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國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3、474、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日10時30分許,莊國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內高鐵橋下時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展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被告於106年7月2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