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瑞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五二一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九月三日」。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第六六三號」後應補充「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二號」。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八行「妥復腦」之記載,應更正為「妥富腦」。
二、核被告康瑞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被告康瑞峯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瑞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0、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1月15日19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瑞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係於100年6月間起,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膀胱,服用醫院開立的藥才會造成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惟查,經本署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被告之就診狀況,被告自100年6月13日起確有至馬偕紀念醫院泌尿科就診之紀錄,經醫師診斷後,醫師有開立處方Tofranil妥復腦,學名(ImipramineHC125mg)每晚1顆予被告服用,而該藥品並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馬偕紀念醫院101年4月18日馬院醫泌字第1010001496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因服用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藥物,導致尿液檢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置辯各詞,其真實性並非無疑;再者,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C0000000;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安非他命之濃度約為1541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約為121947ng/ml。而依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相關規定,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412、121947ng/ml,遠超出前揭500、100ng/ml之閾值,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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