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58號10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豪選任辯護人劉彥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83號、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庚○○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普通朋友,於101年11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甲○工作之檳榔攤接甲○下班後,藉故前往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還車,而將甲○載往該處,甲○於是與庚○○及其友人一同在該處客廳內飲酒。迄翌(23)日凌晨2時許,庚○○之友人均進入客廳旁小房間睡覺,甲○則坐在沙發上睡著,庚○○見有機可趁,正欲褪去甲○下身衣物時,甲○驚醒發現,不斷以雙手推擋及言語推拒,客觀上已明確表達不願與庚○○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然庚○○因一己性慾高漲,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之抗拒,一手抓住甲○雙手手腕,另一手繼續強行脫去甲○下身衣物,再壓住甲○身體,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庚○○另於101年12月17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和平公園內,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其見丁○容貌稚嫩,而其身高為175公分,但丁○身高僅至其肩膀處,體型瘦小,丁○當時又身著新北市立OO國中(校名詳卷)制服,丁○並曾告知庚○○其斯時就讀國中二年級,庚○○主觀上可預見丁○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邀約丁○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換穿其胞姐之便服,再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其友人 王世明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第6室之住處過夜,並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及性交之未必故意,於翌(18)日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趁王世明外出購買早餐之際,在王世明上開住處房間內,以不違反丁○意願之方式,用嘴親吻丁○嘴巴、胸部,及用手撫摸丁○胸部,對丁○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趁王世明外出購買晚餐之際,在上開房間內,以不違反丁○意願之方式,將丁○上衣掀至胸部位置,親吻丁○嘴巴、胸部,並褪去丁○外褲、內褲,正欲以其陰莖插入丁○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時,適王世明返回該處發現房間門反鎖,呼叫庚○○及丁○前來開門,庚○○始中止其行為而未遂。嗣因丁○返家後告知其父母,經報警究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丁○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等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並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另證人丙○、戊○均已依法具結在案(證人甲○、丁○應訊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甲○、丁○、證人即被告友人王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甲○所繪製之現場房間配置圖,分別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另具狀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此有刑事辯護意旨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卷第139頁),惟該書狀上並無被告簽名或蓋印,尚難認被告直接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而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辯護人又為此等表示,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下稱102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5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51號卷〈下稱102年度偵字第1951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8號卷第106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
7號卷第98頁背面、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戊○於偵查中、證人王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1951號卷第8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並有甲○所繪製之現場房間配置圖1份、事實欄一現場照片8張、甲○當日所穿著衣物之照片5張、事實欄二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22頁、102年度偵字第195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又101年12月17日被告與丁○見面時,見丁○容貌稚嫩,其身高為175公分,但丁○身高僅至其肩膀處,體型瘦小,丁○當時又身著新北市立OO國中(校名詳卷)制服,丁○並曾告知被告其斯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951號卷第5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卷第128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951號卷第10頁、第38頁至同頁背面),並有丁○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51號卷證物袋);而丁○為00年0月生,於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復有丁○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卷彌封袋)。以國二學生年齡足歲約為13、14歲,被告與丁○甫相識,未必能知悉丁○確切年齡,亦即,起訴書所指被告明知丁○為未滿14歲之女子,證據尚有未足;然以被告之年齡、求學過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綜合其所見聞之上開各種情狀,主觀上應可預見丁○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執意對丁○為猥褻及性交未遂行為,其主觀上自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之未必故意。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及同法第
227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又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二(二)之犯行,分別係先對甲○、丁○為猥褻行為後,繼而為性交或性交未遂,其猥褻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性交、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指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告訴人甲○雖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次就丁○部分,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均附此說明。
又被告已著手於對丁○為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友人王世明返家呼叫其前來開門而中止,未能完成性交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惟囿於經濟狀況無法給予甲○、丁○合理賠償,被告是一時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絕無故意違犯法律之惡性,且被告幼年時曾患有過動症,以致克制情慾不若正常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其國中時曾患有過動症,如無服用藥物,只是喜歡亂跑,但對於自己跑去哪裡、做什麼事情均知道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卷第12
8頁背面),顯見被告先前所患過動症並無影響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亦無證據顯示過動症會影響其對於自身情慾之控制,且被告至今是否仍受過動症所苦,亦非無疑。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其與甲○為朋友關係,竟利用甲○酒後睡著之際,對甲○上下其手,在甲○驚醒後,仍不顧甲○之反抗,對於斯時尚處於酒醉狀態、抵抗能力較為薄弱之甲○強制性交得逞,完全未尊重甲○性自主意願,恣意踐踏甲○對其之友誼及信任關係,對甲○身心造成極大創傷;又其既可預見丁○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應知丁○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甫相識即將丁○帶往其友人住處,並於翌日對丁○為上開猥褻及性交未遂行為,對丁○未來人格發展影響亦非小;且其於本院承審期間,經屢次傳喚、拘提並經辯護人以電話轉知庭期,均未到庭,任由甲○、丁○或其等家屬數度往返法院,不啻造成甲○、丁○及其等家屬二度傷害。是以,被告上開行為,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不宜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見甲○酒醉可欺,竟心生歹念,以上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對於甲○身心造成嚴重創傷,且其可預見丁○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對之為猥褻及性交未遂行為,對丁○身心健全、人格發展亦生不良影響,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徵得甲○、丁○及其等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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