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第584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另有補充,詳如後述)及理由。
二、事實部分另補充:甲○○又於民國95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大新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體對照表(代碼:175)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
四、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95年5月31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因而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時,即因檢察官之先後併案之故,已擴充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即自95年3月間某日時起至95年7月1日中午間,在其上開住處及公園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送併辦之犯行,已在原審判決所認定並審酌範圍內,且同屬法律上一罪,自為原判決效力所及。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