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祥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被告 鄭博仁
江文榮 (原名 江文璋 ) 曾松安 黃誌高 余正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2
0、2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庚○○與乙○○前均從事中古車買賣,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星期三),庚○○接獲乙○○急需調借現款請求,竟基於巧取利益之重利犯意,趁乙○○急迫調現,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約定需預扣1萬6仟元之利息,一週後償還本金20萬元,如未能償還本金則需支付1萬6仟元利息(如以20萬元本金計算,預扣利息及各期利息部分,相當於週利率8%,以1年52週計算,年利率約416%;如以實貸金額18萬4仟元計算,相當於週利率8.69%,年利率約451.88%)後,由庚○○於同日匯款18萬4仟元至乙○○立帳於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由乙○○簽發:①立帳於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AB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9月16日(星期日)之支票、②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月11日之本票與庚○○供作清償及擔保。嗣因乙○○無力償付本金,庚○○遂除預扣利息外,另取得下列六週之重利,合計9萬6仟元:
㈠庚○○於同年月17日(星期一)將上開票號AB0000000號支
票存入帳戶後,於同年月18日將18萬4仟元匯入乙○○上開支票帳戶,再由乙○○匯款1萬6仟元至該帳戶補足票面存款,供庚○○兌現該張支票以取得1萬6仟元之高額利息,再由乙○○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月18日之本票予庚○○供擔保。
㈡至同年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除由乙○○於同年9月21
日以伊女友丁○○名義匯款3萬5仟元予庚○○預供支付約
2週利息外,由乙○○支付部分現金,另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票號AB0000000號、面額3萬2仟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10月26日之支票,以支付至票載發票日前二週內利息。
嗣庚○○於該票載發票日兌現後,乙○○因無力支付利息,遂避不見面。
二、庚○○於102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蘆洲夜市(下稱蘆洲夜市)之湧蓮寺廟口前,發現乙○○、丁○○、丁○○女兒許○涵(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於該處逛街,即攔下乙○○,為迫使乙○○償付上開本金與利息,即電話連絡子○○到場處理該筆債務,嗣子○○、甲○○、辛○○、壬○○到場後,庚○○、子○○、甲○○、辛○○、壬○○(下稱庚○○等5人)明知乙○○並無應其等要求前往廟旁暗巷之義務,竟基於使乙○○行該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向乙○○恫稱如不配合前往,其等將會對丁○○、許○涵不利,而由子○○強拉乙○○並由其他人包圍乙○○之方式,強行將乙○○帶往廟旁暗巷內,丁○○、許○涵見狀,隨即跟隨至巷內關心(丁○○、許○涵未受庚○○等人強制前往),嗣於暗巷內庚○○、子○○要求乙○○應使丁○○擔任該債務保證人,乙○○不從後,庚○○等
5人明知乙○○、丁○○並無需由丁○○擔任該筆債務保證人之義務,竟基於以傷害手段使乙○○、丁○○行該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庚○○出言表示教訓、子○○吆喝出手毆打後,甲○○、辛○○、壬○○即以徒手或置於巷內之掃把、拖把毆打乙○○,丁○○見狀上前攔阻亦遭毆打,待丁○○同意提出證件供擔保後,庚○○等人即以圍住乙○○、丁○○之方式前往搭乘計程車欲至丁○○住處拿取證件(許○涵係在旁跟隨乙○○、丁○○前往,未受庚○○等人強制前往),嗣乙○○、丁○○、許○涵(共乘後座)、甲○○(搭乘副駕駛座)甫坐入計程車,乙○○、丁○○隨即向司機求助,而由司機駛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經乙○○、丁○○向警報案,並於翌日(28日)凌晨0時19分許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乙○○經診斷受有「臉及頭皮擦傷血腫、右手挫傷、腦震盪」傷害、丁○○受有「臉頸、頭皮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肘及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腦震盪」傷害,再經警於於102年7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至庚○○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乙○○簽發之上開票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本票,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庚○○部分:
⒈證人乙○○、丁○○於偵訊證言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言,係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爭執上開偵訊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反面頁),惟辯護人僅以上開證人未經詰問為由,作為上開偵訊證言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並未舉出該等偵訊證言於取證過程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證據,且上開證人亦經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283-296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證言無證據能力,自難採認。
⒉證人乙○○、丁○○於警詢證言部分: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
言,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9反面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被告子○○、甲○○、辛○○、壬○○部分:其等均爭執證
人乙○○、丁○○於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反面頁),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重利部分):㈠被告庚○○就其於101年9月11日以預扣1萬6千元方式,
貸款20萬元予乙○○後,於事實欄二之蘆洲夜市該事件前,乙○○因該借款已支付其8萬多元現款,分別係: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兌現款項之由乙○○匯款部分(1萬6仟元)、丁○○同年月21日匯款(3萬5仟元)、票號AB0000000號兌現款項(3萬2仟元)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卷頁均同下述否認部分頁數),惟矢口否認涉犯重利犯行,先後辯稱以:⑴於警詢辯稱:其未向乙○○要求收取利息,預扣1萬6仟元及每週支付1萬6仟元利息是乙○○主動提出,上開其收取款項係乙○○所償付之本金 云云 (偵18710卷第4-7頁)。⑵於偵訊辯稱:乙○○於借款時稱欲先還款,故要求先扣1萬6仟元當作還款,並開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票號0000000號本票擔保,約定於支票到期日時由乙○○拿現款換回支票或由其以提示兌現方式取回借款,其遂將支票存入其帳戶委託銀行取款,惟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乙○○連絡其告知伊無法償還借款,欲向其再借20萬元償還欠款,其遂再匯款18萬4仟元至乙○○支票帳戶,並告知毋庸收取利息,其後乙○○陸續償還本金云云(偵18710卷第26-29、34-35頁;偵26512卷第125頁),而就乙○○償還之本金金額,先稱已償還8萬多元(偵18
710卷第27頁),後改稱共償還10萬9仟元(同卷第34-35頁),再改稱已償還11、12萬元云云(偵26512卷第125頁)。⑶於審理辯稱:其貸款時未跟乙○○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且係依乙○○指示而匯18萬4仟元,乙○○未說明為何要少匯1萬6仟元,其匯款後乙○○就拿面額均為20萬元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票號0000000號本票與其,表示一週後還款,其不知乙○○為何要開面額20萬元票據給其,其以為是答謝其願意貸款的紅包,且其託收該支票前,係經乙○○同意,惟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乙○○連絡其稱伊無力兌現該支票,請其再借18萬4仟元兌現該支票,其遂匯款至乙○○支票帳戶(本院卷第339-341頁),其當時未將支票抽票,係因其未曾向銀行抽票過云云(本院卷第114頁)。
㈡辯護人除同被告辯稱被告未向乙○○收取利息外,並辯稱:
乙○○交付被告金額,均係償還本金,各次還款情形略以:①被告庚○○於101年9月11日匯款之預扣還款1萬6仟元、②同年月18日兌現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款項中由乙○○匯入支票帳戶之1萬6仟元、③丁○○於同年月21日匯款
3萬5仟元、④同年10月26日兌現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3萬2仟元、⑤乙○○於此期間以現金支付之1萬元,以上合計共10萬9仟元(偵18720卷第34-35頁),後改稱:各次還款係上開②至⑤,共9萬3仟元(本院卷第183反面-184頁),另辯稱:依上開還款時間、金額,顯與乙○○指訴之每週支付1萬6仟元利息之方式,明顯有異,乙○○指訴顯為不實云云(本院卷第183-185、342頁)。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辯以上詞,惟查: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3、205、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庚○○以預扣現金,並以同欄所示之重
利,貸款20萬元與乙○○,而由乙○○簽發支票、本票與被告並已支付同欄所示之利息與被告等情,就借款金額(20萬元)、實貸金額(18萬4仟元)、被告收取利息金額(9萬
6仟元),經證人 余政群 證述明確(偵2086卷第16頁;偵26
512卷第123、157頁),乙○○並證稱:其雖知道向被告貸款需支付不合理之利息,但其當時生意亟需現金週轉,也沒有其他管道借錢,所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同意預扣1萬6仟元,實拿18萬4仟元,如未能一週還款本金全額,即需每週支付1萬6仟元利息,其於第一週支票兌現後,因當時其已無支票,就以簽發本票及支付現金等方式支付每週利息,其總共支付6週利息共9萬6仟元給被告,其中2次以支票支付其餘以現款或匯款支付等語(他2086卷第16、43頁),並有被告庚○○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資料(偵18720卷第37-38頁)、新光銀行查覆之被告庚○○匯款予乙○○暨提示支票紀錄(本院卷第156-157頁)、票號AB0000000號、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46-150頁)、乙○○之華泰銀行大安分行通儲帳戶與支票帳戶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33-139頁)在卷可查,並有票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本票扣案(偵1872
0卷第21頁)。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向乙○○收取利息,然以:⑴被
告與乙○○約定貸款20萬元,惟實貸18萬4仟元(即預扣1萬6仟元),並自乙○○取得面額20萬元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並藉該張支票兌現,自乙○○取得1萬6仟元後,由乙○○簽發面額20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本票等情,經被告自陳明確並由證人乙○○證述如上(卷頁均詳前),若被告未自該貸款取得獲利(即利息),何需就乙○○借款20萬元,以預扣方式僅實貸18萬4仟元,更要求乙○○簽發20萬元支票償付借款,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取利息云云,已難認屬實。⑵就被告貸款時預扣款項部分,如該筆扣款係供清償本金,則乙○○何需簽發面額20萬元之票號AB0000000支票?是該筆預扣款顯非被告辯稱之預先償還本金。又乙○○匯款
1萬6仟元至伊支票帳戶供票號AB0000000支票兌現,使被告取得該筆1萬6仟元,如該筆1萬6仟元係乙○○清償借款本金,則何以乙○○於該支票兌現後,仍簽發面額20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本票與被告,而非扣除上開款項之面額?是乙○○上開交付金額,顯屬利息性質,被告辯稱該等款項均屬清償本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⑶此外,其預扣本金所得利益(少貸1萬6仟元)、及自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兌現取得利息(1萬6仟元),經折算年利率約為416%、451.88%(參見事實欄一所示),如非對社會經濟生活全無經驗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有障礙者,顯難認一般心智正常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者,如非有不得已情形,豈有可能僅為取得借款即主動提議願擔負該等亟不合理之利息?是被告辯稱該等借款方式係乙○○主動提出云云,顯屬無據。
⒋辯護人雖辯稱乙○○交付款項,與乙○○指訴之被告收取利
息方式與金額不符,然查,本案依卷內事證,雖余政群於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兌現後,未曾再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以供收取利息,惟自101年9月11日借款日至同年10月26日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票載發票日(即兌現日)止,查係週,依乙○○證述之被告收取利息利率(每週1萬6仟元),該期間之利息總額共9萬6仟元,與被告坦承並有相關銀行交易資料之:①同年9月18日兌現之票號AB000000
0號支票款項中之1萬6仟元、②丁○○於同年月21日匯款之3萬5仟元、③同年10月26日兌現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票款3萬2仟元(以上總額8萬3仟元),大致相符,且被告及乙○○亦均陳稱於此期間乙○○有支付現款約1萬元,是被告自乙○○收取之現款,顯與乙○○指證之利率相當,且上開③所示之該票款金額,與二週間利息相當,而①所示之該匯款金額,亦與二週間利息相近,可認該等款項可能係乙○○預計無法按期償還本金而預先支付之週間利息,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採認。
⒌此外,起訴書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認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性質,故就預扣利息之金錢借貸,借貸關係僅存於實貸金額部分,亦應以實貸金額作為計算利率基礎(起訴書第3頁),然以,依民間通念,借用人實際負擔之債務,係以約定本金全額計算,預扣利息實際上仍由借用人支付,始稱為「預扣」,且刑法之重利罪,係對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之非難,與民法著重於維護契約當事人間之公平權益,兩者目的顯有不同,若僅以民法要物契約觀念,認為預扣利息非屬已收取之利息,將使預扣利息之重利貸與人,於未及或未能收取第2期利息即遭查獲之案型下,因將預扣利息依民法觀念定性為非屬利息,而使該預扣利息貸款無從成罪,而逸脫刑法規範目的(相似見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要旨),況現行刑法344條第2項就重利範圍,已明文擴張為「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參照民法第206條之禁止巧取利益之明文,自應認預扣利息屬刑法重利罪規範之已收取利息。
⒍至於,辯護人雖以乙○○向被告庚○○借款,並非出於輕率
、急迫或無經驗,並請求調閱庚○○之全部帳戶交易紀錄(本院卷第49正反、169-170頁),然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均雖載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要件、修正後對該要件增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惟依前述,利息如高到如本案之年利率為416%、451.88%之苛刻重利,顯難認一般心智正常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者,如非有不得已情形,會同意承擔該等重利,是如通常人因借款而同意承受並已支付該等苛刻重利,顯可認定其係因急迫或難以求助之狀況,否則該人即顯屬欠缺通常社會經濟生活經驗之無經驗或輕率之人,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詞與調查證據之請求,亦難採認。
㈥縱上事證,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庚○○等5人強制、傷害部分)㈠被告庚○○等5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庚○○於蘆洲夜市
攔下乙○○後,被告庚○○撥打電話連絡被告子○○前來,被告子○○即帶同被告甲○○、辛○○、壬○○前往蘆洲夜市後,被告庚○○等5人與乙○○在廟旁暗巷內協商債務後,被告甲○○與乙○○、丁○○、許○涵共乘計程車至派出所後,乙○○、丁○○隨即至醫院急診驗得同欄所示之傷勢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偵18
720卷第5-6、27-29頁;偵26512卷第125-127;本院卷第50-51、178反面-179、180、342正反頁。被告子○○,偵26512卷第15-17、127-128頁;本院卷第45-47、11
6、328-332頁。被告甲○○,偵26512卷第9-11、128頁;本院卷第45-47、116頁。被告辛○○,偵26512卷第12-14、129頁;本院卷第45-47、116頁。被告壬○○,偵26512卷第18-20、129頁;本院卷第47、116頁),但均辯稱:其等未強制乙○○至廟旁案巷商談債務,係乙○○於廟旁暗巷商談債務時,因口氣不好,且作勢要打人,被告甲○○遂出手推乙○○,2人即發生互毆,其餘人即將該2人拉開,均未出手打乙○○或丁○○,更未有人喊說打乙○○,嗣2人停手後,乙○○稱要至派出所報案,就由被告甲○○與乙○○、丁○○、許○涵共乘計程車至派出所,其他人則騎車隨後前往云云(卷頁詳前),並分別辯稱以:
⒈被告庚○○辯稱:其攔下乙○○後,因乙○○稱沒錢償還款
項,其不知應如何處理,才撥打電話連絡被告子○○前來協助,被告子○○前來後,因該處是夜市,其才提議至廟旁暗巷內商談,後來乙○○在巷內口氣越來越差,被告甲○○才會出手與乙○○發生扭打,當時沒有人碰到丁○○,其不知道甲○○為何要與乙○○、丁○○共乘計程車,也不知丁○○傷勢如何來的云云(偵18720卷第27-29頁;偵26512卷第125-127頁)。
⒉被告子○○辯稱:其當日與被告甲○○、辛○○、壬○○在
住處,其接到被告庚○○電話到場後,才知道是債務糾紛,因該處是大馬路,其遂請乙○○至廟旁暗巷內商談,嗣其於巷內與乙○○商談希望至派出所協商,但乙○○似乎急著離開,並誤會被告庚○○要索取伊或丁○○之證件,就作勢要打人,被告甲○○才出手,2人遂發生扭打,其與庚○○在旁邊看,其他人則上前拉開2人及丁○○,隨後乙○○、丁○○即稱要去派出所,就由甲○○隨同乙○○、丁○○共乘計程車前往派出所云云(偵26512卷第15反面-17頁;偵26
512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328-330頁)。⒊被告江文璋辯稱:其當日係跟被告子○○至蘆洲夜市,係乙
○○突然出手作勢要打庚○○,其就過去推乙○○,後來就發生扭打,其未出手打丁○○,只知道旁邊很多人在拉其與乙○○,當時亦未有人稱打乙○○云云(偵26512卷第9-11、128頁)。
⒋被告辛○○、壬○○均辯稱:其2人當日與子○○一同到現
場,但其2人較晚抵達,抵達時被告庚○○與乙○○正在商討債務,乙○○講話很兇並作勢要打庚○○,甲○○就與乙○○發生拉扯,其2人就上前將該2人拉開,其2人均未毆打乙○○、丁○○,也未拿任何掃把、拖把,亦不知丁○○係如何受傷(偵26512卷第12-14、18-20頁)。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庚○○於蘆洲夜市將乙○○攔下並聯絡被告
子○○後,待被告子○○、甲○○、辛○○、壬○○抵達後,被告庚○○等5人將乙○○強行帶至廟旁暗巷,於乙○○不同意由丁○○擔任債務保證人後,庚○○出言表示教訓、子○○吆喝毆打,甲○○、辛○○、壬○○隨即出手毆打乙○○及出手攔阻之丁○○,迫使乙○○、丁○○同意由丁○○擔任保證人並帶同被告庚○○等5人返家拿取證件,而與被告甲○○共乘計程車預備前往,惟於搭乘計程車後,因計程車司機協助而前往派出所等情,經證人乙○○(他2086卷第17-18頁;偵26512卷第123-125、157-158頁;本院卷第283-289頁)、丁○○(他2086卷第18-20頁;偵26512卷第119-113頁;本院卷第290-296頁)、許○涵(偵2651
2卷第120-121頁;本院卷第297-300頁)於偵訊、審理證述明確,並有余政群、丁○○之新北市聯合醫院102年3月
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26512卷第38、39頁),堪認被告庚○○等5人確有同欄所示之傷害及迫使乙○○、丁○○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被告庚○○等5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庚○○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並貸與乙○○高利之貸款,
乙○○於償付約借款本金半額之利息未能再償付利息,遂避不見面等情,已如前證,是被告庚○○辯稱:因乙○○表示無力清償債務,其因不知如何處理,遂聯絡被告子○○前來處理云云,依其從商及貸放高利貸經驗,除已難認其辯稱其不知如何處理係屬實在外,被告子○○係從事水產業務工作,非從事相關法律或法務催收工作,當晚經被告庚○○通知後,即帶同其餘被告前來處理債務,顯難想像於通常單純債務協商情形下,需由4、5人前來併同協助協商。
⒉依被告庚○○提出之案發地點之其於蘆洲夜市遇見乙○○之
湧蓮寺前、雙方協商之廟旁暗巷照片(本院卷第259-261頁),湧蓮寺前並非沒有空間或場所可供討論債務,何以必須至該廟旁暗巷內始可協商?是乙○○證稱:當時因子○○稱對其恫稱「這裡人多動手不好看」且擔心丁○○、許○涵安全,遂未多想而任由子○○拉其並由其他被告包圍之方式進入巷內等語(他2086卷第17頁;偵26512卷第123-124頁;本院卷第285反面-286反面頁),除堪認屬實外,亦與證人丁○○、許○涵證稱:伊等當時看到被告遭1人拉著而由其他人圍著進入巷內等語相符(他2086卷第19、120頁;本院卷第291反面、295、297頁),堪認乙○○確係受被告庚○○等5人強制而前往廟旁暗巷。
⒊被告庚○○等5人雖均稱係因乙○○口氣差且作勢打人,被
告甲○○始出手推乙○○,2人因而發生扭打,其餘人則在旁將2人拉開云云,惟乙○○係積欠被告庚○○高利債務,當時係遭強行帶往該暗巷內,其該方僅有其丁○○、許○涵共1成年男子、1成年女子、1未成年少女,惟相對之被告庚○○等5人係5名成年男子,衡諸常情,實難想像乙○○於該當時狀況,豈有可能擅自出手毆打被告庚○○等5人?是乙○○證稱:當時係其表示僅能分期償還,並拒絕讓丁○○擔任保證人,庚○○就出言表示「那就教訓他阿」、子○○稱「打」後,甲○○、辛○○、壬○○即出手以徒手或以拖把、掃把毆打其以及見狀上前攔阻之丁○○等語(他2086卷第17頁;偵26512卷第123頁;本院卷第283正反、286反面-287頁)、丁○○、許○涵證稱:伊等在暗巷內聽到乙○○與被告庚○○等5人在講錢的事情後,聽到被告庚○○等5人中有人喊「打他」,乙○○就遭甲○○、辛○○、壬○○毆打,丁○○上前攔阻亦遭偶打等情(他2086卷第19頁;偵26512卷第112、120-121頁;本院卷第291反面-292、295正反-296、298頁),查係相符,丁○○更證稱:當時被告庚○○、子○○有向伊稱要解決這件事,要伊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拿身分證當擔保,因伊未帶證件,遂答應庚○○、子○○前往伊住處拿取證件之要求(他2086卷第19頁;偵26512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95頁),許○涵並證稱:其於案發前未見過被告庚○○等5人,被告庚○○是一開始在廟口跟乙○○講話的人,在巷內都站在旁邊,在巷內主要是庚○○、子○○與乙○○對話,乙○○是靠著牆壁,突然間有人喊一聲很大聲後,甲○○就出手打乙○○,乙○○就閃躲,甲○○就繼續打,其他人也出手毆打,丁○○見狀就上前並將包包交給其,要其打電話報警,但當時其很害怕,所以只站在原處,丁○○上前想推開先出手的甲○○,但遭甲○○毆打,因甲○○是最先出手打乙○○者,故其對甲○○印象深刻,另其亦有印象壬○○當時手持拖把毆打乙○○等語(本院卷第299-300頁),而被告提出之廟旁暗巷照片,牆面即置有拖把或掃把之棍狀物(本院卷第261頁),堪認被告庚○○等5人確係因乙○○拒絕讓丁○○擔任保證人,而出手毆打乙○○及上前攔阻之丁○○。
⒋至於,被告甲○○雖於102年3月28日凌晨2時13分至新北
市聯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及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腦震盪」傷勢(偵26512卷第39頁),惟江文璋經醫院診斷所受之「頭部有處傷痕」,該頭部傷勢較輕,有些傷處藏在頭髮覆蓋區域而較不明顯,多由甲○○指出痛處始能由醫師辨識傷痕,且甲○○之「頭暈、頭痛」症狀,屬自覺症狀,係依甲○○主訴而記載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5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0頁),是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開傷勢,頭暈、頭痛既僅憑甲○○陳述而記載,其頭部傷勢亦非全屬明顯可見,而肘及前臂及腕磨之傷勢,亦僅能證明有該等傷勢,但無法證明該等傷勢究係出於其遭毆打、或係其徒手毆打他人造成之自傷,自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其有遭乙○○毆打。
⒌相較於甲○○上開傷勢,乙○○經急診診斷受有「臉及頭皮
擦傷血腫、右手挫傷、腦震盪」之傷勢,該等傷勢,係經院方實施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腦部有腫漲情形,且乙○○有呈現眩暈、頭痛等政狀,而判斷為「腦震盪」;丁○○經急診診斷受有「臉頸、頭皮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肘及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腦震盪」之傷勢,該等傷勢,係經院方實施頭X光檢查,雖無明顯骨折或損傷,但有明確的頭暈、頭痛等臨床表徵,而判斷有「腦震盪」,有同院102年12月3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偵2651
2卷第144頁),是乙○○、丁○○所收傷勢,除與2人證述之案發情節相符外,當日於蘆洲派出所受理乙○○、丁○○報案之員警 李德訓 亦證稱:乙○○當天被打的很嚴重,頭部有傷勢,並稱頭痛要前往就醫,遂未製作筆錄而先前往就醫等語(偵26512卷第167反面頁;本院卷第252反面頁),堪認定乙○○、丁○○確係遭甲○○、辛○○、壬○○分別以徒手、掃把、拖把毆打。
⒍被告庚○○等5人雖辯稱乙○○與甲○○互毆後,因乙○○
稱要報警,遂由甲○○與乙○○、丁○○、許○涵共乘計程車前往派出所云云,然查,乙○○、丁○○、許○涵前與甲○○互不相識,且如甲○○、乙○○係相互互毆,衡諸常情,當時仍屬彼此怨對仇視之氣氛下,豈有可能僅為至派出所報案而共乘計程車(亦即,搭乘計程車需支付車資,甲○○與乙○○在相互怨對仇視之氣氛下,如何協商分擔車資)?是乙○○、丁○○、許○涵證稱乙○○、丁○○遭毆打完後,即遭被告庚○○等5人包圍強行帶往搭乘計程車以前往丁○○住處拿取證件等語,堪屬信實。
⒎末以,本件被告子○○係經被告庚○○聯絡前往蘆洲夜市處
理乙○○積欠債務後,帶同被告甲○○、辛○○、壬○○前往該處後,於向乙○○追討債務過程中,合力將乙○○帶往廟旁暗巷,於庚○○、子○○指示毆打後,由甲○○、辛○○、壬○○出手毆打乙○○、丁○○,迫使丁○○同意擔任保證人後,合力帶同乙○○、丁○○前往搭乘計程車以前往丁○○住處,是被告庚○○等5人間,就其等上開所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縱上事證,被告庚○○等5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共為強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為本案重利犯行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上第
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以上第2項)」,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適用範圍,顯較修正前廣泛,且法定刑亦較為重,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被告庚○○、子○○、甲○○、辛○○、壬○○就事實欄二所為之迫使乙○○同至蘆洲夜市暗巷內、在暗巷內毆打乙○○與丁○○、迫使乙○○與丁○○同意由丁○○擔任保證人並返家拿取丁○○證件,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庚○○等5人就事實欄二所犯之強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等5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在廟旁暗巷內,於同一
時地,以同一傷害行為傷害乙○○及丁○○,並迫使2人同意前往丁○○住處拿取證件擔任保證人,均應認屬同一傷害、強制行為而同時侵害乙○○及丁○○,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僅論以一罪。而就其等同欄所為之各該強制、傷害犯行,雖其各行為先後有別,惟均係出於為向乙○○追討債務之同一目的,而於蘆洲夜市約1、2小時內密接所為之行為,就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各行為彼此前後緊接關連,應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關於牽連犯廢止後之論罪要旨參照),是被告庚○○等5人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犯行,僅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傷害罪、強制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均相同,均選科拘役、罰金,而傷害罪最高罰金刑高於強制罪,依刑法第35條規定,以傷害罪為重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一、二所各犯之重利罪、強制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原就被告庚○○等5人迫使乙○○與丁○○返家以拿
取丁○○證件部分,以被告庚○○等5人未取得該證件為由,認構成強制未遂罪嫌,惟乙○○、丁○○係遭毆打後同意由丁○○擔任保證人並帶同被告庚○○等5人前往丁○○住處且已與被告甲○○共乘計程車,是乙○○、丁○○顯已受被告庚○○等5人脅迫而正為無義務之事,是本案被告庚○○等5人雖因計程車司機協助乙○○、丁○○前往派出所而未抵達丁○○住處,惟仍無礙於其等已迫使乙○○、丁○○同意由丁○○擔任保證人而帶同其等前往住處而使乙○○、丁○○行無義務之事之既成事實,是就此部分已構成強制既遂,起訴書原論罪請求,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及論罪請求(103年度蒞字第19554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19-120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利用其經濟優勢趁乙○○亟需週轉機會,
向乙○○收取亟苛刻之重利,自乙○○取得約本金半額之利息,於發現躲債之乙○○後,為持續獲取重利,竟與子○○、甲○○、辛○○、壬○○對乙○○、丁○○為強制、傷害犯行,其等所為均屬非是,茲斟酌被告庚○○等5人之素行、各自之動機、手段、被告庚○○獲取之重利額度、被告庚○○等5人對乙○○、丁○○強制、傷害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其等個人於各犯行之主導地位與分擔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庚○○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爰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於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與被告庚○○等5人在樹林夜市之廟旁暗巷內,於受被告甲○○、辛○○、壬○○毆打時,基於傷害犯意,還手毆打被告甲○○,致使甲○○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及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腦震盪」傷害,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毆打甲○○,係依被告庚○○等5人證述、甲○○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係遭被告庚○○等5人圍毆毆打者,其未出手毆打或回擊等語。查以,本件被告乙○○確係在巷內遭甲○○、辛○○、壬○○以徒手、掃把、拖把毆打,亦難認甲○○所受傷勢確係遭乙○○毆打所致等情,已如前證(上開壹、三、㈡、⒊至⒌所示),自難認被告乙○○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嫌。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