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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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開車行經高雄市○○○路、平和東路口之際,並未闖紅燈,因當時路口車多且車速緩慢,而該交通號誌變換較快(約3秒),抗告人於右轉之時尚為綠燈,惟右轉至平和東路後已變換成為紅燈,抗告人並未闖紅燈,警員不理抗告人之解釋,逕行開罰單,又該罰單係寄送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13F-3之舊址,抗告人並未收到該罰單,當無逾時未繳納罰款加倍處罰之理,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欄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㈡、抗告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5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6117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平和東路口之際,因欲自平和南路右轉沿和平東路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抗告人違規之員警 鍾天祐 於原審陳稱:那條馬路不很寬,當時只有異議人一部車要右轉,而且他右轉時燈號是紅燈等語明確(見95年8月21日原審訊問筆錄),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其右轉時仍為綠燈云云,惟此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該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無端陷害抗告人而甘冒偽證罪訴追之理,是應以證人所述為可採,抗告人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本件抗告人於違規當日經員警當場舉發,而拒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蓋章,由員警於該通知單上載明「拒簽郵寄」字樣,此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抗告人已然收受,抗告人辯稱並未收受罰單云云,於法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裁罰:「罰鍰5,4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3點,罰鍰限於95年
7月3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7月3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5年8月14日前繳送。㈡95年8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8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8月1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原審駁回其異議亦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