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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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38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原名 陳利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7月2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借款2筆,第一筆借款為新台幣(下同)2,250,000元,第二筆借款金額為650,000元,共計為2,900,000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0日止,並均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按年息2.1%固定計息,自96年7月21日起改按台北富邦商銀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09%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6個月以上者,利息改按台北富邦商銀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機動計息,並自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台北富邦商銀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上開借款均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台北富邦商銀於95年4月20日將對被告丁○○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6月5日公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6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共受償執行費36,722元及至97年4月30日止之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040,000元,就第一筆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227,23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6303號分配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利率變動表、放款主檔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227,238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北富邦商銀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4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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