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並非現行犯,警方未在上訴人身上查獲任何物品,純依證人 林志峰 於警方不實之自白為據,其間未曾傳喚該證人查證對質,顯然違法云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與林志峰施用(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藉此牟利,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經警於林志峰所駕駛之G三-六四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林志峰向上訴人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五公克),始獲悉上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確於右揭時地提供安非他命與林志峰施用,核與證人林志峰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以五千元向上訴人購得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 陳重銜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載同乾弟弟林志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正是林志峰向上訴人所購得甚詳,復有結晶物一包扣案足憑,上開結晶物確為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可憑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酌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未曾向林志峰收錢云云,惟以上訴人供承其為林志峰之表舅,應無誣陷之理,暨陳重銜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謂不知林志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前供不符,應係卸責與迴護之詞,同屬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所為論斷,亦有卷證資料可考,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請求傳喚林志峰,原審未加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但該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已供述明確,相關證人陳重銜於警訊中亦陳述上訴人販售安非他命,事證已明,原審縱未再予傳訊,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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