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 傅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菊妹 間離婚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7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此應依當事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時之經濟狀況認定之;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當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另案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本件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書、覆議審查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至5頁)。惟法扶會於民國101年5月9日就聲請人另件訴訟准予訴訟救助,係依聲請人當時之經濟狀況,衡之於另件訴訟所需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所為決定,尚難據為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且聲請人於原法院已不爭執其婚後現存財產計有:㈠文山木新郵局存款17萬9,214元。㈡大台北銀行存款:538元。
㈢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09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該房地經鑑定後之交易價格為1,009萬9,370元(見原審卷㈡第98頁),合計財產價值共計1,027萬9,122元,足見聲請人顯非欠缺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霖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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