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680號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固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被上訴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然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例外明定為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逾期違約金事件,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簽定之「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理聯絡道工程第E704標公路照明及慈濟地下道機電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編號992-E704)第9條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752,348元本息;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040萬元本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47,877元,惟扣除上訴人先行代繳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線路補助費863,652元後,被上訴人本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反訴部分,認被上人訴人沒收保證金,依約有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亦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萬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萬元及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僅就反訴部分繳納訴訟標的金額1,040萬元之第二審裁判費155,280元(見本院卷第13頁)。
五、查,原審就本訴部分,其主文形式上雖為上訴人勝訴之諭知,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863,652元之債權(即上訴人代繳之C706標公路照明系統線路補助費),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447,877元,經抵銷後,即受有該抵銷金額消滅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其全部勝訴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關於本訴所受不利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經抵銷之447,8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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