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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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炎輝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汪廷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炎輝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3、B、C所示之驗餘物(不包含包裝之塑膠袋及玻璃瓶),均沒收。
事實
一、林炎輝(綽號大象)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3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林炎輝上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數個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1號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炎輝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自96年1月間某日起,向友人 程孟宗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借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頂樓加蓋屋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其備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部分工具、原料時,即著手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4級毒品「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調製為液體與晶體,欲進一步備齊其他器具後,經由「鹵化」、「氫化」、「純化」過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三階段),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接獲檢舉線報,於96年
2月8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9、附表二所示林炎輝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及原料,始未得逞。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因被告林炎輝認為證人程孟宗、 陳志堅 (即檢舉人)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程孟宗、陳志堅於偵查所述,未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乃就此證據能力兩造有所爭執部分先予敘明:
(一)證人程孟宗、陳志堅於警詢所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程孟宗、陳志堅於警詢所言,既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故證人程孟宗、陳志堅於警詢所證,對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程孟宗、陳志堅於偵查所述部分:
1、證人陳志堅於偵查所述,及證人程孟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後,令其具結作證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志堅及證人程孟宗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核程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亦經本院以交互詰問程序補足被告與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對被告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程孟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後,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爭執證人程孟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供述部分,因此部分供述係程孟宗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時所為,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證人程孟宗嗣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其前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經核程序上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6年初曾向友人程孟宗借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頂樓加蓋屋居住數晚,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其辯稱:上址是程孟宗所有,當時伊只是偶爾去那裡玩及借住幾晚,那裡除了伊以外,程孟宗也有鑰匙,伊有時候去洗澡,伊不敢講本案查獲製造毒品的工具、半成品為何人所有,程孟宗被蠱惑,伊沒有在現場,伊有欠程孟宗錢,伊懷疑程孟宗是否因此挾怨報復誣指伊云云。惟查:
(一)警方因接獲陳志堅檢舉,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頂樓加蓋屋搜索查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參(參96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5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驗出之重量及成分均如附表二所載,此有該局96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2577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96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如附表二編號A1、A2所示毛重為535.61公克之氯化納(俗稱食鹽),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3階段(即純化階段)所不可或缺之飽和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用材料,此有毒品工廠查緝實務研討資料在卷可考(參96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82頁至第95頁),如附表二編號A3、B、C所示之物,則均為毒品先驅原料,此經載明於前開鑑定書,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3、B、C之毒品先驅原料為「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Norephedrine)」成分,學理上可依「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步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6年5月2日刑鑑字第0960050699號函文回覆明確(參96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167頁正反面),且經該函回覆人即鑑定證人 陳玟 蓁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1號案件(即程孟宗因本案查獲事實被訴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案件,以下簡稱為他案)審理時證述無誤。依該函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有關認定毒品製造工廠標準之決議」內容,其就製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及所需設備,依「鹵化」、「氫化」、「純化」分別說明如下:
1、前段(鹵化階段):基本上是麻黃素與「氯化亞硫醯」反應。其製造流程係將原料麻黃(俗稱麻黃素)經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置入攪拌器內攪拌,再經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甲麻黃素。所需設備為攪拌桶、真空馬達、陶瓷漏斗、攪拌棒、試紙、木杓、量杯、塑膠盆(桶)、抽風機、玻璃瓶、磅秤、電風扇等。
2、中段(氫化階段):主要是加入氯化鈀、硫酸鋇、鎳或其他化學試劑或白金等催化劑。製造流程係將氯甲麻黃素加入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與緩衝劑(醋酸鈉或醋酸)置入氫氣壓力鋼瓶內,再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經側孔燒瓶、陶瓷漏斗過濾製成鹵水(俗稱黑水或黑油)。所需設備為氫氣壓力鋼瓶、側孔燒瓶、陶瓷漏斗、塑膠盆等。
3、後段(純化階段):若未加入鹽酸很難大量產生結晶。製造流程係將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乾製成結晶成品。所需設備為不鏽鋼鍋或抗腐蝕性容器如瓷鍋、瓦斯桶(爐)、冰箱、脫水機、烘乾機、濾紙、陶瓷漏斗、濾網、電風扇、溫度計、分裝湯匙等。
核對上開製毒所需設備,可知扣案物品中亦有用供製造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瓦斯加熱器、量杯、溫度計、攪拌桿、滴管、酸鹼度試紙、食鹽等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去甲麻黃素」為第4級毒品先驅原料,合法研究使用之「去甲麻黃素」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屬第4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其原為醫療用支氣管擴張劑,惟行政院衛生署因其具有引發HemorrhagicStroke之危險性,已於94年9月6日公告停止使用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月19日管檢字第0960007348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1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則「去甲麻黃」本身既屬第4級毒品,又為管制藥品, 嗣更 因其具有危險性而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停止使用,顯見此種毒品先驅原料取得極其不易,而此種毒品先驅原料以白色粉末、潮濕褐色晶體、乳黃色液體等不同型態,連同扣案之瓦斯加熱器、量杯、溫度計、攪拌桿、滴管、酸鹼度試紙、食鹽等物,在被告借用之上址被查獲,顯見行為人已著手以上開原料及工具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至於前揭查獲地點雖未經查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不可取代之氫氣壓力鋼瓶(參證人陳玟臻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
1號案件96年8月20日之證言)、其他必要之溶劑、化學試劑、催化劑等物,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需經過上開3個步驟,觀其內容即知每個步驟均耗時費神,故行為人分時進行各該步驟,迄現時步驟完成欲進行下一個步驟時,方備妥下一個步驟所需工具及材料,亦無不可,且行為人尚無把握製毒過程之前階段步驟能成功時,未事先備妥次階段步驟所需工具或材料,以避免前階段步驟始終不成功而預先備料產生損耗,此亦甚符常情,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有關認定毒品製造工廠標準之決議」,就毒品製程類型有所區分,其中第4型即「萃取型」或「混和型」,即載明係將製毒行為分成不同階段或步驟,同時或先後在不同地方完成,時下麻黃素結晶取得不易,此法將更普遍等語,堪認分在不同地點,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階段行為,實屬平常,故本件並不因未查扣氫氣壓力鋼瓶,及必要之溶劑、化學試劑、催化劑等物,而影響行為人已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即為在上址頂樓加蓋屋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者,其理由如下:
1、警方於前揭時間查獲上情後,屋主程孟宗即遭檢警鎖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人,程孟宗歷來均陳稱上址頂樓加蓋屋是其於96年1月間,借給綽號「大象」之男子使用,在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其發現「大象」在燒東西,「大象」說是人家拿給他一些東西,請他試試看可否做安非他命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46頁),因其於偵查中遭到本院羈押,程孟宗乃當庭電聯其前妻 刁明芝 提供「大象」居住在上址頂樓加蓋屋時,遺留之法院公文(參96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125頁、第148頁),當時方能確定程孟宗所指綽號「大象」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誤。而證人程孟宗於本案證稱:伊於96年間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該址頂樓加蓋屋於96年1月間借給被告住,伊將頂樓加蓋屋連同大門鑰匙交給被告,因為外面有樓梯直接通到頂樓,不用經過伊住的5樓,所以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每天都在那裡,但伊偶爾上去時,被告大部分都在,頂樓有1個小便池,用大的礦泉水瓶子割出1個弧形,在前面陽台接1支排水孔下去,如果被告要上大號,要去對面公園的公廁上,洗澡的話沒有熱水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7頁反面);證人刁明芝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91號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知道程孟宗的友人即綽號「大象」的男子約於96年1月間來借住我們家5樓頂,一直到警方搜索前2、3天,程孟宗交給綽號「大象」男子之鑰匙就是伊打的,該處只有上小號的地方,也有地方可以洗澡,程孟宗有告訴「大象」如果要上大號,請他到對面公園的公廁等語(參該案卷宗第197頁至第199頁)。綜據證人程孟宗、刁明芝之證詞,可知警方查獲之上址頂樓加蓋屋,自96年1月間某日起迄警方查獲時止,確為屋主程孟宗借給被告使用,僅被告於警方搜索前2、3天開始未返該處而已,且被告前揭辯詞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期間曾借住上址頂樓加蓋屋,伊有該處鑰匙、有在該處洗澡等情,加以本件有被告所有之上開法院公文1封扣案,足證前揭頂樓加蓋屋於上開期間確由被告管理使用無誤。
2、證人陳志堅於他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2月3日製作檢舉筆錄的前幾天曾去過上址頂樓加蓋屋,是「大象」帶伊去的,「大象」介紹伊認識程孟宗,說程孟宗那裡有很多安非他命,「大象」與程孟宗好像是好朋友,伊總共去過該處2次,第1次是傍晚,是「大象」帶伊去的,伊當時在該處有看到扣案潮濕褐色晶體裝在碗內,程孟宗說過幾天會有安非他命,「大象」與程孟宗在聊天,伊聽不懂內容,程孟宗說到改善安非他命的方法,他說杯裡的東西是半成品,過幾天會有成品,第二天伊與「大象」約在中央北路5樓門口,伊先到,程孟宗由監視器看到伊即開門讓伊進入,後來「大象」有進入,程孟宗有拿幾個杯子給伊看,伊有看到黃色結晶物,這次及上次伊都有看到「大象」與程孟宗將結晶體刮下來試用,不知道能不能用,伊沒有實際看到他們在製造毒品,但有聽到他們兩人在說,且提到一些東西的名稱與術語,印象最深的是八金粉,不知道是什麼物品,程孟宗說是最後一道手續等語(參96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96年度訴字第491號卷第229頁至第25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期間,對於其具有管理使用權之上址頂樓加蓋屋內,存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一事知之甚稔,且不僅如此,被告還與屋主程孟宗討論製造第2級毒品之方法,更可自由取用現場之容器內結晶體即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施用,顯見被告對於該等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具有處分權,堪認本案被告應係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此外,倘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為屋主程孟宗而與被告無涉,程孟宗為避免不相干之他人發覺此情,當無可能將製毒地點再借予被告使用以免東窗事發,反觀被告於本案一再強調其只是借住上址頂樓加蓋屋幾晚,顯見其於他處尚有固定居所,而其多日捨自身居所不住,反而委身於上開如廁、洗澡皆不甚方便之上址頂樓加蓋屋,顯見被告向程孟宗借用該處,即是要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隱蔽工作處所,而非居住使用,始會對該處之生活機能如此不加講究。
3、至於被告嗣於本院又辯稱:伊於96年初腳摔斷受傷,不方便爬樓梯,怎麼可能爬到上址5樓製造毒品云云(參本院訴字卷第106頁),惟查證人程孟宗對此證稱:被告是住了以後才跌傷,多久不曉得,不是因為腳斷才過來住,後來被告就離開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64頁),其證述情節符合被告自承其曾借住上址頂樓加蓋屋幾晚一情,堪認證人程孟宗所證上情可信,被告所辯此情,不足令本院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裁判要旨參照)。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持有第
4級毒品之刑罰罰則。惟上開條文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2日施行生效,該條例修正後(以下簡稱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6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上開法條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得併科罰金之金額上限為新臺幣700萬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得併科罰金之金額上限提高為新臺幣1,000萬元,且增列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刑罰規定,是以修正前後法條經整體比較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數個前案紀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
551號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製造第2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毒品施用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當知毒品害人非淺,所為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竟著手製造第2級毒品,惟其犯行僅達初步處理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之階段,尚無實際製成毒品流入市面等情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3級、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1、2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
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附表二編號A3、B、C所示之物(不包含包裝之塑膠袋及玻璃瓶),均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成分,既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雖除附表一編號10、11之甘油、吸食器外,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微波爐│1台│├──┼─────┼────────────────┤│2│瓦斯加熱器│1個│├──┼─────┼────────────────┤│3│酒精燈│1個│├──┼─────┼────────────────┤│4│試管│1支│├──┼─────┼────────────────┤│5│量杯│5個│├──┼─────┼────────────────┤│6│溫度計│1支│├──┼─────┼────────────────┤│7│攪拌桿│3支│├──┼─────┼────────────────┤│8│滴管│1支│├──┼─────┼────────────────┤│9│酸鹼度試紙│1瓶│├──┼─────┼────────────────┤│10│甘油│1瓶│├──┼─────┼────────────────┤│11│吸食器│1個│└──┴─────┴────────────────┘附表二:
┌──┬────────┬────────┬────────────┐│編號│證物採驗紀錄表記│重量│鑑驗結果│││載之物品名稱│││├──┼────────┼────────┼────────────┤│A1│疑似安非他命之白│驗前總毛重535.61│均檢出氯化納(俗稱食鹽)│││色晶體1包│公克(包裝塑膠袋│成分,均未檢出第2級毒品│├──┼────────┤總重17.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A2│疑似安非他命之白│,共取1.92公克鑑││││色晶體1包│定用罄,總餘516.│││││28公克)。││├──┼────────┼────────┼────────────┤│A3│疑似安非他命之白│驗前毛重0.82公克│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色粉末1包│(包裝塑膠袋重0.│黃(新麻黃)」成分,未檢││││36公克),取0.07│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克鑑定用罄,餘│成分。││││0.39公克。││├──┼────────┼────────┼────────────┤│B│疑似安非他命半成│驗前毛重7.42公克│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品之潮濕褐色晶體│(包裝塑膠袋重0.│黃(新麻黃)」,未檢出第│││1包│73公克),取1.13│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公克鑑定用罄,餘│。││││5.56公克。││├──┼────────┼────────┼────────────┤│C│疑似液狀安非他命│驗前毛重588.89公│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半成品之乳黃色液│克(包裝玻璃瓶重│黃(新麻黃)」,純度約為│││體一瓶│376.20公克),取│27.1%,驗前純質淨重約57││││11.39公克鑑定用│.64公克,未檢出第2級毒││││罄,餘201.30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