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豪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傳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扣案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
一、張仁豪(綽號「 小強 」)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99年11月間友人 王詠俊 電話中詢問其有 無愷 他命可以買賣時,回稱有,且嗣與王詠俊聯絡於
99年12月4日凌晨12時許王詠俊下班時,至張仁豪工作地點即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39巷124號之「OK便利商店」進行交易,王詠俊於當日12時40分許依約抵達上址後,即持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向張仁豪購買價金為300元 之愷 他命1小包,張仁豪則當場找零700元與王詠俊。嗣王詠俊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對面之石牌公園施用甫購來之愷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張仁豪背包及身上扣得愷他命殘渣袋8個、以100元紙鈔捲成之愷他命吸食器1個、1,000元紙鈔1張,在王詠俊處扣得摻 有愷 他命之香菸1支、用 餘之愷 他命
1小包(毛重0.2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關證據,均經被告張仁豪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59頁),而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其餘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審酌亦均無不當情形,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詠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所證相符,而本件在證人王詠俊處扣得前開香菸
1支、愷他命1小包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在被告處扣得之上揭物品可佐,此外尚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悖於被告認罪意旨,具狀為被告主張其行為應無營利意圖,而僅構成轉讓犯行云云(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74頁),惟此不僅與被告認罪內容相悖,且被告於本院初始答辯之轉讓情節,核與證人王詠俊於本院所證內容迥異,被告於事證明顯對其不利下,始主動坦承本件販賣情事,被告之辯護人猶執陳詞為被告辯護,不足採認,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3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案發前幾天王詠俊有打電話給伊,問伊身上有無K他命,伊說有,他說會再打給伊,直到12月3日晚上,友人「猴子」來店裡說王詠俊有打給他,說要K他命,「猴子」要王詠俊直接過來找伊,後來王詠俊就過來了,王詠俊拿1,000元給伊,伊找他700元,並給他一包K他命,王詠俊於99年12月3日打電話給伊時,有說他要買300元的K他命,他表示要買,伊說好等語(參偵卷第50頁),故被告雖嗣後又辯稱是合買情節,然此無礙於其偵查中曾經自白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末亦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販賣第3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3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行為,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雖助於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核以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微,犯罪所得獲利不多,應屬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被告再從中賺取微薄利益之行為,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數量眾多之大盤毒梟併論,本院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乃王詠俊主動試探被告有無愷他命可以買賣,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為便利王詠俊施用而販賣,增加上開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致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及審酌其來自於單親家庭,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犯案時年僅18餘歲,是非價值觀仍未完整建立,而其素行良好,白天在高職就學,晚間於便利商店兼職工讀以貼補家用,秉性不差,犯後能夠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觀後效,並勵來茲。
(六)本件在被告處扣得之1,000元紙鈔1張,雖為案發當時王詠俊為購毒所交付,然僅其中300元係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就其中3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所餘700元與沒收要件不符,不應宣告沒收;其餘在被告處扣得之愷他命殘渣袋8個、以10
0元紙鈔捲成之愷他命吸食器1個,據被告供述,分別為其施用愷他命剩餘之物,及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與其本案犯行無涉,不應宣告沒收;在王詠俊處扣得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用餘之愷他命1小包(毛重0.22公克),則未扣於本案,自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處理沒入銷燬之行政罰事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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