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40號、第20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旭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明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記載「林明旭因於民國96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0日宜蘭機字第1000009318號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8月1日刑鑑字第1000086819號鑑定書」。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明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7顆,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論處。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曾持該等物品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持有之槍管、子彈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未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公釐(mm)制式子彈5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2款所列物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雖均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固一併扣得被告持有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該改造手槍中之零件)、空氣槍各1支,惟上開改造手槍、空氣槍既不具殺傷力,即非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上開土造金屬槍管除外),爰不予宣告沒收(關於改造手槍部分,該改造手槍中之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餘零件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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