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48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阜嶢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
陳俊隆律師被告 潘維鈞
黃彥 瑄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被告 李郁霖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
60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55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阜嶢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維鈞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彥瑄 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郁霖犯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沈阜嶢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加入 楊柏峰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7881號、104年度偵字第214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與 楊進龍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兩岸詐欺集團,潘維鈞則於同年7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黃彥瑄、李郁霖則係經由沈阜嶢之邀約,先後於同年6、7月間、同年10月1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沈阜嶢、潘維鈞、黃彥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20時10分止,由沈阜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潘維鈞、黃彥瑄多次前往桃園南崁空軍一號客運轉運站,收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 李志鴻陳譽霖 (李志鴻、陳譽霖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
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再持上開帳戶資料返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之集團據點,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林淑姬許秋 慧、 黃蕙 英、 黃銀林雯 瑄、 蘇坤炎黃品 蓉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林淑姬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繼由沈阜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潘維鈞、黃彥瑄,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則係由自同年11月間某日起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李郁霖指示潘維鈞、黃彥瑄,分別至銀行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並各自從該款項中抽取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送回上開據點交與沈阜嶢,沈阜嶢則將抽成後之款項另行指定車手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淑姬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蕙英 、蘇坤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阜嶢、潘維鈞、黃彥瑄、李郁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阜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潘維鈞、黃彥瑄、李郁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蕙英、蘇坤炎於警詢時、被害人林淑姬、 許秋慧 、蘇坤炎、 林雯瑄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 宋宓晏曾進福 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鴻、陳譽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出售人頭帳戶之 簡立凱張朝義王政皓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員警偵查報告暨被害人一覽表1份、被告黃彥瑄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8張、被告黃彥瑄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間:102年11月13日,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潘維鈞於銀行內臨櫃提領款項(時間:102年11月13日,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詐欺集團車手於銀行內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時間:102年10月23、24日,地點:臺北市○○區○○路○○○號)、詐欺集團車手於10
2年11月12、13、14、15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彰化商業銀行102年10月23日匯款回條聯、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
2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1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
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6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一般詐欺集團行騙之犯罪模式,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人頭帳戶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沈阜嶢、潘維鈞、黃彥瑄、李郁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共同聚集謀議而為詐欺行為,然被告沈阜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指示被告黃彥瑄、潘維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後,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沈阜嶢、李郁霖指示被告黃彥瑄、潘維鈞前往自動櫃機或銀行提領詐欺贓款,並各自從該款項中獲取利益,是其等所為仍屬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等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復因其等所為顯已參與構成詐欺取財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沈阜嶢、潘維鈞、黃彥瑄各自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及被告李郁霖就如附表二編號
5至7所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沈阜嶢、潘維鈞、黃彥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沈阜嶢、潘維鈞、黃彥瑄、李郁霖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阜嶢、潘維鈞、黃彥瑄、李郁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林雯瑄所為詐欺行為,致被害人林雯瑄3次匯入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雖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沈阜嶢、潘維鈞、黃彥瑄各自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計7次犯行間,被告李郁霖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共計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李郁霖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李郁霖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諭知免訴判決,而被告李郁霖所涉前揭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揭判決書2份在卷可考。惟查,被告李郁霖於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僅有如附表編號5至7部分,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605號起訴書甚明,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104年度蒞字第133號補充理由書表示被告李郁霖亦涉有如附表編號
3及4部分之犯行,然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並不具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效力,是被告李郁霖所涉前揭犯行既非原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亦未經追加起訴,此部分自非本院應審理之範圍。是以,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而為判決,被告李郁霖之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另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被告沈阜嶢、李郁霖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事先同意就其等於偵查中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者,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經記明於筆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8
0號卷第229頁及103年度偵字第18330號卷第184頁之訊問筆錄),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請求減輕其等刑責,且檢察官事後亦確實因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而對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沈阜嶢及李郁霖供述所涉之犯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沈阜嶢、潘維鈞、黃彥瑄、李郁霖皆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為本件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損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公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賴感蕩然無存,犯罪情節非輕,再觀諸被害人林雯瑄、黃蕙英、蘇坤炎、林淑姬、許秋慧、黃銀、 黃品蓉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動輒數十、百萬,均損失慘重,嚴重造成被害人憂抑不安,並致被害人財產上蒙受鉅大之損害,其等所為實應受嚴厲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沈阜嶢、潘維鈞、黃彥瑄、李郁霖亦分別與被害人林淑姬、林雯瑄、蘇坤炎、黃品蓉於104年4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然被告李郁霖僅支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續行給付),而被告沈阜嶢另與未參與調解之被害人許秋慧、黃銀於庭外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和解書正本2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失之程度、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參與分工程度及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分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枚)係被告黃彥瑄所有,且供被告黃彥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事宜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彥瑄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第15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彥瑄、李郁霖、沈阜嶢分別於
102年12月9日、103年5月28日、同年6月27日為警搜索所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等所有,惟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等語(同前揭卷第64頁反面),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其等本件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彥瑄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黃彥瑄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係被告黃彥瑄等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係被告黃彥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所得之物,然該些金額原均屬被害人所有,因受詐欺之被害人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戶名│帳號│├──┼────────┼────┼───────┤│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朝義│000000000000│││北新莊分行│││├──┼────────┼────┼───────┤│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張朝義│00000000000000│││苑裡分行│││├──┼────────┼────┼───────┤│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簡立凱│000000000000│││正義分行│││├──┼────────┼────┼───────┤│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立凱│000000000000│││中壢分行│││├──┼────────┼────┼───────┤│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政皓│000000000000│││斗六分行│││├──┼────────┼────┼───────┤│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詹國慶 │00000000000│││ 楊梅 分行│││└──┴────────┴────┴───────┘附表二:
┌──┬───┬─────────┬────┬────┬────┬─────────┬──────┐│編號│受騙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罪名暨宣告刑│和解情形│├──┼───┼─────────┼────┼────┼────┼─────────┼──────┤│1│林淑姬│於102年9月4日10│102年9│50萬元│如附表一│沈阜嶢共同犯詐欺取│被告沈阜嶢、││││時59分前某時許,接│月4日10││編號1所│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潘維鈞、黃彥││││獲自稱為檢察官之電│時59分許││示之帳戶│月,如易科罰金,以│瑄共賠償被害││││話,佯稱因林淑姬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人林淑姬7萬││││及某吸金案件,將被││││日,扣案如附表三所│元。││││收押、扣押資產,要││││示之物均沒收。│││││求林淑姬配合秘密調││││潘維鈞共同犯詐欺取│││││查,匯款至國庫云云││││財罪,處有期徒刑肆│││││,致林淑姬陷於錯誤││││月,如易科罰金,以│││││,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彥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2│許秋慧│於102年9月3日10│102年9│20萬元│如附表一│沈阜嶢共同犯詐欺取│被告沈阜嶢賠││││時許,接獲自稱為護│月4日11││編號2所│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償被害人許秋││││士、警察、調查科科│時50分許││示之帳戶│月,如易科罰金,以│慧3萬元。││││長及檢察官之電話,││││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佯稱因許秋慧健保卡││││日,扣案如附表三所│││││、身分證件遭冒用請││││示之物均沒收。│││││領補助,涉及洗錢案││││潘維鈞共同犯詐欺取│││││件,資產將遭凍結、││││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將羈押禁見,要求許││││月,如易科罰金,以│││││秋慧匯款至指定帳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監管云云,致許秋慧││││日,扣案如附表三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示之物均沒收。│││││匯款。││││黃彥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黃蕙英│於102年10月14日15│102年10│200萬元│如附表一│沈阜嶢共同犯詐欺取│無││││時許,接獲佯稱為檢│月23日某││編號3所│財罪,處有期徒刑玖│││││察官之電話,因調查│時許││示之帳戶│月,扣案如附表三所│││││案件需要,要求黃蕙││││示之物均沒收。│││││英將股票變賣,匯款││││潘維鈞共同犯詐欺取│││││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財罪,處有期徒刑捌│││││黃蕙英陷於錯誤,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依指示匯款。││││示之物均沒收。│││││││││黃彥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4│黃銀│於102年10月21日9│102年10│20萬元│如附表一│沈阜嶢共同犯詐欺取│被告沈阜嶢賠││││時30分許,接獲自稱│月22日14││編號4所│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償被害人黃銀││││為醫院員工及警察之│時37分許││示之帳戶│月,如易科罰金,以│1萬5,000元││││電話,佯稱因黃銀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及冒領醫療補助,要││││日,扣案如附表三所│││││求黃銀匯款至指定帳││││示之物均沒收。│││││戶為保證金云云,致││││潘維鈞共同犯詐欺取│││││黃銀陷於錯誤,而依││││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指示匯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彥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5│林雯瑄│於102年11月4日10│102年11│各120萬│如附表一│沈阜嶢共同犯詐欺取│被告沈阜嶢、││││時許,接獲自稱為護│月13日某│元,合計│編號5所│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潘維鈞、黃彥││││士、警察、科長及檢│時、102│360萬元│示之帳戶│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瑄、李郁霖共││││察官之電話,佯稱因│年11月14│││示之物均沒收。│賠償被害人林││││林雯瑄健保卡、身分│日某時、│││潘維鈞共同犯詐欺取│雯瑄100萬元││││證件遭冒用請領補助│102年11│││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涉及某吸金案件,│月15日某│││月,扣案如附表三所│││││資產將遭凍結、將羈│時│││示之物均沒收。│││││押禁見,因偵查不公││││黃彥瑄共同犯詐欺取│││││開,要求林雯瑄匯款││││財罪,處有期徒刑柒│││││至指定帳戶供地檢署││││月,扣案如附表三所│││││控管云云,致林雯瑄││││示之物均沒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李郁霖共同犯詐欺取│││││匯款。││││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6│蘇坤炎│於102年11月19日9│102年11│75萬元│如附表一│沈阜嶢共同犯詐欺取│被告沈阜嶢、││││時30分許,接獲自稱│月19日14││編號5所│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潘維鈞、黃彥││││為科長及檢察官之電│時23分許││示之帳戶│月,如易科罰金,以│瑄、李郁霖共││││話,佯稱因蘇坤炎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賠償被害人蘇││││及某空殼公司、人頭││││日,扣案如附表三所│坤炎15萬元。││││帳戶吸金案件,要求││││示之物均沒收。│││││蘇坤炎匯款至指定帳││││潘維鈞共同犯詐欺取│││││戶供地檢署偵查云云││││財罪,處有期徒刑肆│││││,致蘇坤炎陷於錯誤││││月,如易科罰金,以│││││,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彥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李郁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7│黃品蓉│於102年12月5日9│102年12│16萬元│如附表一│沈阜嶢共同犯詐欺取│被告沈阜嶢、││││時許,接獲自稱為醫│月6日某││編號6所│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潘維鈞、黃彥││││院員工、警察及科長│時││示之帳戶│月,如易科罰金,以│瑄、李郁霖共││││之電話,佯稱因黃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賠償被害人黃││││蓉健保卡、身分證件││││日,扣案如附表三所│品蓉7萬5,000││││遭冒用請領補助,涉││││示之物均沒收。│元。││││及某詐騙案件,資產││││潘維鈞共同犯詐欺取│││││將遭凍結、將拘提收││││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押,要求黃品蓉匯款││││月,如易科罰金,以│││││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黃品蓉陷於錯誤,而││││日,扣案如附表三所│││││依指示匯款。││││示之物均沒收。│││││││││黃彥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李郁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諭知沒收之法條│├──┼─────────────┼───────────┤│1│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2│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手│同上│││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IPhone5牌行動電話1支(手│不予沒收│││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同上│││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同上│││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4│行動電話(小米機)1支(手│同上│││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5│IPhone5牌行動電話1支(手│同上│││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6│電腦主機1臺│同上│├──┼─────────────┼───────────┤│7│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名:李│同上│││ 維揚 ,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8│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名:許│同上│││ 倫耀 ,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9│信封(收件人:天下文具)1│同上│││個││├──┼─────────────┼───────────┤│10│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同上│││0000000000000000)1張││├──┼─────────────┼───────────┤│11│現金5,6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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