8月
26日起至94年2月1日之計程車收據,除93年10月25日、
93年11月1日、94年1月19日、94年1月20日之計程車費共1685元之支出日期,與就診日期相符外,其餘均不相符。
從而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於7795元(6110元+1685元=77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工作損失共240萬1738元部分:
⒈經查原告自91年12月至92年11月止,自 金弘 清潔維護有限
公司受領所得共計19萬元,有該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可稽(本院卷第104頁),且原告確實於該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可稽(本院卷第112頁)。從而據此足證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5833元(000000∕12=15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因受傷造成無法工作之期間,自92年7月2日起至93年
10月25日止,計有15個月,減損日後勞動能力之比例約為5%(000-000/150x0.25=0.05),有台大醫院函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自92年7月2日起至93年10月25日無法工作期間,共喪失勞動能力為23萬7495元(15833元x15月=237495元)。
⒊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因此自93年11月1日起至98
年4月10日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共計有53.33月;而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則每月勞動減少之損失為792元(15833x5%=79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損失計為3萬8213元,其計算式為:[792*47.0000000(此為53月之霍夫曼係數)+792*
0.33*(48.00000000-00.0000000)]=38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喪失及減少勞動損失,於27萬5708元(000000+38213=275708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所受以上財產上損害,計為35萬1961元。次查原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為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計程車費、工資損失於24萬6373元(351,961元*70%=246,3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失3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
,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頭部挫傷、右手挫傷、左腳挫傷之傷害,並接受2次手術及住院,長達15個月無法工作,精神必感痛苦;以及原告現年57歲,目前無工作;而被告現年24歲,為大學生,無不動產,以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於92、9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等情(本院卷第71-74、78-80頁),認為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63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