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257號原告 林國昭 被告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被告台南市後壁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8,872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至停止污染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53元」、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因其聲明第2項之期間無法確定,爰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民事事件三審級之期限共4年4個月,推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期間自其起訴時(101年5月23日)起為4年4個月,加計自101年3月28日起至起訴前之期間,共計53個月(不足1個月部分不列入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27,509元(計算式:9,953×53個月=527,509元);又其聲明第
3項部分係請求停止侵害事件,且並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其性質應屬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所獲利益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補稱:「其每年利用系爭土地作為淡水漁業養殖之獲利約為119,436元」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9日電話紀錄表及原告於同日傳真之陳報狀),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9,436元。故原告上開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85,817元(計算式:238,872+527,509+119,436=885,81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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