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亮被告李志源被告潘珈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珈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佳亮無罪。
事實
一、李志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5年9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潘珈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王佳亮、 李明福 為國光客運公司同事關係,均住在基隆市○○區○○路○○○號國光客運公司宿舍內,因相處不睦屢起糾紛。108年5月26日晚間,李明福與王佳亮及其他同事又起口角爭執,李明福即要外甥 張勝傑 帶同友人過來助陣,隔(27)日凌晨2時許,張勝傑與友人李志源、潘珈愷、 蔡明遠 ,一同抵達基隆市○○區○○路○○○號國光客運宿舍外,李明福即呼叫王佳亮起床外出,王佳亮步出門外,發現張勝傑、李志源、潘珈愷、蔡明遠等人來意不善,即撥打電話報警,之後雙方互相叫囂,王佳亮走進宿舍之調度室,手拿塑膠椅預備防身,站在調度室門口與李明福、張勝傑、李志源、潘珈愷、蔡明遠互罵,期間王佳亮放下塑膠椅,走出調度室,張勝傑、李志源向王佳亮衝去,王佳亮急退進入調度室,為防衛自身安全,欲將調度室門關上,並以腳抵住該扇門,室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急衝過來之張勝傑以雙手推門,因力道過大,將門上裝設之玻璃撞破受傷(王佳亮傷害無罪理由詳後述),因此未進入調度室內,李志源隨即衝入調度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環抱王佳亮後頸部後,出手毆打其頭臉部,王佳亮回擊而與李志源在調度室內互毆拉扯,潘珈愷之後亦進入調度室內,與李志源一同對王佳亮叫囂,再基於與李志源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腳踢地上之塑膠椅撞擊王佳亮之腳部,致王佳亮共受有頭部鈍傷、頸部5公分擦傷、頸部挫傷、右手部挫傷及左足部2公分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王佳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李志源、潘珈愷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源、潘珈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佳亮 於警 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王佳亮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診明書1紙(108偵3305號卷第33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王佳亮受傷照片(同上卷37-51頁)、王佳亮108年5月27日行動電話通聯明細、基隆巿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55-63頁)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志源、潘珈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在意思聯絡範圍內,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未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潘珈愷係見被告李志源與告訴人王佳亮在調度室內互毆拉扯,始進入室內,以腳踢塑膠椅撞擊王佳亮腳部,而參與李志源之傷害行為,對此被告李志源並無反對之意思,堪認被告李志源、潘珈愷對於彼此之行為存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志源、潘珈愷分別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2人前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李志源、潘珈愷與被害人王佳亮並無怨仇,且不
明王佳亮與李明福糾紛經過,即盲目聽從張勝傑指揮一同到場助勢,並進入王佳亮之生活空間共同毆打王佳亮成傷,危害他人安居,造成被害人受創,其等行為均有不該,暨衡以各被告之動機、目的,參與行為手段,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受創程度、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王佳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佳亮與李明福為國光客運同事,雙方因糾紛而有嫌隙,適李志源、潘珈愷與告訴人張勝傑及蔡明遠等4人於108年5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國光客運宿舍,欲找告訴人張勝傑之舅舅李明福借款,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甩門,致告訴人反應不及,手部遭門砸傷,受有右側前臂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左側拇指腕部及手部筋膜及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佳亮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佳亮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勝傑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張勝傑之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王佳亮否認有傷害張勝傑犯行,辯稱:「約凌晨2點15分左右,李明福到我的房間叫我起床,我出去看到李志源、潘珈愷、張勝傑、蔡明遠,手上都拿著球棒,我就打110電話報警,警察還沒到場之前,李明福叫我到外面停車場的陰暗處,我不下去,他們4人就衝過來要打我..我就躲到調度室裡面,剛要把門關上,張勝傑就過來把門擋住,他手肘就去撞門上的玻璃,就把門玻璃打破了」等語。經查:㈠本案糾紛緣起,告訴人張勝傑與案外人李明福雖均稱張勝傑
與友人一同前往向李明福拿錢繳房貸,王佳亮不知為何對其等叫囂,才會激怒張勝傑等人云云,惟與張勝傑一同到場之李志源、蔡明遠、潘珈愷於108年5月27日警詢均係稱:「因我朋友張勝傑的舅舅與同事口角,我便與張勝傑一同至基隆○○○區○○路○○○號國光客運為他理論」等語(108偵3305號卷第22、26、30頁)。又張勝傑、潘珈愷、張勝傑、蔡明遠均非基隆巿民,分別居住在新北巿板橋區及台北巿等地,4人於凌晨時共同至基隆巿向李明福拿錢以繳付張勝傑房貸款項等節,已與常情有異,況該時段為凌晨2時許,一般人均已熟睡,王佳亮既與張勝傑等人素不相識,豈會無故起床與張勝傑等人叫囂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張勝傑與李明福上開所述實與常情不符。復以被告提出其於108年5月27日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所示,該日2時18分確有撥打110之報案記錄,又本院向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該份報案記錄之結果,基隆巿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案件描述為:「吵架糾紛」,回報說明欄記載為:「02:21:08通報碇內所派遣巡邏前往查處;04:29:40碇內所副所長 郭建文 回報:王佳亮、李明福為國光客運同事,因口角糾紛,李明福找其親友張勝傑並夥同三名友人潘珈愷、李志源、蔡明遠一同搭乘一部黑色自小客車7919-M5前往上述地點助勢。到場時雙方互為叫囂引起糾紛, 李民 往門一推導致其門上玻璃整塊掉落扎傷同夥 張民 右手臂」等情,是到場員警現場瞭解之情況,與被告於警偵訊及李志源、蔡明遠、潘珈愷於警詢所述相符。顯見張勝傑自稱凌晨前往向李明福借款時遭被告無故叫囂而起衝突等語,並非事實。
㈡至張勝傑受傷之經過,張勝傑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稱:「王佳亮對我叫囂,當時我站在門口,王佳亮把門甩上,我手就被門的玻璃砸到受傷」等語(108核交3084號卷第13頁),雖與同案被告李志源、潘珈愷、李明福於同日詢問所述情節相同,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王佳亮拿著椅子站在門口,往門外看,後來將椅子放下,仍持續往外看,接著退回門口裡面,要關上門,張勝傑推開門進入室內,接著李志源衝進室內打王佳亮..」(同上卷第15頁),並未見有被告快速甩門之動作。再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就張勝傑受傷經過之錄影所見為:「
2:09:35王佳亮一人出現在畫面中,辦公室房門開啟,王佳亮站在辦公室門口朝門外講話,手上拿一支塑膠椅,2:
10:16王佳亮將塑膠椅放下,2:10:46王佳亮向後閃避,2:12:13王佳亮走到辦公室中間,拿起塑膠椅,2:12:19王佳亮放下塑膠椅朝門口走去,2:12:30王佳亮走出門外,2:12:34王佳亮由門外急退至門後,2:12:35至2:12:39王佳亮伸手要將門關上,並非甩門,並以腳抵門,門還未全部關閉之前,張勝傑從門外衝入,左手臂推門,撞破門上玻璃,李志源隨後衝入辦公室,以雙手環抱王佳亮後頸部,出手毆打王佳亮頭臉部」等情(本院卷第151頁)。由上開錄影所見,事發當時被告欲將室門關上,並以腳抵住門,關門速度不快,明顯係為防禦門外張勝傑等人進入調度室而為之動作,且張勝傑並非站在門旁,而係被告關門當時,張勝傑急速衝來,以雙手將半開之門推開,力道過大其手臂撞破門上玻璃,公訴意旨指稱係被告用力甩門,致告訴人手部遭門砸傷一節,與上開監視錄影不符,實屬無據。從而被告辯稱要將門關上,張勝傑過來把門擋住,手肘就去撞門上的玻璃,把門玻璃打破等節,應為可採。
㈢又參以張勝傑與潘珈愷、李志源、蔡明遠到場原因係為李明
福助勢,已如前述,張勝傑一方共有5人,被告係單獨一人避在調度室內,以少對多,被告雖與張勝傑等互相叫罵,然面對來者不善,預期身體可能遭受毆打之情形下,以任何防衛動作抵禦,實為情理之常,難謂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況據李志源、潘珈愷所述及現場錄影所見,本案肢體衝突前,被告僅有在調度室內叫囂與張勝傑等爭吵,並無何主動攻擊張勝傑等人身體之動作。反而係李志源一進入室內即開始毆打被告,益見張勝傑與李志源衝入室內之目的,應係基於共同傷害被告之意,而被告見張勝傑、李志源衝來,以關門方式抵擋張勝傑等入內,實為消極之防衛動作,並無不當,至張勝傑急衝後因收力不及,其手臂擊破門上玻璃而受傷,此意外情況均非在場人所得預見,被告當時並非突然關門,亦非以用力甩關門扇方式撞擊告訴人,尚且在室門尚未關閉時即以腳抵住門扇,其無傷害他人之犯意及行為至明。是公訴意旨以張勝傑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傷害犯行,實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張勝傑之行為,實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上開傷害罪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所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