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034號上訴人 陳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章炫 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