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3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95年度聲再字第33號):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及同法第
4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19日具狀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聲明不服,惟該書狀並未附具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已有未合。而聲請人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9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復就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
8月31日,以95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等情,有本院裁判書3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判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聲明不服案件,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對該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法自應向該裁定之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另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案件所為之裁定,而非確定判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係以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且係非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書狀未附具原裁定繕本與證據,均於法未合,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及同法第4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再審案件所為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其向原審地方法院為此再審聲請顯非合法。又其聲請再審書狀附未附具原裁定繕本與證據,於法亦有未合。原審據以認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其他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