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清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叁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孫清源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上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1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31、532號、99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接續執行其另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3月9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8號台北紙廠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9巷179弄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併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127公克),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孫清源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之孫清源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46頁);又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淨重0.01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12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併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013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此外,更有被告所有,持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1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31、532號、99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531、532號、99年度毒偵字第6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30公克,取樣
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127公克),連同不能析離之包裝上開毒品的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