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請求人 鍾奇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鍾奇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鍾奇峰前因詐欺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7年7月9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拘提後,於翌日即107年7月10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至同年9月6日准予保釋釋放為止,共計羈押60日。本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6月25日就加重詐欺罪無罪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公訴人追加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又請求權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請求人因本案遭羈押造成論及婚嫁之未婚妻與其分手,與家人多次發生爭執,且於訴訟期間因委任律師而支出律師費,並受有工作薪資及租屋租金之損失,均導致請求人身心遭受打擊,因此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如前所示補償之決定等語。
二、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訂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07年7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於107年7月10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否認犯罪,所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另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857號、第4020號就請求人所涉上開加重詐欺罪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年9月6日訊問後,認請求人無羈押之必要,命以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請求人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等情,有請求人107年7月9日警詢筆錄、107年7月10日偵訊筆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基檢聲押字第121號羈押聲請書暨附件、本院
107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857號、第4020號起訴書、本院107年9月6日送審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㈠第3頁正反面、第9頁;107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㈡第162頁至第164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21號卷第3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7頁;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卷㈠第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45頁)。本院嗣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96號就請求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判決聲請人無罪,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7月22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本院、高等法院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依法應自107年7月9日受拘提之日起算至同年9月6日(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應自拘提時起算;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應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共計60日(計算式:23+31+6=60),堪予認定。至於請求人雖認本案檢察官追加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為羈押裁定均係以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由,上開請求人據以請求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係本案公訴檢察官於請求人前開羈押釋放後,認請求人亦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於本院107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中補充起訴法條,此有上開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及本院10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107年度訴字第
496號卷㈡第23頁),堪認請求人非因涉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受羈押,是請求人認依此亦得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請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規定,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謂。倘補償請求人不具自招犯嫌之主觀意圖,縱遭羈押有可歸責事由,亦僅得依法酌減補償金額而已,仍不能拒絕補償(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雖坦承確曾依他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錢,惟均否認有參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各次加重詐欺罪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請求人並非意圖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而有預期,堪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事,自應依其羈押日數給予補償。
(三)又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觀諸本案羈押決定做成之經過,係因請求人否認犯罪,惟依檢察官引據之請求人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另案被告 黃梓庭 、 朱利 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 徐亞婷 等33人於警詢之指述及人頭帳戶提領影像及明細表,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其供述與已到案之朱利所述不符,另該案亦有其餘共犯未到案,堪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請求人所犯為集團性犯罪,且其自承有共犯 郭旻鑫 之微信聯絡方式,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裁定羈押(參107年度聲羈字第12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卷證,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本院裁定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違,復無明顯不當之處,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又所謂「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查:本件請求人於107年7月10日警詢中自承:伊因積欠「郭旻鑫」20萬元,「郭旻鑫」問伊要不要去收錢,是博弈充值賭盤的錢,伊106年11月15日左右因家裡有事來臺北,就順便去做做看,收了2天,就跟「郭旻鑫」說不要做了,因伊覺得沒有這麼單純是博弈的錢,11月底「郭旻鑫」又問怎麼處理債務,之後伊就將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運上來臺北給「郭旻鑫」,直到106年12月14日伊又有空來臺北,準備和「郭旻鑫」辦過戶,又叫伊去幫他收錢,隔天就遭新北市板橋分局抓到,伊總共幫郭旻鑫工作4次,每次拿到2,000元,第4次就被抓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㈠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從頭到尾只有接觸「郭旻鑫」,「郭旻鑫」說是經營賭博網站,賭客要充值錢,「郭旻鑫」會叫伊把摩托車停在指定的地點, 朱利會 把東西放在摩托車墊底下的置物箱,放完之後「郭旻鑫」叫伊去收,收完錢先離開現場,跟「郭旻鑫」回報金額,其他共犯都沒有碰過面,伊確定沒有跟朱利見過面,從106年11月中旬開始到12月15日為止總共4次,11月中旬幫「郭旻鑫」收過2次,覺得收錢的方式怪怪的,伊就回高雄,第3次是因為欠「郭旻鑫」賭博的錢所以才幫「郭旻鑫」,前3次伊都把其中2,000收走,剩下的錢放在指定的地點等語(107年度聲羈字第121號卷第31至33頁;於同日偵訊時陳稱:106年11月中到臺北,「郭旻鑫」跟伊說要收賭盤充值的錢,伊收了2次,覺得事情不是「郭旻鑫」講的樣子,他會叫伊去指定的地方,說錢投在信箱,人家放好伊就去收走,再跟他回報收了多少錢,1次可以拿2,000元,伊收過2次之後就回高雄就不做了,「郭旻鑫」問欠的錢怎麼處理,問伊有沒有中古車抵債,到了12月中旬,伊要和「郭旻鑫」辦機車過戶,「郭旻鑫」說要去收錢,12月15日就在新莊被抓,伊總共幫「郭旻鑫」收了4次錢,金額每次6至8萬元,前3次每次和「郭旻鑫」對完帳可以拿到2,000元,第4次是朱利被抓後,警察把錢換成衛生紙釣魚把伊抓到,當時是「郭旻鑫」叫伊去收錢等語(參107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㈡第162至164頁),互核上開供述可知請求人於本案羈押時,坦承於106年11月中旬依他人指示,以悖於常理之方式,為他人收款,且於106年11月中旬、12月中旬各曾收款,並獲有報酬。是檢察官為發現真實之必要聲請羈押請求人,勾稽請求人確於106年11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且於106年11月中旬作案2次,足見請求人自身有犯罪嫌疑之不當行為,雖非主觀意圖招致犯罪嫌疑且預期遭剝奪人身自由,亦堪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其遭受羈押之行為情狀,難謂無咎由自取之因素攙雜其中,是以補償標準若從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顯然過高,宜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斟酌在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範圍內折算1日支付。請求人請求以5,000元計算補償金額,並無理由。
(五)再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定「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經查:
⒈請求人雖自陳於本案遭羈押前,係從事防蝕工程之工作、5
月份之薪水為4萬8千元,6月份之薪水為4萬6千元,惟未能提出相關收入、薪資證明,且本院查詢請求人於107年之財產所得總額雖為77,120元,惟該所得為請求人本案羈押釋放後之107年10月、11月之所得,此據請求人敘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1頁、第138頁、第141頁),是請求人於羈押前之107年度所得總額既為0元,請求人亦無法提出所得證明,即難認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有所得損失。又請求人以其受羈押致其於高雄租屋之租金遭沒收亦受有損失,惟請求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其受有上揭損害。至於請求人認其因本案羈押而聘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萬5,000元,亦為其財產上之損失云云,惟上開律師費係因請求人涉入上開詐欺案件後,經考量利弊得失,自行斟酌、決定之事項,縱請求人未受上開羈押,仍可能支付上開律師費用,其與上開羈押無必然關係,是上開律師費用亦不得納入補償之數額。
⒉再請求人稱因本案羈押,導致當時已論及婚嫁之未婚妻林素
滿與其分手,其因婚姻告吹而受有精神上損失,認此部分應納入補償數額之審酌因素云云,惟查:請求人前於107年7月10日偵查時供稱:伊及辯護人都尚未收到新北地檢署的起訴書,之前高雄鼓山的地址是伊跟女朋友 林素滿 的地址也是還沒有收到,因為跟女朋友分手,前女友有打電話說有法院寄來的信件,因為管理員通知她有我的信件,因為伊沒有住在那裡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857號卷㈡第162頁至第第163頁);於本院時供稱:伊原本跟女朋友林素滿一起住在高雄篤敬路,後來女朋友說要分手,要伊搬回新北住,伊就搬出去在高雄另外租個房子,後來又發生基隆這件事情,伊又被收押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由上情可知,請求人於本案羈押前即已與女友林素滿感情失和分手,並搬離原與林素滿之同居處,顯非因本案遭羈押,始致其感情生變而婚事告吹,況請求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前女友已有婚約或已論及婚嫁,自難認此部分應納入補償數額之審酌。
⒊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茲除考量前述公務員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且聲請人本身有可歸責事由,暨衡酌請求人因本案遭羈押致其身心遭受之痛苦、人身自由之拘束期間為60日,遭羈押時其年齡為43歲、收入、工作能力、未婚、及其自陳目前 於旭輝 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認以每日補償1,5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60日,准予補償9萬元(1,500元×60日=90,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 官佘筑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