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 江啟源 訴訟代理人梁治律師被告 劉莉 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劉莉於民國86年6月12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結婚,被告於87年5月2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兩造並未育有子女。惟兩造婚後因雙方思想觀念及生活習慣不同,致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被告並於87年5月27日離家出境,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此後兩造已無聯繫,彼此形同陌路,雖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雙方婚姻破綻已然形成,被告所為已足以肇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6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87年5月27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兩造現已無聯絡等情,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江文龍 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後同住期間,你有無與他們同住?)有的。(問:他們的婚姻關係如何?)常吵架,將近十年前就已各分東西,被告有外遇,另交男朋友離開臺灣,之後就沒再回來也沒音訊。」(見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87年5月27日出境,嗣於88年11月11日入境,再於同年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該署99年4月3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57872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87年5月27日離家返回大陸後,自此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年,現亦已完全無聯絡,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