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嘉欽 訴訟代理人 曾建智
蔡和成 被告 黃信明
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被告 劉大魁
劉大勝 劉偉誠
參加人 蔡淑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信明應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020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占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57號土地如附圖紫色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信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貳佰叁拾陸元。
被告南怡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附表編號二建物占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五七號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玖元。
被告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應給付原告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附表編號三、四建物占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五七號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信明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南怡君負擔百分之二
十、被告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負擔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信明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物(以下簡稱編號一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五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訴外人蔡淑蕙表示其始為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蔡淑蕙就兩造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民國99年2月4日以書狀表示參加,應已為合法參加。編號一建物原登記為被告黃信明所有,嗣於99年10月1日因拍賣由訴外人 游惠君 拍得,並於99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編號一之建物雖經拍定而為訴外人游惠君取得,然對於本件訴訟並不生影響,且訴外人游惠君經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通知(參卷二第67、68頁),亦未聲請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被告等人所有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先以自行測量之面積為聲明,嗣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就占用面積、位置進行測量後,原告對於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之面積、位置,依據測量之結果為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與法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
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參。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是依據上開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占用,原告依法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共3,893.53平方公尺,係登記為為中華民國所
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故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前開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
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是屬無法律上原因,或構成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前開被告連帶返還所獲之不當得利或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之97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9,1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為基準計算前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2,910元(計算式:29,100x10%=2,910),被告黃信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年租金為6,344元,換算成每月租金529元,被告南怡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年租金為4萬3,825元,換算成每月租金3,652元,被告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年租金4萬3,126元,換算成每月租金3,594元。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往前推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黃信明應給付原告3萬1,720元,被告南怡君應給付原告21萬9,125元。被告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5,630元。故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㈢聲明:
1.被告黃信明應將編號一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3萬1,7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9元。
2.被告南怡君應將如附表編號二建物(下稱編號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21萬9,1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2元。
3.被告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應將附表編號三、四之建物(下稱編號三、四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所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5,6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4元。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黃信明及參加人蔡淑蕙部分:
1.被告黃信明:被告是為幫助週轉不靈之蔡淑蕙,始將編號一建物連同坐落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出名向銀行貸款,解決蔡淑蕙之財務問題。嗣後蔡淑蕙無力繼續繳納貸款,才由銀行實行抵押權將編號一建物連同坐落土地拍賣清償貸款,及將清償債務後所剩餘額抵銷被告為蔡淑蕙所墊之貸款。被告黃信明並非編號一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根本未取得編號一建物之占有,自始自終均由蔡淑蕙使用居住,被告黃信明就編號一建物並無不當得利。
2.參加人蔡淑蕙:編號一建物為參加人蔡淑蕙於76年購買,居住迄今,房屋於購買時即為現況,並無違章建築情事。
因占用土地部分位處系爭土地角落,影響不大,故僅願於房屋改建或重建時歸還。參加人蔡淑蕙前願承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惟因地目使用之不同,無法承租。
㈡被告南怡君部分
編號二建物於56年11月23日即已落成,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時點,且被告自97年4月25日拍定取得所有權時,建物即為現況,故並無越界建築之事實。縱認有越界建築情事,因原告主張越界面積甚少,僅占系爭土地之比例,微不足道。若將編號二建物拆除,將影響建物牆壁及樑柱結構,使被告承受重大財產損失及結構安全之疑慮,有權利濫用之虞,考量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應依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為編號二建物牆面之移去或變更,被告願以合理價格購買或承租占用土地。又被告自97年6月18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時點以前被告既非房屋所有權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土地附近無商家,商業不繁榮,住戶亦不多,原告請求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上限計算,顯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部分:
編號三、四建物原為被告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等三兄弟之父 劉鎮 於54年申請營建執照,並於同年8月取得建物證明。 嗣劉鎮 於84年過世,房屋由先慈劉 李金美 繼承,劉李金美於87年過世,編號三、四建物由被告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共同繼承。62年間,原告於系爭29巷1號房屋後方砌起一道圍牆,作為兩造界址。65年間因房屋老舊,被告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曾就地修繕。被告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一家自54年居住迄今逾45年,與原告均相安無事,原告現突要求拆除被告所有建物,將影響整棟房屋之建築結構體而無法居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等人為附表所示之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編號一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原登記為被告黃信明所有,於99年
10月1日由訴外人游惠君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於99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
㈢被告南怡君於97年6月5日拍賣取得編號二建物及坐落土地,於97年6月18日完成登記。
㈣被告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於87年3月25日因繼承取得編
號三、四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並於87年9月23日為繼承登記。
本件之爭執要點
㈠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是否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占用之建物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㈢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獲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占
用,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就附表一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並製有鑑定圖在卷可參,是附表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堪認定。㈡編號一之建物於92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黃信明所有(
嗣於99年10月1日由訴外人游惠君拍得,並於99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發生日期則為92年9月
9日,有編號一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99號偵查卷第181頁,下稱士林地檢署、卷二61頁)。另被告黃信明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編號一建物為伊所有,是蔡淑蕙出售給伊,伊一直有在繳貸款,不是借名當屋主等語,有98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80號偵查卷第229-230頁參照)。又參加人蔡淑蕙自承編號一建物在92年間因所擔保之房屋貸款400萬元無法繳納,有遭銀行拍賣之虞,因此,蔡淑蕙將編號一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信明,由被告黃信明向永豐商業銀行貸款520萬元後,清償上開之房屋貸款,約定2年後再移轉登記予蔡淑蕙,但94年10月底,蔡淑蕙要求被告黃信明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蔡淑蕙,為被告黃信明所拒絕等語,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291號偵查卷第12-13頁、第3頁),且證人 郭麗瑛 即為被告黃信明及蔡淑蕙辦理編號一建物移轉登記程序之地政士亦證稱,房屋原屬蔡淑蕙所有,依雙方意思做買賣契約,蔡淑蕙先前已經用房子向銀行抵押貸款,移轉登記予黃信明後,黃信明要償還蔡淑蕙先前貸款等語(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291號偵查卷第68頁)。是依據上開所述,編號一建物之所有權蔡淑蕙業經於92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信明,縱然,蔡淑蕙與被告黃信明間定有日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給蔡淑蕙之約定,編號一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黃信明與蔡淑蕙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權歸屬黃信明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有此約定而有所改變,且除非被告黃信明將編號一建物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給蔡淑蕙或由蔡淑蕙起訴請求被告黃信明移轉登記所有權給蔡淑蕙,獲得勝訴判決後,將編號一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蔡淑蕙所有外,難認蔡淑蕙仍為編號一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參加人蔡淑蕙主張其為編號一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難謂可採。而編號一建物於99年10月
1日由訴外人游惠君以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後,被告黃信明始到庭抗辯蔡淑蕙始為編號一建物之所有權人,其非編號一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然因編號一建物因占用系爭土地而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應返還該利益,編號一建物既經拍賣,被告黃信明就編號一建物已無爭執所有權歸屬之必要,但被告黃信明欲脫免受不當得利敗訴判決,因此翻異前詞抗辯編號一建物並非其所有乙節,應無可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編號一建物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且被告黃信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因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信明將編號一建物占用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至於其他被告所引用之權利濫用之抗辯,被告黃信明並未提出此部分之抗辯,且被告黃信明亦未提出法院得用以衡量當事人利益、公共利益衡量之事實及證據,故尚難以此認為被告黃信明得不拆除編號一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㈣如前所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故得請求
返還之,但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代國家就國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部分,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然查:
⒈系爭土地遭編號二、三、四建物占用之面積分別為14.84
平方公尺、9.83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且占用之部分為系爭土地之內側邊緣。經將系爭土地之價值送請鑑定,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每坪18萬0,159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件在卷可參,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換算占用系爭土地價值之結果,編號二、三、四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80萬8,752元、53萬5,716元、36萬0,232元。又編號二、三、四號房屋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所需之拆除費及拆除後補強建物修復費用送請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編號二、三、四號建物之拆除及補強費用為164萬4,064元、91萬5,966元、59萬5,162元,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⒉將編號二、三、四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與拆除
編號二、三、四建物所需花費之拆除費用及補強費用比較,如將編號二、三、四建物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所需花費之拆除、補強費用顯然高於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價值。何況上開僅列拆除費用及補強費用,尚未將維持建築生活機能(如樓梯之改善、預測之使用等等)之改善費用列入,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鑑定報告書第3頁)。顯見,編號二、三、四建物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需花費之拆除、補強及維持建築生活機能費用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
⒊又系爭土地之面積3,893.53平方公尺,編號二、三、四全
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31.28平方公尺,佔全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極為微小。且系爭土地自77年撥付管理機關即原告使用(詳地籍資料查詢,卷一第10-11頁),迄起訴前原告並未發現系爭土地遭占用,故在使用上並無因系爭土地遭編號二、三、四建物占用而有使用上窒礙難行之處。況經詢問原告,如將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取回,原告將作何使用,原告亦答稱充為花圃,做為花卉培育使用,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並不大,對於原告使用上並無影響,僅因撥付土地之國有財產局認為系爭土地遭附表所示之建物占用,與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不符要求管理機關起訴請求拆除等語,有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卷二第146頁)。綜合上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占用之建物所需花費之拆除費用、補強費用等遠高於原告所得取回之系爭土地之價值,且未取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之使用上並未形成障礙,縱然取回對於原告使用土地上亦無明顯之增益,依據上揭之規定,難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命被告南怡君、被告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拆除編號二、三、四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請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能准許。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二、三、四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已如上述。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南怡君、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南怡君等人拆屋還地,因係權利濫用已認定如上,但此僅為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因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不被允許,但並不因此被告南怡君等人之無權占用土地之行為即成為合法占用。因此,被告南怡君等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經查: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9,100元,有系爭
土地之地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系爭土地目前為台北市花卉試驗中心,鄰近有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及華岡藝校,被告等所有之建物雖臨凱旋路,距離商業繁榮之格致路及仰德大道四段不遠,但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建物之後方,以及台北市花卉試驗中心內部之後方,並未可直接通往聯外道路等情,認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即每平方公尺每月97元(29100X0.04X1/12=97),茲計算被告等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被告黃信明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信明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黃信明翌日往前推算五年之不當得利部分,查寄送被告黃信明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1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故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應於98年12月23日發生效力。被告黃信明係在92年10月2日即登記為編號一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謄本影本,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119號偵查卷第181頁),因此,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往後回溯五年,即93年12月22日至98年12月23日,此期間被告黃信明為編號一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黃信明給付93年12月22日至98年12月23日止編號一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信明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被告黃信明應給付原告14,143元(2.43X97X12X5=1414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另於編號一建物未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前,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但編號一建物所有權於99年10月1日移轉訴外人游惠君(參卷二第61頁),因此,被告黃信明因編號一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至99年9月30日止(即訴外人游惠君取得編號一建物之前)。故原告請求被告黃信明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23
6元(2.43X97=23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至於被告黃信明抗辯其並未使用編號一之建物,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後,編號一建物仍由蔡淑蕙占有使用,其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編號一建物為被告黃信明所有,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黃信明自因其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被告黃信明同意參加人蔡淑蕙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部分,此為被告黃信明與蔡淑蕙間之另外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上開不當得利之認定。
⑵被告南怡君係於97年6月5日以拍賣程序取得編號二建
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二第6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南怡君給付97年6月5日前就編號二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而97年6月5日起至98年11月9日(即被告南怡君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回溯,參卷一第74頁)止,原告因被告南怡君所有之編號二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4,709元(14.84X97X12=17274,14.84X97=1439,1439X1/30=48,17274+1439X5+1439X5/30=24709)。另起訴狀繕本繕達翌日後,編號二建物尚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被告南怡君仍繼續因編號二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仍繼續受損,故被告南怡君應自98年11月10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9元。
⑶被告劉大魁等三人係87年3月2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編號
三、四之建物(參卷二第62頁),寄送其等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1月11日寄存於被告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等人之住居所地派出所,故應於98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三紙附卷可稽(卷一第75-7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1月21日止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五年內,因編號三、四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5,681元【(
9.83+6.61)X97X12X5=95681)自屬有據。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2日起,編號二建物尚未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被告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仍繼續因編號三、四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仍繼續受損,故被告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應自98年11月23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土地原告止,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595元,亦屬有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回溯五年間之不當得利,並就該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於上開不當得利准許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並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亦應准許。
㈦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信明
拆除編號一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請求被告南怡君、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拆除編號二、三、四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因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不能准許。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信明給付1萬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236元;被告南怡君應給付原告2萬4,709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1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9元;被告劉大魁、劉大勝、劉偉誠應給付原告9萬5,681元,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3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59
5元之範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上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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