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羅全志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
重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
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又本件之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
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
合計2萬4,760元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一│107年12月1日│SCA0000000│240萬元│107年12月4日│
├─┴───────┴─────┴─────┴───────┤
│合計金額:新臺幣2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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