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九十四年度店交簡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三三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所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適有行人丙○○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天橋,而自該處橫越慢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欲尋找掉落於內側快車道之行動電話,見狀閃避不及,遭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撞及左腳,致丙○○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徐安泰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告訴人丙○○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面),惟刑事訴訟法並無捨棄告訴權之規定,是其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告訴期間內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訴追之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自屬已提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丙○○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路口是綠燈,伊在肇事地點前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行政街路口黃色網狀線處即看見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是背對伊,沒有任何動作,伊持續注意,直到接近告訴人時,見告訴人仍無動作,但有違規穿越道路之疑慮,為防萬一,伊將行進路線更改至慢車道與快車道之中線區,並非行駛在快車道上,因告訴人突然奔跑,伊猝不及防始發生擦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稱:當天我開車行駛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快車道上,經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前,行動電話響起,我把行動電話自儀表板上方拿起來,打開蓋子即滑落,我不知道是掉在車內或車外,我就將車停靠在路旁,橫越馬路,在分隔島的旁邊找,我在分隔島旁邊走了十公尺左右,然後在快車道上遭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倒地受傷,當時被告行駛車道為內側快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等語綦詳(見同上第一四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刑事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三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四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且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門字第三○三二八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一四二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
㈡被告雖否認伊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耕莘醫院所製作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騎乘AFX—三三三號重機車沿北新路往北宜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上述時地(即案發時地),我見路口車輛很多,所以我向內側車道行駛,我看見我的前方有行人丙○○站在車道上,沒有任何動作,所以我就從內側要閃避行人‧‧‧」等語(見同上第一四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述:當時其在北新路一段分隔島旁之快車道尋找掉落之行動電話,而在快車道上遭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受傷一情相符,且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同上第一四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點在內側快車道上,且相當靠近中央分隔島,堪認被告當時確係未遵行車道行駛,且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肇事地點擦撞告訴人成傷。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其在肇事前之路口即已看見告訴人,並持續注意其動態,被告應有充裕時間採取減速及向慢車道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致於查覺告訴人時,已煞車不及。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殊非可採。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丙○○為尋找掉落遺失之行動電話,違規行走於快車道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北鑑字第○九四五一八○二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同上第一四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
㈣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載明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同上第一四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同上第一四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致擦撞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徐安泰前往現場調查、處理時,當場向甲○○○○承認為肇事人,業經甲○○○○結證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同上第一四二一七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調查、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其縱對有無過失有所爭執,亦係其防禦權之行使,對於自首之事實無礙,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以無肇事當日之現場警詢資料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而認被告不符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述自首情形,尚嫌速斷。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騎乘機車係高度危險之活動,牽涉用路人之安全,稍一不慎往往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被告行車違規行駛快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違規行走於快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賠償金,始未能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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