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尤重仁被告李聖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重仁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尤重仁因被告李聖愛犯強制性交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刑保字第1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李聖愛前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尤重仁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1669號指揮執行,惟經傳喚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及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經同署檢察官囑警至被告居所拘提被告,亦因員警多次前往未遇被告而未能拘獲;又因被告住所現在臺東縣,而經臺南地檢署再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東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竟亦未依通知到案,且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等情,分別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1年5月2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10005003號第22141號函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東地檢署101年5月7日東檢文丁101執助171字第07060號函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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