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行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259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84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行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其財物,即逕以鐵製打氣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並無法治觀念,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似有量刑過輕之虞,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明確記載:爰審酌被告懷疑告訴人行竊,未依循司法途徑解決,竟持鐵製打氣筒毆打告訴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情,顯見上訴人所稱之事項,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並予以審酌,並無上訴理由所稱「未審酌因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竊取其財物,即逕以鐵製打氣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瑕疵,是則檢察官之上訴既未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