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6號原告 洪增福 被告 陳黃初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洪增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黃初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黃初子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兩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故原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2,474元,應繳訴訟費用為126,928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9,810元,被告陳黃初子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7,118元,而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19,290元,上訴費為10,080元。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9,890元【計算式:69,810+10,080=79,890】,被告陳黃初子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7,11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