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送達高雄郵政第1028號信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決議參照。故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均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之財物高達620萬元,犯後並未返還告訴人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詳實供出詐得之財物,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審酌被告因任職大華證券公司期間操作金融商品虧損,而急須資金填補,竟利用對基金業務熟稔及客戶對其信賴之機會,向欣德路公司及甲○○詐取財物,且犯後迄今又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此業經原判決詳為說明(見原判決書第3、
4頁)被告詐取財物之金額達62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固屬非輕,惟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節省訴訟資源且未聲請不服,於本院亦坦承犯行,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無輕縱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