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告 李豊平
李 俊仁 李俊雄 李俊生 李玟君 駱淑娟 李天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複代理人 龔成民 被告利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臻 被告 李進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陳嫈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豊平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原告 李俊仁 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原告李俊雄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原告李俊生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原告李玟君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原告駱淑娟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原告李天棟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被告李進忠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利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李豊平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原告李俊仁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原告李俊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原告李俊生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原告李玟君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原告駱淑娟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原告李天棟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李豊平、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李俊仁、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李俊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李俊生、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李玟君、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駱淑娟、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李天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進忠乃被告利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利同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務所及休息室之管理人,依其身分本應隨時注意用火安全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民國99年10月
6日13時59分許前,竟任旗下員工訴外人 李哲仁 、 陳榮茂 、 傅士原 在上址休息室內吸煙,卻未督促渠等於吸煙後妥善清理或處置煙蒂即與之分別離開,致未熄滅之煙蒂延燒休息室內沙發、茶几而起火燃燒,火勢由東向西蔓延至他人停車棚及民宅,燒燬原告所有之住宅、置於各該屋內之物品、停放於停車棚之車輛,被告李進忠上開涉犯刑事公共危險之行為,業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應負失火之責任,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公司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時,有加害於他人之行為者,公司法人依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進忠乃被告利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於地檢署偵查中自認,其於執行職務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負有注意用火安全義務時,竟疏予注意自行或督促妥善清理或處置煙蒂致釀火災,除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外,被告利同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至明。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
1項所明定,茲依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1、原告李豊平部分:⑴原告李豊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已支付部分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2,260元,仍未修復之財物損失382,600元,共計971,868元。
⑵原告李豊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建物,因修復已支出460,362元,未修復之財物損失289,000元,計損失749,362元。⑶本件因原告李豊平、李俊雄、李俊生、駱淑娟及李天棟等
家人建物均因火災受損而須重新修復,故由身為長子之原告李豊平在外租屋供上開家人居住,租屋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3樓,租約訂為自99年10月15日至100年10月15日,實際租屋至100年8月14日,計10個月,每月租金28,000元,故租金損失共計280,000元。
⑷以上,共計2,001,230元。
2、原告李俊仁部分:⑴原告李俊仁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已支付部分修繕費用555,600元。
⑵原告李俊仁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物,已修復及未修復之財物損失計648,400元。
⑶原告李俊仁上開建物因火災受損而須重新修復,在外租屋
供自己及家人居住,租屋99年10月至100年7月,計9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租金損失共計81,000元。
⑷原告李俊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全毀(廠牌「中華」三菱SPACEGEAR2400cc廂型汽車,出廠年月:
93年11月),損失700,000元。該車全新車車價為765,00
0元,至99年10月6日火災發生日止約為6年,因火災全毀而報廢,同型車輛6年中古車行情仍約有360,000元。
⑸以上,共計1,985,000元
3、原告李俊雄部分:⑴原告李俊雄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已支付修繕費用529,960元,未修復之財物損失1,355,000元,共計1,885,560元,因持分占10000分之9999,故為1,885,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李俊雄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建物已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45,240元,因持分占1000分之500,故為72,620元。
⑶以上,共計1,958,180元。
4、原告李俊生部分:⑴原告李俊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建物,已支出修繕費用145,240元,因持分占1000分之500,故為72,620元。
⑵原告李俊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建物已支出之修繕部分費用為1,186,676元,尚未修復之財物損失2,520,000元,計損失3,706,676元。
⑶原告李俊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建物,已支出修繕費用566,220元,仍未修繕之財物損失755,000元,計損失1,321,220元,因持分占10
000分之9999,故為1,321,088元。⑷原告李俊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全毀(廠牌「中華」汽車,出廠年月:88年4月),損失800,000元。
該車同款2400cc之全新車車價789,000元,原告李俊生車輛為2000cc新車價約700,000元,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李周秀銀 名下,僅係考量登記女性車主之車險保費較便宜,該車一直系由原告李俊生使用,殆無可能由高齡之李周秀銀使用。
⑸以上,共計5,900,384元。
5、原告李玟君部分:原告李玟君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已支出修繕費用計361,
960元,尚未修復之財物損失330,500元,共計692,460元。
6、原告駱淑娟部分:⑴原告駱淑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建物,已支出修繕費用1,821,690元,尚未修復之財物損失719,400元,共計2,541,090元。
⑵原告駱淑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全毀(廠牌
「福特六和」汽車,出廠年月:87年12月),損失700,00
0元。該車2300cc之全新車車價819,000元,原告車輛為2000cc新車價約70,000元,因系爭火災全毀而報廢。
⑶以上,共計3,241,090元。
7、原告李天棟部分:⑴原告李天棟所有車牌號0000-00自小客車全毀(廠牌「國
瑞」汽車,出廠年月:93年6月),損失450,000元。該同款新車車價859,000元,至99年10月6日火災發生日為
6年車,因系爭火災全毀而報廢,該同型車輛6年中古車行情約500,000元。
⑵原告李天棟為「台北縣地面高爾夫球協會」幹部,借用李
豊平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開會使用,其內擺設之相關紀念性匾額計12面為李天棟所有,因系爭火災損毀,每面以6,000元計算,共損失72,000元,僅請求賠償50,000元。
⑶以上,共計500,000元。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辯稱系爭火災鑑定書製作過程有諸多疏漏與瑕疵,並稱製作人即承辦人 王章 會避重就輕等云云,惟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勘查情況及研判過程,均與鑑定人 王章會 證述之勘查及採證過程,互核相符,堪認鑑定人王章會及消防局人員於現場勘查及採證,確有遵守該作業程序之規定,亦係依該作業程序規定依火流延燒路徑,逐層清理,並參考全部證據推認起火處,被告辯稱鑑定人王章會及消防局鑑識人員係主觀上先入為主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利同公司工寮,無可採信。
2、被告抗辯依南側停車棚鐵皮屋頂燒損情形較被告利同公司工寮鐵皮屋頂燒損情形嚴重、被告利同公司工寮地板使用防焰地板,故被告利同公司工寮非起火處;又依消防人員搶救情形、目擊者陳述內容、現場跡證採集鑑定,強調起火點應在南側停車棚,可能為車輛自燃云云,惟:
⑴其提出之判斷方式、證據資料,除屬已鑑定排除之可能因
素外,忽視《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強調應由火流延燒路徑,依碳化程度據以判斷起火點之採證判斷過程,僅擷取部分證據強指為單一判斷因素或不當類比,或將單一規定割裂解釋部分,所辯並無足可採。再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勘查步驟之清理挖掘全文規定,被告所提之「B.全面挖掘」,列在「方法」之「A.逐層勘查」之後,且條文明定「全面挖掘」係於「對於無法明確研判起火處時」,始對於可疑之起火範圍應予以全面挖掘,倘鑑定人員依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勘查,以「觀察火場四周並由高處俯覽全貌」及「進入現場瞭解全盤狀況」之觀察及判斷步驟,判明火流延燒路徑,而依「A.逐層勘查」方式進行,遵守所列要點挖掘,即足判明確定起火點時,自毋為「全面挖掘」必要。
⑵再鑑定人王章會證詞與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採證照片情形
相符,亦與《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內所載應依物品由火流延燒路徑、逐層碳化程度,進行逐層勘查清理,判斷起火點之勘查作業程序相符。是消防局勘查人員及鑑定人進行本案火場勘查時,既已依火流走向,確認火流係由利同公司工寮燒向南側停車棚,並依逐層清理勘查方式,比較過南側停車棚及利同公司工寮碳化程度,確認利同公司工寮碳化程度較南側車棚嚴重,認定利同公司工寮為起火處,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清理挖掘,而清理挖掘出現場照片78之該塊塑膠地磚並確認該處為起火點附近,其清理挖掘程序,除無違反該作業程序之情形外,亦無因「無法明確研判起火處」而須進行「全面挖掘」之事由存在。另刑事庭依被告聲請,將本案全卷及消防局火災鑑定書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署函覆:「該局依目擊者及初期搶救人員、現場痕跡等,確認起火處後,並進行清理復原工作,應未違反『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第12點第7款第1目之規定。」是被告所稱,顯無可採信。
3、被告抗辯南側停車棚鐵皮屋頂受燒情形應較被告利同公司工寮鐵皮屋頂受燒嚴重,起火處應在南側停車棚,消防局之勘查採證不可採信云云;惟此完全無視被告利同公司工寮與南側停車棚係各自獨立建物,結構及建築時間不同,材質或有差異,且工寮內係放置沙發、桌子等傢俱,南側停車棚下係停放汽車,二建物內受燒物及燃燒情形差距甚大,本無從等同比較之基本實驗對照法則,強行將二者並提比較,忽略應就個別建物自體比較之鑑定方式,顯違反鑑定法則。證人 留怡芬 最先發現南側停車棚與北側停車棚間縫隙冒煙,並於移開二部車輛後,返回現場滅火,是其證述情節,應最信實,其餘證人發現火災或抵達現場之證述,均屬南側停車棚起火後之情形,渠等目擊時間均在留怡芬後,火災延燒係動態過程,火勢一面沿可燃物方向前行,一面於已燃燒物燃燒殆盡時消滅,是越晚目擊火勢之證人,所見火場景象,均屬火勢於延燒時之片段景象,其證據價值僅在作為火流走向之參考;至證詞南側停車棚或車輛起火等,則屬證明火勢向可燃物方向延燒之證據,證人 李世田 、 李烏秋 及 盧建安 證述:消防人員拉水線進入利同公司發現沒火又走出等情,依消防局鑑定報告之煙蒂長時間醞釀、蓄熱起火燃燒及工寮內碳化嚴重情形,救災人員未見工寮有火有可能係工寮內物品已燃燒殆盡而無火,僅存工寮鐵皮屋頂外觀,此亦無從作為起火點並非利同公司工寮之證據,均無從作為起火點係南側停車棚或車輛之證據,仍應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所示之調查及鑑定方式判定起火點。
4、被告李進忠抗辯,雖其實際管理工寮,惟仍難以判定伊與系爭火災間有因果關係,又倘起火原因確為工寮內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主張並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證人李 周秀吟 證述目擊工廠有一群人往外逃生,然後他們就走到空地等云云,惟:
⑴於工程災害、食品藥品事故、醫療事故、大規模火災事故
等案型,除直接造成事故結果之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外,其管理者或監督者亦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其類型可分為:因管理者或監督者未對直接行為人進行適當監督者,構成「監督過失」(間接防止型);因管理者未將物的設備、人的體制設置完備,因該設置欠缺自體所造成損害結果之關係上,構成「管理過失」(直接介入型)。於火災事故上,掌握及行使實質防火管理權限者,為防火管理上之義務主體即管理者或監督者。被告李進忠既係被告利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將利同公司工寮做為員工吸煙處,自屬對該處有防火管理有權限之人,如因防火監督或管理過失致生火災,仍應負失火過失之責任。
⑵被告李進忠雖於該工寮地面舖設防焰地磚,並提供菸灰缸
予員工使用,惟工寮為木板隔間牆壁,內有皮製沙發、木桌、電視、卡式火爐、垃圾桶等易燃物品,是該工寮屬易因遺留火種而失火之處所。被告李進忠既將該處提供為員工吸煙使用處所,自應防止因遺留菸蒂火種於該處易燃物上而失火,詎被告員工清理菸蒂方式,係將菸蒂倒在工寮內之垃圾桶,再集中倒到外面的垃圾桶,且該日離去時未清理菸蒂,顯有將菸蒂火種遺留於工寮內致起火可能;又被告李進忠自陳因平時已要求員工清理菸蒂,故當日離開時未要求員工應清理菸蒂,亦未清理休息室之菸蒂等語,是被告李進忠對該工寮之防火管理及菸蒂火種之監督管制,僅係前開可能遺留火種之清理方式,自有措施不周及監督疏失之情形,自應就員工遺留菸蒂火種於該工寮內致生本案失火之結果,負其管理監督人之過失責任。
⑶證人 李周秀吟 雖證述似有看到系爭工寮有一群人往外逃生
,但本案發生至今已約二年,證人又已高齡73歲,故其所謂記憶所及當有混淆之處。且其於審理中證稱:也看不太清楚工寮起火位置等語,是證人既無法看清楚距其較近之工寮屋頂情形,如何看清與其較遠之工寮前空地情形,其證詞難認屬實。刑事庭勘驗李周秀吟3樓住處陽台向外拍攝由右至左之全景影像,該陽台處並無法看見被告利同公司工寮前空地,空地為北側車棚鐵皮屋頂所遮蔽,僅能看到該空地旁之鳳榮建材公司之牆面、被告利同公司鐵門及鐵門右側沿圍牆搭建之利同公司車棚上半部,是在李周秀吟發現火災發生當時,南側停車棚、被告利同公司工寮屋頂既均可能正在或將燃燒而尚未燒穿塌陷、北側停車棚完好,且當時已有大量煙霧往其住處陽台方向飄進,李周秀吟顯無法看見被告利同公司工寮前該片空地情景;本案依地檢署卷證資料,火災發生時被告利同公司工寮入口處鐵門關上,其時消防人員救火時仍須被告配合打開鐵門方能入內,證人李周秀吟上開證述未可採信至明。退步言之,縱有上情,被告李進忠既已於答辯狀中自承該工寮休息室習慣性未上鎖,洵足以證明被告李進忠平日管理鬆散有所疏失,確有違反管理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李進忠作為該工務所及休息室之實際管理人,本應負責隨時注意用火安全,並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綜上,被告應就其行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豊平2,001,230元、李俊仁1,985,000元、李俊雄1,958,180元、李俊生5,900,384元、李玟君692,460元、駱淑娟3,241,090元、李天棟500,00
0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及同法第五百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係於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始有其適用。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進忠涉犯刑事失火罪部分,雖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618號認定有罪,但李進忠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該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李進忠有罪之理由,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15日檔案編號000000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憑,然上開火災鑑定書實有諸多疏漏及瑕疵,不足以作為認定李進忠有罪之證據,李進忠將就本件火災起火戶(處)及原因,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送鑑定,並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事實。
(二)系爭火災發生初期,曾有多名目擊證人稱係被告利同公司旁之停車場起火,且於停車場熊熊大火之際,被告利同公司根本尚未燃燒。另首先抵達火災現場之消防員 楊國良 ,亦稱當時停車場已起火燃燒,停車場左側之住宅及右側之被告利同公司工廠均尚未波及,甚至斯時有兩名消防員正欲鋸開利同公司鐵門以進入救火之際,適逢李進忠返家便以遙控器將鐵門打開,發現被告利同公司裡無火無煙,二名消防員便再將水線拉出被告利同公司,轉往停車場救火,此有三名目擊證人可證,是被告利同公司實係受停車場大火之波及而延燒,起火處顯非被告利同公司,然系爭火災鑑定書卻未就停車場之部分進行採證,是該火災鑑定書之可信性實大有可疑,茲逐點詳述如下:
1、王章會證述:「(問:鑑識人員到場時有就4弄口的停車庫的燃燒情形,以及是否有明顯碳化痕跡的部分進行勘查嗎?)如報告第69頁照片編號59,我們有就車號00-0000小客車後方的部分進行採證,依照現場火流的狀況以及沿燒的狀況,先初步認定起火處在何處,再做清理、採證以加強我們判斷正確性,因為我們已經初步認定起火點在00號,且就00號內部做清查後,已有相當資料可認定起火點在13號,因此就停車庫的部分只做部分的清理。」鑑識人員主觀上已先入為主認定起火處為工寮休息室,完全忽略其他地點為起火處之可能,而疏未加以詳細採證、調查,故該次火災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已堪置疑。
2、王章會另證稱:「(問:【提示鑑定報告第14頁第3點】其中指稱 吳德盛 小隊長到達現場時,火勢集中在0弄停車庫附近,為何會認定起火點在000巷00號?)因為00號屬於鐵皮密閉式,0弄口的停車庫是開放式的,從0弄口就可以看到停車場的狀況,因為風向的關係,所以火跟煙會往0弄口的方向蔓延,且0弄口的停車庫屬於開放式,所以看的到4弄口的煙跟火,但00號是密閉式所以無法看見煙跟火。」依證人上開陳述,意即起火點為工寮,係因風向關係,火、煙往停車場蔓延,該工寮為密閉式,而停車場為開放式,當火勢在工寮內悶燒時,火勢尚未竄出,故無法看到煙與火,致造成火勢集中在0弄停車場附近之錯覺云云;惟證人上開陳述實有矛盾之處,蓋假設起火點為工寮,吳德盛小隊長到達現場當時,火勢尚在工寮內燃燒,則表示工寮內火苗尚未延燒至他處,以致於無法看到工寮內部燃燒產生之煙與火,惟倘若斯時工寮內火苗尚未竄出工寮外部,火勢焉可能由工寮延燒至鄰近之0弄停車庫?且停車庫之火勢猶大於工寮?足見證人王章會上開說明並無可採。
3、王章會證稱:「(問:【提示鑑定報告第16頁第4點】從何張照片中可看出鑑定報告所稱『塑膠地板靠中間處有一特別深的碳化痕跡』?)在鑑定報告第78頁,照片編號78,地板已經有碳化的痕跡。」、「(問:除了本處以外,還有其他地方有相同的碳化痕跡嗎?)只有此處。如果遺留的火種以蓄積熱量的方式引燃火勢,該處可能就會有明顯碳化痕跡。」、「(問:如果以碳化程度比較,00號工寮的碳化程度是否比停車庫的碳化程度來的嚴重?)碳化程度是否嚴重通常可依火勢的久暫、易燃物的多寡、火勢的大小來判斷,但這並非一定。且本件無法單純以整體的碳化程度來比較,因為鋼鐵與木材燃燒後的情形不一樣,但可以就相同的東西燃燒後的程度來比較,例如照片87停車庫與00號工寮的鐵皮上方顏色變化就不一樣,00號的顏色比較深,又例如照片編號73、74、75木料隔間的燃燒後燒失、燒細的程度也不一樣,所以必須綜合判斷燃燒的情形。」是以,系爭火災鑑定書意旨以工寮地板有一特別深之碳化痕跡來推斷該處為起火點云云,然證人王章會已稱因工寮與4弄停車庫建築結構之材質不同,故無法單純以碳化程度比較何者碳化程度較嚴重,準此,火災鑑定書之記載與鑑定人之解釋已有齟齬。再者,王章會先前證稱火災當時已初步認定起火點在鐵皮工寮,故未就停車庫部分進行採證,且停車庫亦無與工寮相同或相似材質之塑膠地板可供比較兩處之碳化程度,在此情形下,如何綜合比較判斷碳化程度之嚴重性並推論何處為起火點?
4、此外,王章會亦於刑事第一審到庭結證稱:「(問:根據你們專業的判斷,本件火災的鑑定書,他所認定的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的判斷依據為何?)依據現場燃燒及火流的路徑,還有殘跡燒損的程度,搶救的情形和目擊者等等綜合研判。」、「(問:如何判斷本件起火點是在被告工寮?)就他火流燃燒的路徑,還有鐵皮燒失變色的情形,目擊者我們有作參考。」惟王章會對於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為何,均僅泛稱係依據現場燃燒及火流路徑、殘跡燒損程度、搶救情形和目擊者等等綜合研判,就本件火災之火流路徑究竟為何、殘跡燒損狀況究竟何者較為嚴重等具體內容卻未能詳細說明其判斷、推理之過程,致無從檢視其判斷之合理性,自難取信於人。
5、甚者,王章會於刑事第一審針對辯護人提示照片請求判斷燃燒情形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0偵665卷p150,100年3月4日辯護意旨三狀被證10照片】據你剛才所說,你有參考火流路徑及燃燒程度,而燃燒程度又有參考鐵皮變色情形及物品燃燒的強弱。就這張照片顯示,鐵皮變色情形、屋頂燃燒情形那個部分比較強?)...還是以00號工寮的西北角變色的情形比較嚴重,塌陷程度是以車庫的屋頂塌陷比較嚴重。變色情形較嚴重的部分如照片上我所標示的位置。」、「(問:變色情形較嚴重的判別標準?)因為鐵皮如果是紅色,燒成的顏色最先變成灰色、再嚴重會燒穿。」、「(問:變色情形較嚴重的判別標準?)因為鐵皮如果是紅色,燒成的顏色最先變成灰色、再嚴重會燒穿。」、(問:就剛才所看的照片,00號工寮的屋頂有燒穿還是車庫屋頂有燒穿?)00號工寮鐵皮變色彎曲的程度比車庫的程度高,就整個兩邊來比較的話。就兩邊來講,兩邊都有部分燒穿,燒穿的程度不是很嚴重。」依王章會所述,判斷起火點之依據包括殘跡之燒損程度云云,然就辯護人請求提示之照片並問以工寮或車庫之燃燒、變色情形何者較為嚴重等情,證人王章會不僅未正面回答問題,反就此依其專業應係簡單、明瞭之問題,支吾其詞,推託閃避,經辯護人一再促其回答問題後,始答以「13號工寮的西北角變色的情形比較嚴重,塌陷程度是以車庫的屋頂塌陷比較嚴重」;就變色部分而言,依辯護人所提示之照片,被告利同公司工寮之西北角屋頂僅係稍微呈橘黃色狀態,而車庫之屋頂卻已有燒成黑色之痕跡,何以利同公司工寮之鐵皮屋頂變色較車庫鐵皮屋頂嚴重?次就塌陷程度而言,顯然車庫屋頂塌陷程度較為嚴重,王章會亦同意之,則王章會既以殘跡燒損程度作為起火點判斷之依據,然車庫屋頂塌陷既較工寮嚴重,則何以仍判斷起火點為被告利同公司工寮?益徵本件鑑定報告確有瑕疵無訛。
6、刑事第一審判決雖認本件火災鑑定之挖掘程序,係依《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勘查步驟「7.清理挖掘」之「
A.逐層勘查」方式進行挖掘,若足以判明確定起火點時,自毋須為「B.全面挖掘」云云;然本件火災鑑定之過程卻未依前開「7.清理挖掘」所揭示「應對起火處交界區域及重點處實施現場挖掘和復原等手段,清理挖掘過程應則要錄影或照相;重大火災案件則務必錄影及照相。」之方式進行挖掘,蓋參王章會證述:「因為我們已經初步認定起火點在00號,且就00號內部做清查後,已有相當資料可認起火點在00號,因此就停車庫的部分只做部分的清理」云云,王章會等人於本件火災現場挖掘時,並未對於起火處之交界區域,即與被告利同公司工寮交界之南側停車棚部分進行挖掘,本件最先發現火災之目擊證人留怡芬證稱其係於北側及南側停車場之縫隙底部發現有煙冒出,且首先燒燬之車輛車號0000-00及車號00-0000係緊鄰鑑定書所推測之起火處,為本件之交界區域及重點處,鑑定小組何以均未採樣?由上開過程可知,系爭鑑定書之作成過程實相當草率而確有瑕疵,足見系爭火災鑑定書僅憑片面現存之採證而認定起火點,實屬率斷。
7、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關於「到達時狀況」部分記載:「到達現場時,現場溫度高,有大量紅色火舌及黑煙從巷內車輛竄出,有2輛車燃燒火舌已向其上方車棚竄燒,燃燒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左側住宅尚未波及,右側工廠尚未波及。」其中關於右側工廠所指究為宗茂企業有限公司或被告利同公司乙節,經撰寫前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消防隊員即證人楊國良於刑事第一審到庭結證稱:「伊係開第一台車、第一個抵達的消防隊員,當時已經燒到車了,尚未波及住宅及工廠,就先向停車場射水,對車子跟車棚先滅火。」刑事第一審提示火災現場平面圖請其指出其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右側工廠尚未波及」之右側工廠是否指現場圖的宗茂公司時,證人楊國良亦證稱:「沒有這麼過去。右側工廠應該是指堆放雜物這間。」等語,足見依首先抵達之消防專業人員之觀察判斷,其抵達斯時,停車場部分已有大量火舌竄出,然利同公司尚未波及,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確係停車場而非利同公司至明,詎刑事第一審判決對於此有利李進忠之證據竟全摒棄不採,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8、證人李世田、李烏秋及盧建安均證稱消防隊員鋸開利同公司鐵門時,發現沒有火又退出等情,足證被告利同公司確非系爭火災之起火戶:
⑴李世田於刑事第一審到庭結證稱:伊看到消防隊要鋸開鐵
門時,鐵門屋主就回來,用遙控器將鐵門打開,打開後消防隊有拉水線進去,進去後消防員說這邊沒火,我們旁邊的人有幫忙把水線撤出來,往車庫這邊拉。伊看到的是車庫起火等語;證人李烏秋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伊看到消防隊在鋸鐵門,老闆回來將鐵門打開,原先消防隊衝進去看到沒有火,才又退回來,因為煙很大,伊就離開現場。鐵門打開時工寮還好好的,沒有冒煙或起火。兩個消防員拉水線進去又拉出來等語;證人盧建安亦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伊到現場時,消防隊已經鋸下鐵門一條,後來李進忠用遙控開鐵門,打開後有兩名消防隊員拉水線進去說「這邊沒有著火」,又將水管拉出來。伊後來有繞過車庫後面看,車庫前面都著火,消防隊都已經在救火,利同公司開門沒有煙,後來有延燒過來等語。是上開三名證人均到庭具結證稱其等於消防隊隊員正要鋸開被告利同公司之鐵門時,目睹被告李進忠回來後用遙控器打開鐵門,消防隊員先拉水線進去,發現被告利同公司裡沒火,才又退出,足證停車場已經著火時,被告利同公司工寮仍完好如初沒有煙、沒有火,且火勢係從停車場延燒至利同公司工寮等語,互核相符,堪可採信,是系爭火災之起因確非被告利同公司所致,至為灼然。
⑵至刑事第一審判決認為「救災人員未見工寮有火有可能係
工寮內物品已燃燒殆盡而無火,僅存工寮鐵皮屋頂外觀,亦無從作為起火點並非利同公司工寮之證據」云云,顯係恣意推斷,毫無憑據。盧建安已明確證稱:「我後來有繞過車庫後面看,車庫前面都著火,消防隊都已經在救火,利同公司開門沒有煙,後來有延燒過來」等語,是於消防隊員抵達被告利同公司門口時,停車場部分已經起火然燒,利同公司則尚未燃燒,且嗣後火勢係自停車場延燒至利同公司,利同公司始因受波及而起火燃燒,盧建安前開證述已明確描述系爭火災延燒方向及相關區域、建物之起火燃燒順序,足證利同公司工寮確非起火戶。倘若利同公司工寮內之物品已先燃燒殆盡而無火,焉可能一般人肉眼均無法區辨整個建物燃燒前及燃燒後之差異?況利同公司與停車場並非緊密相連,中間尚隔有一水溝之距離,若利同公司之火勢大到足以延燒至停車場,利同公司外觀亦必有火災後之燒損痕跡,焉可能在場之三名證人及專業消防人員均無法判斷利同公司已因燃燒殆盡而無火?此部分判決理由實有違常理。
⑶此外,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德音分隊小隊長 李元龍 亦
於刑事第一審到庭結證稱:伊係當天第三第四批到現場,伊當天救火的區域係工寮,伊到現場的時候工寮鐵門已經打開了,伊就直接進去滅火等語,是於李元龍抵達救災現場時,被告利同公司已經起火燃燒,若綜合盧建安等三名證人之證述,系爭火災確係停車場先起火,後因停車場火勢過大而延燒至被告利同公司,始有後來消防隊員至被告利同公司之救火行動,並非如刑事第一審判決所稱被告利同公司已因工寮內之物品燃燒殆盡而無火云云,刑事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推論,顯有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縱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處)為被告李進忠實際管理之工寮,原告亦無法證明起火原因為何,自難判定被告李進忠之行為與本件火災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倘起火原因係因工寮內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被告李進忠亦非直接引發火災之行為人,且就火災之發生,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可稽。
2、原告主張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於休息室內吸煙,且其等於吸煙後未妥善清理或處置菸蒂,即離開上開休息室,致未熄滅之菸蒂延燒休息室之沙發、茶几等易燃物而起火燃燒」云云,並提出原證2即系爭火災鑑定書為證;惟若細繹火災鑑定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研判部分,即知系爭火災鑑定書於判斷火災發生原因時,係先採取排除法,排除環境本身或其他不可能因素,再認定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就本件而言,系爭火災鑑定書係先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及「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不可能」之因素後,僅剩下「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火災鑑定書僅係留下一種尚無法排除之可能性,而非「正面肯定」本件火災確係因遺留火種所引發。
3、所謂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其種類包括菸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而系爭火災鑑定書認為本件係遺留火種(菸蒂)可能性較高之原因,無非係因調查人員於清理過程中,發現疑似煙灰缸殘骸,且該煙灰缸係供工人抽菸時使用,火災發生當天工人亦有抽菸之行為,「若」微小火源不慎掉落於「易燃物」處,其經長時間醞釀、蓄熱,「恐」起火燃燒云云。上開論述過程,充滿鑑識人員主觀臆測與假設,僅因工人有於休息室抽菸之行為,即排除其他可能的遺留火種種類,而認係遺留菸蒂之可能性較高。又假設「若」有微小火源掉落於「易燃物」處,「恐」起火燃燒,然本件究竟有無微小火源掉落於易燃物處?該休息室內有何「易燃物品」?且縱有微小火源掉落於易燃物品,本件是否正因此原因而起火燃燒?該菸蒂是否確係工人抽菸所遺留?等問題,系爭火災鑑定書之認定,充滿揣測、擬制之口吻,實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工人抽菸致未熄滅之菸蒂延燒休息室之沙發、茶几等易燃物而起火燃燒」之證明。
4、況被告利同公司工寮之防盜設備堪稱簡陋,入口處大門雖有上鎖,惟工寮休息室卻習慣性未上鎖,尚難排除他人入侵該處之可能,此觀證人李周秀吟於刑事第一審證稱有看到工廠內有一群人往外逃生,然後他們就走到空地了等語,即可明證,起火處附近巷弄狹窄、人口稠密且組成份子複雜,亦難排除係聚集在附近中輟生、賭客或其他民眾路過時,隨意將菸蒂彈入而引起火警之可能性,火災起火原因容有多端,縱屬菸蒂類之火種所引起,亦無科學證據可證明菸蒂係被告所僱用之工人所遺留,系爭火災鑑定書並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確係工人未熄滅菸蒂所引發,原告仍應就「工人有抽菸之行為」、「工人未熄滅菸蒂」、「延燒休息室之沙發、茶几」、「因而起火燃燒」舉證證明之。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所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於另案業經檢察官已不起訴處分確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刑事第一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是系爭火災實難認係被告利同公司之工人未熄滅菸蒂所引燃。
5、若依原告主張,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工人抽菸未熄滅菸蒂所引燃,則亦應係該工人未熄滅菸蒂之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被告李進忠無涉。被告李進忠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案發前亦未在該工寮休息室抽菸,被告李進忠非引發火災之行為人,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難僅因被告李進忠為利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應由被告李進忠負責,且若依相當因果關係之標準為判斷,李進忠未督促員工清理菸蒂之行為,並不必然發生員工未熄滅菸蒂引發火災之結果,易言之,縱被告李進忠火災發生特別叮囑工人應妥適清理菸蒂,亦不必然即可防止火災之發生,是系爭火災之發生不過係一偶然事實,縱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工人未熄滅菸蒂所引發,亦與被告李進忠未督促工人清理菸蒂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6、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對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刑事第一審法官甚而基此發函予李進忠涉嫌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公訴人,表明該案與前開利同公司員工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先後認定之起火源不同,請查明是否仍要起訴,足見刑事庭於審理本案時亦對公訴意旨多所質疑,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若主張系爭火災係員工抽菸未熄滅菸蒂所引燃,應舉證證明之。
7、火災發生當時,被告李進忠確實不在現場,無法預見當日所僱用之工人抽菸後有無未妥為處理菸蒂致引起火災等事實,刑事第一審判決僅以被告李進忠為該工寮之實際管理人,即概括認定其就工寮內所發生之他人過失行為亦須負責,未免過於擴張場所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誠屬過苛。況被告李進忠為避免工寮內遺留菸蒂火種,已在該工寮休息室內備妥多個煙灰缸供人使用,並在工寮休息室外擺放數個滅火器,以備不時之需,而工寮內地板亦採用通過防焰測試之防焰地板,被告李進忠平日亦對員工多所叮囑抽菸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小心火燭,足見被告李進忠對於其所僱用之工人在該工寮抽菸情形之管理、煙灰缸之提供、避免遺留菸蒂類火種引燃火勢之可能性及對於該工寮休息室之消防安全,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李進忠對於該次失火應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李進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請求,說明如下:
1、原告李豊平部分: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
依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巷0弄00號4樓,牆面以靠上方燻黑、內部家具物品未有受燒,僅靠上方燻黑。」照片21之說明:「檢視000巷0弄00號0樓,牆面以靠上方燻黑、內部家具僅靠上方燻黑未有受燒情形。」可知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主要係外牆及內部家具靠上方部分有燻黑情形,家具物品並未受燒,原告李豊平若認屋內家具有受燒情形,應逐項舉證證明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損,並證明該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始能計算損害金額並進而計算折舊。又關於損害金額,原告李豊平僅就部分項目有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部分則僅提出估價單或根本未提出任何單據,而估價單僅係廠商報價之資料,非謂其已依該估價單委請廠商修復受損物品,是原告李豊平若欲請求房屋受損項目之修復費用,仍應提出各項物品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以證明其修繕房屋之金額。就財物損失部分,李豊平尚應證明受損物品之品牌、規格、材質,以及各項物品購入之日期,以計算折舊。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
原告李豊平就其所受各項損害及損害金額尚未盡舉證之責,請提出彩色照片並標明受損物品,並提出各項物品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以證明其受損金額,並計算折舊。另該房屋既作為「臺北縣地面高爾夫協會會址」,其內物品即應屬該高爾夫協會之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物品之損害賠償。
⑶租金損失部分:
系爭火災之重要爭點在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究竟為被告利同公司工廠或緊鄰之停車場,若有保存現場再為鑑定釐清上開疑點需求,應係保留被告利同公司工廠廠房及緊鄰之停車場原貌即可,原告所有之房屋自始與上開爭點無涉,於事發數日後原告即可自行前往修繕,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次開庭時亦自承裝修工程實際至多僅需要2、3個月即可完成,是若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數日即前往進行修繕恢復工程,以裝修時間2.5個月為估計,原告亦僅需要在外租賃2.5個月後即可搬回原所居住,是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難認為必要用,不應准許。再原告李豊平前次開庭時稱其所承租之房屋三層樓各有兩個房間,均係供其他原告等人居住,此與原告等人先前所提之民事準備書二狀中之陳述並不相符,渠等先前之書狀係稱「一樓有二房間及一客廳、廚房等,二房間分別由原告李豊平及其妻 吳佩香 、原告李天棟及其妻李周秀吟居住;二樓計有三房間,分別由原告駱淑娟及其女兒 李哲儀 、原告駱淑娟兒子 李哲偉 及原告李豊平兒子 李浩維 、原告李豊平女兒 李家純 及李佳凌等居住,三樓則供其等堆置相關書本、衣物及其他雜物等。」足見李豊平就承租房屋部分三樓之用途係於訴訟進行迄今方翻異前詞,然其並未提出該房屋三樓確實係供人居住而非堆置雜物之證明,顯不足為憑;李豊平所稱房屋三樓部分,仍應以其先前書狀稱供堆置書本等語為真實,此部分僅係供堆放雜物之用,誠無承租必要,其請求之租金每月28,000元亦應依比例減縮。
2、原告李俊仁部分: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
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7說明:「檢視000巷0弄00號1樓東側外觀鐵門輕微燻黑變色、玻璃破裂,內部客廳物品未有燃燒,僅壁面有燻黑情形。」該房屋受損尚非嚴重,且屋內物品並未燃燒,若李俊仁主張其屋內物品有因系爭火災燒損之情形,應逐項舉證證明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損,並證明該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始能計算損害金額並進而計算折舊。原告李俊仁就其所受各項損害及損害金額尚未盡舉證之責,其應提出各項物品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以證明其受損金額,並計算折舊。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
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31說明:「檢視000巷0弄00號0樓東側陽台物品受熱軟化,內部家具物品未有受燒情形。」、照片32說明:「檢視000巷0弄00號0樓客廳壁面輕微燻黑、內部家具物品未有受燒情形。」可知該房屋受損尚非嚴重,且屋內物品未有受燒情形,若原告李俊仁主張其屋內之物品有因本件火災燒損之情形,應逐項舉證證明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損,並證明該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始能計算損害金額並進而計算折舊。
⑶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李俊仁固提出原證7收據為憑,主張家人因房屋受損而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受有租金損失81,000元云云;惟該收據並未載明租賃之標的為何?即有疑義,若李豊平已承租三層樓房屋供家人居住,原告李俊仁應可於李豊平所承租之房屋居住,無另行租屋必要。況原告李俊仁並未具體說明所承租之房屋係供何人居住?每層樓坪數、房間數為何?此外,原告李俊仁與家人修復房屋之工程歷時多久?有無工程契約得以提出?原告李俊仁固提出原證10之收據為證,然該收據無從看出原告李俊仁所承租之標的為何?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部分:
原告李俊仁雖以原證11證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本件火災毀損而報廢,並以原證26網頁搜尋資料稱其新車價格應為765,000元,復以原證24稱其目前六年中古車行情仍有360,000元云云;惟首先,原告李俊仁提出之原證26僅係目前網路上就該款車輛之新車標售價格,並非其當初實際購車價格,揆諸常情,一般購車價格均會較標售價格為低,原告李俊仁迄今均未就當初買入價格提出客觀證據,誠難認其已就其損害盡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認先前主張之損害價額700,000元即係其購入價格,然按實務見解應扣除折舊之數額後,始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按原告自承該車出廠時間為93年11月,算至本件火災發生時之99年10月止,該車應提列折舊年數為6年,已逾依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李俊仁所有之上開車輛報廢時應提列6年之折舊年數,已超過汽車耐用年限5年,參照上述規定,其車輛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若依原告李俊仁所稱之新車價700,000元計算折舊,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以70,000元為限(計算式:700,000×1/10=70,000),原告李俊仁主張其受有700,00
0元損失云云,顯屬無據。另原告李俊仁雖提出中古車尚有360,000元行情,但中古車依各車主之使用、保養狀況應有不同,耗損程度亦不相同,原告李俊仁提出者之中古車標售價格,於出售之前,勢必先經中古車商予以整理、裝修、更換零件等等,復加上中古車商亦係藉由出售賺取利潤,故標售價格應再扣除中古車商之利潤、裝修換新成本,是中古車之實際價值絕非如標售價格之高。況售價並非即為成交價,實際成交價格亦應更低於標售價格,故原告李俊仁主張以中古車行情主張損害賠償,亦不足採。
3、原告李俊雄部分: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
原告李俊雄主張屋內之物品有因系爭火災燒損之情形,應提出彩色照片並標明受損物品,應逐項舉證證明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損,並證明該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始能計算損害金額並進而計算折舊。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
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9說明:「檢視000巷0弄00號0樓東側陽台僅壁面有燻黑,其他物品未有受燒情形。」、照片30之說明:「檢視000巷0弄00號0樓東側陽台僅壁面有燻黑,其他物品未有受燒情形。」可知該房屋受損尚非嚴重,且屋內物品未有受燒情形,若原告李俊雄主張其房屋陽台之鐵窗、鋁窗、大門等物品有因系爭火災燒損之情形,則應逐項舉證證明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損,並證明該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始能計算損害金額並進而計算折舊。
4、原告李俊生部分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
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9說明:「檢視000巷0弄00號0樓東側陽台僅壁面有燻黑,其他物品未有受燒情形。」、照片30之說明:「檢視000巷0弄00號0樓東側陽台僅壁面有燻黑,其他物品未有受燒情形。」可知該房屋受損尚非嚴重,且屋內物品未有受燒情形,若原告李俊生主張其房屋陽台之鐵窗、鋁窗、大門等物品有因系爭火災燒損之情形,則應逐項舉證證明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損,並證明該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始能計算損害金額並進而計算折舊。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
若原告李俊生主張其屋內之物品有因本件火災燒損之情形,應逐項證明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損,並證明該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提出各項物品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以證明其受損金額,並計算折舊。
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房屋:
若原告李俊生主張其屋內之物品有因本件火災燒損之情形,應逐項證明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損,並證明該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提出各項物品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以證明其受損金額,並計算折舊。另該房屋固以李俊生為登記名義人,惟該房屋係供原告李天棟及其配偶李周秀吟居住使用,其內之日常生活用品,應屬李天棟及其配偶李周秀吟所有,李俊生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物品之損害賠償。
⑷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報廢部分:
原告李俊生以原證16汽車報廢證明單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本件火災全毀不堪使用報廢,另並主張該車係借名登記於李周秀吟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係李俊生云云;惟原證16之借名登記切結證明書之日期係
102年6月30日,顯係提起本件訴訟始製作之私文書,不足以認定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之該車之實際所有權誰屬,已如前述;原告李俊生雖以掛名於女性車主名下保險費率較便宜作為確有借名之依據,但其迄今均未提出該車確為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之證明,誠難認其確實係該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另原告李俊生稱該車同款車型目前已查無販售資訊,故另以原證27之不同年份、不同大小之新車網頁銷售定價推估該車之新車購入價額應為700,000元,然上開網頁根本非同款車輛價格,自難作為參考基準,原告李俊生逕用以推估其購入價格,顯無所據,並不足採。原告李俊生迄今均未就其當初買入價格提出客觀證據,誠難認其已就其損害盡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原告李俊生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出廠年份為88年4月、買受價格700,
000元等主張為真,亦應扣除折舊之數額,始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上所述,若該車出廠時間為88年4月,計算至系爭火災發生時之99年10月止,應提列折舊年數為11年,已超過汽車耐用年限5年,其車輛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若依原告李俊生所稱之700,000元計算折舊,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以70,000元為限(計算式:700,000×1/10=70,00),原告李俊生主張其受有800,000元損失,實屬無稽。
5、李玟君部分:若原告李玟君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內之物品有因系爭火災燒損之情形,應逐項舉證證明該物品確因系爭火災而燒損,並證明該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提出各項物品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以證明其受損金額並計算折舊。
6、駱淑娟部分: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
若原告駱淑娟主張該房屋之物品有因本件火災燒損之情形,應逐項舉證證明該物品確因本件火災而燒損,並證明該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提出各項物品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以證明其受損金額並計算折舊。
⑵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報廢部分:
原告駱淑娟先以原證19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本件火災全毀不堪使用報廢,並另以原證28之不同年份、不同大小之新車網頁銷售定價推估該車之新車購入價格應為700,000元云云;然上開網頁根本非同款車輛價格,難作為參考之基準,原告駱淑娟逕用以推估其購入價格,顯無所據,並不足採。原告駱淑娟迄今均未就其當初買入價格提出客觀證據,誠難認其已就其損害盡舉證責任,縱原告駱淑娟主張該車出廠年份為87年12月、買受價格700,000元為真,亦應扣除折舊數額,始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該車出廠時間為87年12月,計算至本件火災發生時之99年10月止,已使用11年10個月,顯超過汽車耐用年限5年,其車輛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依原告駱淑娟所稱之700,000元計算折舊,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以70,000元為限(計算式:700,000×1/10=70,000),原告駱淑娟主張其受有700,000元損失,於法無據。
7、原告李天棟部分:原告李天棟以原證20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本件火災全毀不堪使用報廢,以原證30原廠網頁「2.0G尊貴型」車輛銷售定價稱該車購入價格為859,000元云云;惟李天棟所提出之原證30僅係當時車廠就該款車輛之新車定價,並非其當初實際購車價格,揆諸常情,一般購車價格均會較標售價格為低,李天棟迄今均未就當初買入價格提出客觀證據,誠難認其已就其損害盡舉證責任;尤有甚者,由上開網頁內容可知該車2.0之款式共有4種不同車型,定價由759,000到859,000元不等,原告李天棟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下,擅以最高價額之859,000為買入價格計算,誠無所據。退萬步言,縱原告李天棟主張該車出廠年份為93年6月、買受價格859,000元為真,亦應扣除折舊之數額,始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而該車出廠時間為93年6月,計算至本件火災發生時之99年10月止,使用6年4個月,已超過汽車耐用年限5年,其車輛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若依859,000元計算折舊,原告李天棟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5,900元(計算式:859,000×1/10=85,900),原告李天棟主張其折舊後尚受有450,000元損失,誠無所據。原告李天棟雖另提出中古車尚有500,000元之行情,但中古車於出售之前,勢先經中古車商整理、裝修、更換零件等等,復加上中古車商亦係藉由出售賺取利潤,故標售價格應再扣除中古車商之利潤、裝修換新成本,是中古車之實際價值絕非如標售價格之高,況售價並非即為成交價,實際之成交價格亦應更低於標售價格,已如前述,故原告李天棟主張以中古車行情主張損害賠償云云,亦不足採。
(五)原告 李玫君 固於民事準備書二狀原證21中提出更正後之銷貨憑單,指稱此乃客戶資料誤植之故,然該銷貨憑單並未經公司蓋印證明,亦未經書寫人簽名其上,難信為真實。另經被告詳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赫然發現李俊生就其12號3樓之房屋燒毀照片中,有一張與李俊雄就10號3樓房屋燒毀照片一模一樣,僅有照片大小、明暗差異,何以不同原告所請求之不同損害,竟提出相同之照片以證明損害?可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真實性顯有可疑。再原告各項損害中,仍有未經提出照片證明,或提出部分未於照片中標明受損物品,致無法辨識主張受損之物品與照片中所示是否相符。此外,原告已自認有重複請求情形,卻未自行刪除重複請求部分,反稱請求擇一判定,則原告實際受損之項目究竟為何?另原告以估價單或報價單為證,但此無法證明確有依估價單或報價單上所載之工項、物品予以施作或購買,原告固稱比對房屋修復照片可證確有施作云云;然原告是否依該家廠商之報價金額施作則無法證明,蓋無法排除原告請另一家廠商施作之可能性。原告請求之項目可分為二類,一為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依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固可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然就動產毀損滅失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似係主張各項動產已不堪使用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有重大困難,此時應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應證明其受損物品之當時購買價格,若無法證明,亦應證明受損物品之品牌、規格與材質,而依市場上同種類物品之價格折舊後計算損害金額。就動產損害部分,原告仍應先證明受損物品之價格,若無法證明,亦應證明受損物品之品牌、規格或材質,始能以同種類之新品折舊後計算損害金額。
(六)綜上,系爭火災鑑定書確有諸多疏漏與瑕疵,且與多名目擊證人及第一時間抵達現場參與救火之消防人員所述情形不符,其可信性實大有可疑,矧縱本件起火處為利同公司工寮,李進忠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李進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理由。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進忠乃被告利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利同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務所及休息室即工寮(下稱系爭休息室)之管理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李進忠就系爭休息室本應隨時注意用火安全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於99年10月6日13時59分許前,竟任旗下員工李哲仁、陳榮茂、傅士原在上址休息室內吸煙,卻未督促渠等於吸煙後妥善清理或處置煙蒂即與之分別離開,致未熄滅之煙蒂延燒休息室內沙發、茶几而起火燃燒,火勢由東向西蔓延至他人停車棚及民宅,燒燬原告所有之住宅、屋內物品、停放於停車棚之車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起火處非系爭休息室,縱起火戶為系爭休息室,原告亦無法證明起火原因為何,倘起火原因係因系爭休息室內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被告李進忠非直接引發火災之行為人,就火災之發生,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應係本件火災之起火地點及原因、被告李進忠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責任。查:
1、系爭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原因業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戶及起火原因後,認:「(一)起火戶研判:...
000巷0弄0至00號建築物燃燒方向係由東向西屋內方向延燒,000巷0弄巷道停車庫亦受00號火勢波及,000巷00之0號僅僅西南側靠00號處有受熱情形,000巷00之0號係後續遭波及延燒,研判火勢係由00號開始起燃並向四週延燒,故本案起火戶為蘆洲市○○路○○○巷○○號(利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二)起火處研判:...火勢係由該址休息室靠西北側附近最燃燒,又目擊者留怡芬稱,其發現最初時,於車號00-0000與00-0000自小客車縫隙處往00號處查看,亦發現有火煙從該處縫隙竄出,故依火流延燒路徑及目擊者所述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蘆洲市○○路○○○巷○○號休息室靠西北側附近處所。(三)起火原因研判:...經排除上述可能發生之原因(即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11頁至第
194頁)。
2、又依證人留怡芬於刑事偵審時所證述:伊當時在家中門前,聞到煙味,自南側停車棚與北側停車棚間之縫隙往利同公司工寮方向查看,發現有火煙冒出,當時停車棚及車輛均未起火,其即先將其與其父親停在北側停車棚內之汽車開離,再返回住處前以水管滅火,因無法滅火,即逃離現場等語,及證人 黃檍美 於刑事偵審時所證述:當天其在住處,其姪女 王英慈 叫其出來,其看到其房東李天棟媳婦停放在其00號對面南側停車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後方牆板快被燒破,該車後方利同公司工寮內有火花,但停車棚當時僅冒煙尚未著火,並看到0號之鄰居留怡芬正在移車,留怡芬移車後就澆水滅火,但留怡芬無法澆到停車棚後方板子後之利同公司工寮,其即撥打119並逃離現場等語,依上開證人留怡芬、黃檍美之證言,可知證人留怡芬發現北側停車棚與南側停車棚間之縫隙與利同公司工寮牆壁交界處底部有煙冒出後,其即先將停放在該縫隙旁北側停車棚內之其父親車輛開離,當時縫隙內還無火,停車棚亦未著火,待其再將其自己車輛開離時,該縫隙僅有小小的火,於證人留怡芬移車時,證人黃檍美亦自住處走出,看見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後方牆板快被燒破,該車後方利同公司工寮內有火花,惟停車棚仍未著火,嗣證人留怡芬移開自己車輛後,即返回住處前以水管向該縫隙澆水,但無法滅火,而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雖未起火但車後方煙越來越大,遂逃離現場,是本件火災之火流走勢,確係由被告利同公司系爭休息室向南側停車棚方向延燒,與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載之現場勘查碳化情形、火流走向相符,是消防局之起火點鑑定,應屬正確。
3、又依證人楊國良即第一個抵達火災現場之消防隊員於刑事審理時所證稱:當時到現場時已經燒到車了,裡面看不到,裡面燒很大,(提示100偵665卷p130火災出勤觀察紀錄,這份記錄是否是你撰寫?)是我寫的,(問:到達狀況欄所載,右側工廠尚未波及是指那部分?)被告那間工廠是000巷,我上面說的工廠比較靠近圖書館,被告的工廠離我們第一個到達的地方比較遠,我們到時候是看不到那間等語,被告抗辯稱證人楊國良到達時被告利同公司尚未波及云云,顯然曲解證人楊國良之證詞。至證人李世田、李烏秋、盧建安固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消防隊進入被告利同公司鐵門後,沒看到火,又把水線拉出來等語,惟觀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其所鑑定之起火點乃係被告利同公司系爭休息室內部靠西北側處,而在系爭休息室與大門鐵門間仍有一大片空地,則依鑑定報告所認係因系爭休息室內部靠西北側遺留火種而長時間蘊釀、蓄熱、起火燃燒,火流由北向南即往休息室下方辦公室延燒,並向西側隔鄰之
000巷0弄巷道停車庫即車號000000-0000與00-0000自小客車二車間隙處延燒至其他車輛,再延燒停車庫旁之原告建築物等情,縱認李世田、李烏秋、盧建安證述屬實,消防隊員亦僅將水線拉進被告利同公司大門鐵門內之空地又拉出,並沒有進到系爭休息室內部,自無從判斷系爭休息室內部燃燒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4、又被告李進忠亦因為被告利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意員工在公司休息室使用瓦斯爐及吸菸,卻疏於注意建置遺留火種於休息室之防範措施,致因於前揭時地因系爭休息室內所遺火種引燃,延燒室內物品後,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所有建物、內部財物、車輛,致生公共危險,而犯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書及影印案卷在卷可稽。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李進忠負責管理之被告利同公司內部休息室所遺留火種引燃造成,應堪採信。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進忠為被告利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執行公司內部管理職務時,疏於注意,未盡管理、防範之責,致失火燒毀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建物、內部財物、車輛,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李進忠與利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利同公司之請求,應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為審究,併此敘明。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原告請求如下:
⑴原告李豊平部分:
原告李豊平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內裝潢、家具損失,已修復部分費用282,260元(應係589,268元,書狀誤載為282,260元),未修復財物損失部分382,600元,共計971,
868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李豊平應逐項舉證物品之毀損、品牌、購入日期以計算折舊,且部分單據僅屬估價單,非謂已修復之費用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豊平所有之上開00號0樓建物遭延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5、原證21之71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李豊平受有上開00號0樓建物內設備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豊平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9頁及卷二第71頁至81頁),其中已修建購置部分即木工復原工程97,710元、油漆復原工程16,000元+62,100元、鋁門窗工程28,000元+38,000元+21,000元、窗簾重製15,000元、家具(含衣櫃&床組)及電器重建購置57,000元、流理台(下櫃)及浴室蓮蓬頭、陽台水龍頭更新20,000元+4,000元、電器購置及修復96,780元+18,328元+1,300元+1,500元、熱水器9,550元、水電工程及燈具設備70,000元,共計556,268元;未再購置部分即音響組、事務機、雷射印表機、分離式冷氣(一對二,更正為35,000元)、電冰箱、烤箱、電鍋、電風扇、書櫃、吊扇燈組、廚具組+流理台、衣櫃組、羽球拍、開飲機、烘碗機、果汁機、DVD及檯燈,共計351,600元,除其中衣櫃組150,000元應扣除前開已購置衣櫃&床組29,000元,及廚具+流理台50,000元應扣除前開已購置之流理台(下櫃)20,000元外,原告李豊平未再購置部分之財物損失應為302,600元,且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家具、設備,並有原告李豊平所提照片佐參,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李豊平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豊平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李豊平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9月1日,至99年10月6日火災時已使用
6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豊平所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429,434元(即【556,268元+302,600元】×0.5=429,434元),認此為原告李豊平就上開10號4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於被告抗辯僅有估價單,非謂已修復之費用云云,因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並不以其已先行支出費用後,方得轉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僅需其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即可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害人固可選擇自行修復並付清修復費用後,再轉向加害人求償,亦可選擇先行修復,並洽請承修廠商暫緩收款,待加害人實際支付賠償後,再付款與承修廠商,甚至可選擇待加害人實際支付賠償後,再委請承修廠商進行修復,均不影響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自無所謂被害人尚未實際支付修復費用,即不得向加害人求償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原告李豊平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內裝潢、家具損失,已修復部分費用460,362元,未修復財物損失部分289,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李豊平應舉證各項損害及金額,並計算折舊,且該房屋作為「臺北縣地面高爾夫協會」會址,其內物品非屬原告李豊平所有,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查:
①上開00號0樓建物為原告李豊平所有且遭延燒之事實,業據原告李豊平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可證(見原證6、原證21之82頁至88頁),又此建物雖作為「臺北縣地面高爾夫協會」之會址,惟此建物既為原告李李豊平所有,則原告李豊平陳稱其僅提供場地,屋內物品除匾額外均屬其個人購置等語,自非無據,是原告李豊平就上開00號0樓建物內設備之毀損,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②依原告李豊平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87頁、卷二第82頁至第88頁),其中已修建購置部分即鋁門窗更換工程163,362元、室內煙燻燒毀復原工程283,000元、電力修復14,000元,共計460,320元,及未再購置部分即電視機、酒櫃、窗型冷氣、辦公桌櫃、電腦及螢幕、卡拉OK伴唱機、椅子共計217,000元(紀念性匾額72,000元嗣經原告李豊平已具狀表示不列入請求),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家具、設備,並有原告李豊平所提復原前後照片佐參,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李豊平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豊平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李豊平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8月31日,至99年10月6日火災時已使用6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豊平所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338,681元(即【460,362元+217,000元】×0.5=338,681元),認此為原告李豊平就上開12號1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李豊平主張其因建物受損須修復,故由原告李豊平租用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3樓供家人居住,一樓由原告李豊平夫妻、原告李天棟夫妻居住,二樓由原告駱淑娟及其子女、原告李豊平子女居住、三樓置放雜物,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5日至100年8月14日,每月租金28,000元,共計租金損失28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即原證7),被告雖以是否有承租必要及租期等情為辯,惟依原告李豊平所提上開00號4樓屋內燒毀情形(見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及該00號建物之整棟公寓外觀燒毀情形(見卷一第120頁),其除各戶建物內部之整修及家具購置外,尚有整棟建物之外部整修,工程非微,是原告李豊平主張其有租屋10個月之必要,應屬合理,又原告李天棟夫妻為原告李豊平之父母親,駱淑娟所居住建物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亦因火災延燒受損(如後所述),且其等因與原告李豊平租屋共居而未向被告請求另外租屋之租金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金支出之損失共計280,000元(即28,000元×10個月=280,000元),洵堪採信。
⑵原告李俊仁部分:
原告李俊仁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內裝潢、家具損失,已修復部分費用555,6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火災鑑定書照片27之說明,屋內受損非嚴重,家具物品並未受燒,是原告李俊仁應逐項舉證物品之毀損、品牌、購入日期以計算折舊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俊仁所有之上開00號1樓建物遭延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8、原證21之89頁至第96頁),則原告李俊仁受有上開00號1樓建物內設備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俊仁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8頁),可知其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受到延燒波及部分應僅有建物之客廳及大門範圍,是原告李俊仁所請求已修建購置部分即鋁門窗組118,950元、粉刷、油漆、瓷磚等283,000元、水電工程24,600元、神明桌1組71,000元、電梯大門42,000元、分離式冷氣機89,400元,共計628,950元(其中房間家具組45,600元則非屬客廳延燒毀損範圍,不應准許,且原告李俊仁誤算為總金額為555,600元),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設備,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李俊仁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俊仁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李豊平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9月1日,至99年10月6日火災時已使用6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俊仁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314,475元(即628,95
0元×0.5=314,475元),認此為原告李俊仁就上開10號1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原告李俊仁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內裝潢、家具損失,已修復及未修復財物損失共計648,4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火災鑑定書照片31、32之說明,僅陽台、客廳壁面受燒,內部家具物品並未受燒,是原告李俊仁應逐項舉證物品之毀損、品牌、購入日期以計算折舊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俊仁所有之上開00號0樓建物遭延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9、原證21之97頁至第101頁),則原告李俊仁受有上開00號4樓建物內設備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俊仁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可知其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受到延燒波及部分為建物之客廳、陽台及牆壁、天花板範圍,是原告李俊仁所請求已修建購置部分即家具(茶几、電視櫃、沙發)、窗簾、壁紙、不鏽鋼鐵門、家電(冷氣機、電視機)、氣密窗、粉刷、瓷磚、水電工程,及未修建購置部分之鞋櫃、收納櫃、儲藏室拉門、鐵架、電腦桌、椅、音響組、DVD放影機、壁扇、浴室天花板、包包、床單、棉被、腳踏車、藤椅,共684,400元,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設備,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李俊仁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俊仁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李俊仁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8月31日,至99年10月6日火災時已使用6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俊仁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342,200元(即684,40
0元×0.5=342,200元),認此為原告李俊仁就上開12號4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李俊仁主張其因建物受損須修復,故在外租屋供自己及家人居住,租屋自99年10月至100年7月,計9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受有租金損失8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即原證7、29),並經證人 劉孝儀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以是否有承租必要及租期等情為辯,惟依原告李俊仁所提上開10號1樓及00號樓
0屋內燒毀及整棟情形(見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及該00號建物之整棟公寓外觀燒毀情形(見卷一第120頁、第
177頁背面),其除各戶建物內部之整修及家具購置外,尚有整棟建物之外部整修,工程非微,是原告李俊仁主張其有租屋9個月之必要,應屬合理,是原告李俊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租金支出之損失共計81,000元(即9,000元×9個月=81,000元),洵堪採信。
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李俊仁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70萬元為購買價格,因本件火災全毀,故損失70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李俊仁應舉證購買價格且應折舊等語,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原告李俊仁所有、93年11月出廠且已燒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照片為證(見原證11、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而同款車之6年中古車行情約為360,000元,全新車為000,00
0元,亦據原告李俊仁提出網路交易資訊佐參(原證24、26),是原告李俊仁主張其購買價格為700,000元,尚非無據,則原告李俊仁既受有上開車輛全毀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上開汽車出廠為93年11月,至99年10月6日火災時已使用近6年,自應折舊計算,又參考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上開車輛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出廠近6年餘,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原告俊仁請求被告賠償此上開車輛之損失應為70,00
0元(即700,000元÷10=70,000元)。⑶原告李俊雄部分:
原告李俊雄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內裝潢、家具損失,已修復部分費用529,960元,未修復財物損失1,355,000元,請求依持分10000分之9999計算之損失1,885,341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李俊雄應舉證毀損情形並提單據,且應計算折舊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俊雄所有之上開00號0樓建物遭延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12、原證21之104頁至第110頁),則原告李俊雄受有上開00號3樓建物內設備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俊雄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2頁),可知其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受到延燒波及該戶之室內及外觀受損嚴重,是原告李俊雄所請求已修建部分即室內泥作及油漆工程283,000元、水電、燈具及衛浴工程52,000元、鋁門窗工程194,960元,共計529,960元,及神明廳、熱水瓶、微波爐、電子鍋、電鍋、果汁機、冷氣機、冰箱、電動麻將桌、衣櫃、和室桌椅、床組、電腦桌椅、梳妝台、化妝台、電風扇、電腦、螢幕、電話機、餐酒櫃、抽油煙機、瓦斯爐、大小烤箱、衛浴設備、熱水器、衣物、鍋碗瓢盆五金等805,000元(至裝潢500,000元及鋁門窗50,000元,與已修建部分重複,不應准許),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設備,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原告李俊雄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俊雄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李俊雄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7月30日,至99年10月6日火災時已使用6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俊雄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667,413元(即【529,
960元+805,000元】×0.5=667,480元,原告李俊雄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99,應為667,413元),認此為原告李俊雄就上開10號3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原告李俊雄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已修復之損失共計145,240元,依其持分1000分之500,故為72,62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12號5樓受損非嚴重,原告李俊雄應逐項舉證物品之毀損、品牌、購入日期以計算折舊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俊雄所有之上開00號0樓建物外觀遭延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13、原證21之105頁),則原告李俊雄受有上開00號0樓建物外觀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俊雄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4頁,卷二第112頁),可知其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受到延燒波及部分為建物之陽台,是原告李俊雄所請求已修復部分即陽台鐵窗、鋁窗、大門等門窗修復費145,240元,核屬必要,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李俊雄亦未提出其設置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俊雄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李俊雄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
7月30日,至99年10月6日火災時已使用6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俊雄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36,310元(即145,240元×0.5=72,620元,原告李俊雄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500,應為36,310元),認此為原告李俊雄就上開12號5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⑷原告李俊生部分:
原告李俊生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已修復之損失共計145,240元,依其持分1000分之500,故為72,62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12號5樓受損非嚴重,原告李俊生應逐項舉證物品之毀損、品牌、購入日期以計算折舊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俊生所有之上開00號5樓建物外觀遭延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13、原證21之105頁),則原告李俊生受有上開12號5樓建物外觀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俊生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4頁,卷二第112頁),可知其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受到延燒波及部分為建物之陽台,是原告李俊生所請求已修復部分即陽台鐵窗、鋁窗、大門等門窗修復費145,240元,核屬必要,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李俊生亦未提出其設置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俊生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李俊生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
7月30日,至99年10月6日火災時已使用6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俊生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36,310元(即145,240元×0.5=72,620元,原告李俊生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500,應為36,310元),認此為原告李俊生就上開00號5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原告李俊生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內裝潢、家具損失,已修復部分費用1,186,676元,未修復財物損失2,520,000元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李俊生應逐項舉證物品之毀損、品牌、購入日期以計算折舊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俊生所有之上開00號2樓建物遭延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14、原證21之113頁至第119頁),則原告李俊生受有上開00號2樓建物設備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俊生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6頁),可知其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受到延燒波建物之內部,是原告李俊生所請求已修建部分即木工復原工程145,288元、土水復原工程283,000元、門窗復原工程165,960元、水電復原工程51,000元、家電復原341,428元,共986,676元(至家具復原200,000元,未舉證,不應准許),及未修復之鞋櫃、、電風扇、收納櫃、床頭櫃、五斗櫃、音響、電視、化妝桌、果汁機、書櫃、衣櫥、床組、燙衣機、電腦設備、餐桌椅、除溼機、烘碗機、瓦斯爐、烤箱、熱水器、相機等共735,000元(至鐵門15,000元、硫化銅門20,000元、氣密窗50,000元、鋁窗40,000元、冷氣160,000元、裝潢含水電1,500,00
0元,則與已修建部分重複,不應准許),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設備,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李俊生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俊生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李豊平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7月30日,至99年10月6日火災時已使用6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俊生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860,838元(即【986,676元+735,000元】×0.5=860,838元),認此為原告李俊生就上開10號2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原告李俊生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內裝潢、家具損失,已修復部分費用566,220元,未修復損失75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李俊生應逐項舉證物品之毀損、品牌、購入日期以計算折舊,且該房屋係供原告李天棟及其配偶周秀吟居住,日常用品應非原告李俊生所有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俊生所有之上開00號3樓建物遭延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13、原證21之120頁至第123頁),則原告李俊生受有上開00號3樓建物內設備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俊生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4頁,卷二第120頁至第123頁),可知其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受到延燒波及部分為建物之內部,是原告李俊仁所請求已修建購置部分即木工復原工程70,657元、土水復原工程283,000元、門窗復原工程256,
620元、水電復原工程26,600元,共566,220元,及未修復損失鋼琴、電視機、音響、酒櫃、沙發、浴室、冷氣、衣櫃、桌椅、床、五斗櫃、裁縫機、洗衣機共605,000元(全室水電工程更新含衛浴150,000元與已修復部分重複,不應准許),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設備,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李俊生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俊生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李俊生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7月30日,至99年10月6日火災時已使用6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俊生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585,610元(即【566,
220元+605,000元】×0.5=585,610元),認此為原告李俊生就上開00號3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李俊生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借名登記於人李周秀吟名下,因本件火災全毀,故損失80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李俊生應舉證購買價格且應折舊,且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之事等語,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年4月出廠之中華廠牌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李周秀吟,已燒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報廢證明單、照片及李周秀吟切結證明書為證(見原證16、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而同款2400CC之車價為78.9萬元,原告李俊生為2000CC車,亦據原告李俊生提出網路交易資訊佐參(原證27),是原告李俊生購買DR-9476自小客車之價錢應為70萬元,則原告李俊生既受有上開車輛全毀之損害,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上開汽車出廠為88年4月,至99年10月6日火災時已使用逾10年,自應折舊計算,又參考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上開車輛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出廠逾10年餘,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原告俊仁請求被告賠償此上開車輛之損失應為70,000元(即700,000元÷10=70,000元)。
⑸原告李玟君部分:
原告李玟君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已修復之損失共計361,960元,未修復損失330,5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李玟君應逐項舉證物品之毀損、品牌、購入日期以計算折舊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李玟君所有之上開00號5樓建物亦遭延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17、原證21之125頁),則原告李玟君受有上開10號5樓建物內部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李玟君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6頁,卷二第124至139頁),可知其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受到延燒波及部分為建物之陽台及內部,是原告李玟君所請求已修復部分即水泥工、木工復原工程244,090元、油漆復原工程50,000元、鋁門窗工程150,960元、水電工程及燈具設備88,000元、廚具15,000元、冷氣設備58,000元,共361,960元,及未修復損失電視機、冰箱、洗衣機、除濕機、電腦、衣櫃、餐桌椅、書桌、五斗櫃、床、化妝台共265,500元(冷氣機65,000元與已修復部分重複,不應准許),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設備,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李玟君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玟君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李玟君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7月30日,至99年10月6日火災時已使用6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李玟君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313,
730元(即【361,960元+265,500元】×0.5=313,730元),認此為原告李玟君就上開10號5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⑹原告駱淑娟部分:
原告駱淑娟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內裝潢、家具損失,已修復部分費用1,821,690元,未修復財物損失719,4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駱淑娟應逐項舉證物品之毀損、品牌、購入日期以計算折舊云云,經查:
①本件原告駱淑娟所有之上開00號2樓建物遭延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證18、31、原證21之130頁至第158頁),則原告駱淑娟受有上開12號2樓建物設備毀損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其自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②依原告駱淑娟所列財產損失清冊、單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84頁、原證21之130頁至第158頁),可知其上開建物因本件火災受到延燒波建物之內部,是原告駱淑娟所請求已修建部分即泥作及補強工程24,800元、225,000元、水電配線工程140,000元、鋁門窗工程75,000元、28,000元、油漆工程176,000元、260,000元、系統櫃工程170,000元、玻璃工程55,000元、窗簾繃布工程43,000元、20,000元、燈具設備30,780元、家具工程5,000元、123,000元、8,000元、地板工程66,000元、廚具工程100,000元、完工清潔清運工程3,000元、衛浴設備16,670元、15,340元、家電設備16,670元、15,340元、冷氣工程(含家電)191,600元,共1,821,690元,及未修復之行李箱、音響、DVD、開飲機、果榨汁機、微烤兩用爐、筆電、電腦、事務機、電風扇、電子鍋、縫紉機、相機、電話、書籍雜物共719,400元,核屬一般常見或必備之裝潢、設備,然上開物品並非新品,但原告駱淑娟亦未提出其設置、購買之時間、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但因原告李俊生確受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原告駱淑娟取得上開建物為93年7月30日,至99年10月6日火災時已使用6年,應有相當折舊,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故扣除相當折舊後,依原告駱淑娟所請求需修復費用之五成折算為1,270,545元(即【1,821,690元+719,400元】×0.5=1,270,545元),認此為原告駱淑娟就上開10號2樓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駱淑娟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本件火災全毀,故損失7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駱淑娟應舉證購買價格且應折舊等語,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年12月出廠之福特六和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原告駱淑娟,已燒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報廢證明單、照片為證(見原證19、卷一第186頁),而同款2300CC之車價為81.9萬元,原告駱淑娟為2000CC車,亦據原告駱淑娟提出網路交易資訊佐參(原證28),是原告駱淑娟購買00-0000自小客車之價錢應為70萬元,則原告駱淑娟既受有上開車輛全毀之損害,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上開汽車出廠為87年12月,至99年10月6日火災時已使用逾10年,自應折舊計算,又參考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
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上開車輛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出廠逾10年餘,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原告駱淑娟請求被告賠償此上開車輛之損失應為70,000元(即700,000元÷10=70,000元)。
⑺原告李天棟部分:
原告李天棟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本
件火災全毀,故損失45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李天棟應舉證購買價格且應折舊等語,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年6月出廠之國瑞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原告李天棟,已燒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報廢證明單、照片為證(見原證20、卷一第188頁),而同款車價為85.9萬元,亦據原告李天棟提出網路交易資訊佐參(原證30),是原告李天棟購買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錢應為85萬元,則原告李天棟既受有上開車輛全毀之損害,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上開設備屬動產,依上開汽車出廠為93年6月,至99年10月6日火災時已使用逾5年,自應折舊計算,又參考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上開車輛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已出廠逾5年,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原告李天棟請求被告賠償此上開車輛之損失應為85,000元(即850,000元÷10=85,000元)。
原告李天棟主張其為「台北縣地面高爾夫球協會」幹部,
借用原告李豊平所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1樓房屋開會使用,其內擺設之相關紀念性匾額計12面為其所有,且因本件火災損毀,每面以6,000元計算,共損失72,000元,僅請求賠償50,0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有此損害,而原告李天棟就此部分損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李天棟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李進忠部分為101年10月27日、被告利同公司為100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編號│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失金額(新臺幣)│損失總額│├──┼────┼──────────┬──────┼──────┤│一│李豊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財│429,434元│││││物損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財│338,681元│││││物損失│││││├──────────┼──────┤││││租金損失│280,000元│1,048,115元│├──┼────┼──────────┼──────┼──────┤│二│李俊仁│新北市○○區○○路│314,475元│││││000巷0弄00號0樓財││││││物損失│││││├──────────┼──────┤││││新北市○○區○○路│342,200元│││││000巷0弄00號0樓財││││││物損失│││││├──────────┼──────┤││││租金損失│81,000元││││├──────────┼──────┤││││車號0000-00自小客70,000元│││││車損失│││807,675元│├──┼────┼──────────┼──────┼──────┤│三│李俊雄│新北市○○區○○路│667,413元│││││000巷0弄00號0樓(││││││權利範圍9999/10000)││││││財物損失│││││├──────────┼──────┤││││新北市○○區○○路│36,310元│││││000巷0弄00號0樓(││││││權利範圍500/1000)財││││││物損失││703,723元│├──┼────┼──────────┼──────┼──────┤│四│李俊生│新北市○○區○○路│36,310元│││││000巷0弄00號0樓(││││││權利範圍500/1000)財││││││物損失│││││├──────────┼──────┤││││新北市○○區○○路│860,838元│││││000巷0弄00號0樓財││││││物損失│││││├──────────┼──────┤││││新北市○○區○○路│585,610元│││││000巷0弄00號0樓財││││││物損失│││││├──────────┼──────┤││││車號00-0000號自小│70,000元│││││客車損失││1,552,758元│├──┼────┼──────────┼──────┼──────┤│五│李玟君│新北市○○區○○路│313,730元│││││000巷0弄00號0樓財││││││物損失││313,730元│├──┼────┼──────────┼──────┼──────┤│六│駱淑娟│新北市○○區○○路│1,270,545元│││││000巷0弄00號0樓財││││││物損失│││││├──────────┼──────┤││││車號00-0000號自小│70,000元│││││客車損失││1,340,545元│├──┼────┼──────────┼──────┼──────┤│七│李天棟│車號0000-00號自小│85,000元│││││客車損失││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