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3年度基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林聖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聖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2年12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明知電擊棒係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猶攜帶電擊棒1支。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電擊棒1支暨卷附之電擊棒照片1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行政院內政部亦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4月29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參照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電擊棒
1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係違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然按該條文明定行為人所持有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須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要件,倘不具殺傷力,即無從以該條規定相繩。查本件扣案之電擊棒尚未經檢測,是否具有殺傷力即無從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是否符合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有疑議,從而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適用法律部分即有未合,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罰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