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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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頡
楊佳憲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被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34號),暨移送併案意旨書(106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佳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宏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黃宏明因認為陳芳頡之配偶 陳嬌貞 害其夫妻離婚,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陳芳頡位於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之住處欲找陳嬌貞理論時,因故與陳芳頡發生口角爭執後,黃宏明與該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芳頡,致陳芳頡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耳後挫傷、擦傷及左眼眶部挫傷、擦傷、瘀傷(起訴意旨漏載左眼眶部擦傷、瘀傷之傷害,應予補充)等傷害。
二、陳芳頡因遭黃宏明毆打後心有不甘,遂於翌日(9日)下午
8時5分許,與楊佳憲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黃宏明與其母黃 張秋絨 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理論時,陳芳頡明知未經黃宏明或 黃張秋絨 之同意,仍無故侵入黃宏明與黃張秋絨上開住處內後,陳芳頡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宏明;又因黃宏明之兄 黃豐裕 (起訴書誤載為黃豐裕,應予更正)見狀後進入上開住處攔阻,而與陳芳頡發生肢體衝突時,陳芳頡遂承前揭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豐裕,致黃宏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胸部挫傷、臉部挫擦傷及瘀傷、雙眼挫傷、血腫等傷害;黃豐裕則受有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三、後因楊佳憲見狀即欲進入黃宏明上開住處,惟因遭黃宏明之兄黃豐裕及其母黃張秋絨向前攔阻,楊佳憲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在旁阻攔之黃張秋絨,致黃張秋絨跌倒在地後,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嗣楊佳憲明知未經黃宏明或黃張秋絨之同意,仍無故侵入黃宏明與黃張秋絨上開住處內,隨後再與陳芳頡一同離去。
四、案經陳芳頡、黃宏明、黃豐裕及黃張秋絨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芳頡、楊佳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明、黃豐裕及黃張秋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表示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0頁、易字卷第38頁)。經查:
㈠證人黃張秋絨於警詢時,就關於被告陳芳頡、楊佳憲有無於
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為本案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張秋絨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黃張秋絨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另證人黃宏明、黃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暨證人黃
張秋絨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楊佳憲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必要,附予述明。
㈢至被告陳芳頡對其傷害告訴人黃宏明及無故侵入告訴人黃宏
明上開住處等事實並不爭執(詳後述),故證人黃宏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陳芳頡所為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黃宏明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陳芳頡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本院亦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必要,亦予述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陳芳頡、楊佳憲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黃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0頁、易字卷第38頁、第62頁正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揭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芳頡部分:㈠訊據被告陳芳頡固不否認其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時間,
無故侵入告訴人黃宏明上開住處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宏明,致告訴人黃宏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胸部挫傷、臉部挫擦傷及瘀傷、雙眼挫傷、血腫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豐裕之犯行,並辯稱:因為當時黃豐裕出手毆打伊,伊為了自衛而反擊,伊當時是正當防衛云云(見審易卷第37頁、易字卷第34頁),經查:
⒈被告陳芳頡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時間,無故侵入告訴人
黃宏明上開住處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宏明,致告訴人黃宏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胸部挫傷、臉部挫擦傷及瘀傷、雙眼挫傷、血腫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簡字卷第47頁、審易卷第37頁、易字卷第33、34頁、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明於及證人楊佳憲、 黃柏翔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8至11、
14、15、22、23頁),並有告訴人黃宏明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12月14日編號70420號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黃宏明所受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39至41頁),基此足認被告陳芳頡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
⒉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而
侵入始足構成犯罪,倘其侵入有正當理由時,即非無故侵入。查被告陳芳頡因認其前無故遭告訴黃宏明毆打成傷,而前往黃宏明上開住處,欲與黃宏明理論,然其未經黃宏明之同意,即進入黃宏明上開住處內,並進而出手毆打黃宏明等情,業經被告陳芳頡供述甚詳;從而,可見被告陳芳頡進入告訴人黃宏明上開住處時,除未取得告訴人黃宏明之同意,復未具有任何正當理由;由此可徵被告陳芳頡所為,應已該當無故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芳頡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人黃宏明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黃宏明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因遭被告陳芳頡毆打
成傷後,住院7天,伊長期要吃藥,且伊心臟因此也有受傷,醫生說需要用藥控制伊生命,並說伊需要開刀云云。然查, 觀之 告訴黃宏明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前胸部挫傷、臉部挫擦傷及瘀傷、雙眼挫傷、血腫」等傷害;復佐以前揭告訴人黃宏明所受傷勢之照片為眼部、頭部等處,並無從得知告訴人黃宏明所述其心臟部分亦因此受有傷勢之情形;況告訴人黃宏明於案發後提出本案傷害告訴時,均未曾提及其心臟部分因此受有傷害;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黃宏明之心臟部分因此受有傷害;再者,告訴人黃宏明亦未述明其心臟部位究係受有何種傷害或與被告陳芳頡本案所為傷害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或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而論,尚難僅以告訴人黃宏明此部分片面指訴,遽為被告陳芳頡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陳芳頡雖以伊當時對告訴人黃豐裕出手攻擊,係出於
正當防衛云云,而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豐裕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陳芳頡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黃宏
明上開住處,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宏明後,嗣因告訴人黃豐裕入內攔阻時,其因而與告訴人黃豐裕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此為被告陳芳頡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4頁、第79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豐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66頁正面及背面);又告訴人黃豐裕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驗傷,經醫生診斷認受有後枕部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告訴人黃豐裕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12月9日編號70041號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⒉按雙方均出手以不法腕力拉扯或攻擊對方之互毆行為,難認
無傷害對方之故意,屬於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後出手者係為還擊或出於報復,然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如互毆之結果,已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其2人之行為自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7年度臺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⒊參之被告陳芳頡於警詢中供陳:案發當時黃宏明的哥哥黃豐
裕跟媽媽黃張秋絨要阻擋伊與楊佳憲,雙方有拉扯,且當下因黃豐裕有出手要打伊,所以伊閃過後也有還擊出手毆打黃宏明跟黃豐裕等語(見警卷第3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黃宏明媽媽黃張秋絨和哥哥黃豐裕就從外面衝進來時,黃豐裕有出手打伊,伊有出手反擊,但伊清楚這件事情和黃豐裕沒有關係,所以伊隨即停手;黃豐裕進來時有揮拳打伊,伊有閃過,當下伊自然反應就出手還擊,但隨即就停手,並與楊佳憲一起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34頁、第79頁背面);綜觀被告陳芳頡前開所為供述,足見被告陳芳頡於案發當時因出手毆打告訴人黃宏明後,固因遭告訴人黃豐裕出手攔阻攻擊之時,其閃過告訴人黃豐裕之攻擊後,隨即亦出手反擊告訴人黃豐裕之攻擊之事實,業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陳芳頡於閃過告訴黃豐裕之攻擊後,所為之出手反擊告訴人黃豐裕先前攻擊之行為舉動,衡情自非單純之之抵抗防禦行為;且被告陳芳頡在閃過告訴人黃豐裕先前之攻擊後,隨即出手反擊告訴人黃豐裕先前攻擊之行為舉止,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至明;是以,不論被告陳芳頡或告訴人黃豐裕何人先出手毆打對方,抑或其等動機為還擊或報復,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無訛。據此而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被告陳芳頡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所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行為不合,益徵被告陳芳頡辯稱伊所為係出於必要正當防衛一詞,尚無可採。
⒋綜此所述,被告陳芳頡此部份所為辯詞,無非核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陳芳頡對告訴人黃豐裕所為傷害犯行,亦足堪認定。
㈣至告訴人黃豐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遭被告陳芳頡、楊
佳憲共同毆打,被告陳芳頡、楊佳憲將伊頭按下去毆打等語(見易字卷第66頁正面及背面),然查:
⒈觀之告訴人黃豐裕於警詢中指述:因為伊弟弟黃宏明被打倒
後,伊就要去勸阻,然後被告陳芳頡手上拿黑色不明物品從頭部打,之後伊低頭就不知道有幾名人士打我有拿刀、棒球棒,共犯大約4、5個人等語(見警卷第17頁),由上可見告訴人黃豐裕此部分所指訴其於案發時遭傷害情節,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復觀以前開告訴人黃豐裕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為「後枕部挫傷」一節;並參酌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檢送告訴人黃豐裕之病歷資料所載其所受傷勢位置僅有後枕部1處挫傷之傷害(見易字卷第57頁背面);是以,果若被告陳芳頡及楊佳憲共同毆打告訴人黃豐裕,且告訴人 黃豐裕復 曾遭被告陳芳頡持不明物件傷害或其他人共同毆打之情為真者;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判斷,告訴人黃豐裕所受傷勢應非僅有1處挫傷傷害之可能;從而,可徵證人黃豐裕此部分所述傷害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⒉又參以被告陳芳頡陳稱:案發當時因黃豐裕出手要打伊,伊
閃過後也有出手還擊,但伊馬上就停手,並與楊佳憲一起離開等語,有如前述;而核之被告陳芳頡所述其傷害告訴人黃豐裕之過程,與告訴人黃豐裕前揭所受傷勢之狀況相照比對,顯較為相符;基此,堪認被告陳芳頡此部分所為供述,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⒊基上所述,告訴人黃豐裕前揭所指訴遭被告陳芳頡、楊佳憲
共同毆打之事實部分,既有前述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宏明部分:訊據被告黃宏明固不否認其有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時間,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陳芳頡上揭住處後,因故與告訴人陳芳頡發生口角爭執時,與告訴人陳芳頡發生肢體拉扯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因為陳芳頡用手指向伊,且撞到伊的鼻子,伊就用雙手揮開陳芳頡的手,但伊的雙手只有跟陳芳頡發生拉扯而已,與伊一同前去的友人並無出手毆打陳芳頡,該友人只有拉開伊與陳芳頡而已云云(見易字卷第35頁、第64頁背面、第79頁正面及背面)。經查:
㈠被告黃宏明於105年12月8日下午5時30分,與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陳芳頡位於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之住處後,因故與告訴人陳芳頡肢體衝突時,致告訴人陳芳頡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左耳後挫傷、擦傷及左眼眶部挫傷、拉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黃宏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8頁、易字卷第35頁、第64頁背面、第79頁正面及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芳頡及證人陳嬌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 綦詳 (見警卷第4、5、25至27頁、偵卷第25頁、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背面),復有陳芳頡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12月8日編號69918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陳芳頡所受傷勢之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8、42、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黃宏明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證人陳芳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黃宏明於105年12月8
日下午5時30分許,與另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到伊位於高雄市○○區○○路市○巷00號之住處,說他老婆跟他離婚是伊老婆害的,要叫伊老婆下來,伊不願意,黃宏明就跟該名不詳之人出手毆打伊,黃宏明是徒手,但該不詳之人有手持東西毆打我,但伊沒看清楚,該人打完後就先離開,伊老婆看到後趕快報警,並帶伊去左營海軍總醫院就醫並驗傷,伊當時頭部及左眼都有受傷,案發當時只有伊與伊老婆陳嬌貞在場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05年1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黃宏明帶另1名不詳男子來伊住處,當天伊正在客廳吃飯,那天黃宏明就是要來找碴的,說要找伊老婆,要伊叫伊老婆下來,伊當然不肯,因為伊不聽黃宏明的話,當下黃宏明與該名不詳男子就趁伊坐在沙發上吃飯沒有防備,黃宏明就一拳打過來,當下伊有先擋住,該不詳男子手上就持不詳物件打到伊的眼睛,當下伊就抱著頭,被黃宏明及該不詳男子壓在沙發上毆打,後來伊老婆聽到聲音趕快跑下來,該不詳男子看到伊老婆下來就先跑走了,伊老婆馬上打電話報警,黃宏明就坐在伊家等警察來,伊當時頭部、眼部、臉部都有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正面)。相互勾稽證人陳芳頡上開所為證述,足見其就被告黃宏明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其上開住處時,因前開細故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黃宏明與該不詳男子即共同毆打其身體,並致其受有前述傷害,嗣其配偶聽聞聲響後下樓並報警處理時,該不詳男子則先行逃離現場,而被告黃宏明仍停留在現場直到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等情之細節及相關過程,前後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核之告訴人陳芳頡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狀況,亦屬大致相同,由此足徵證人陳芳頡上開所證情節,應非虛構之詞。
⒉復佐以證人陳嬌貞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黃宏明,被告
黃宏明是伊綽號「 阿玲 」朋友的前夫,因為伊以前跟「阿玲」很好,後來也不知道他們夫妻感情怎麼了,被告黃宏明就不讓「阿玲」來找我,伊就跟「阿玲」慢慢疏遠,「阿玲」之後也有認識其他朋友,但因為被告黃宏明不知道「阿玲」後來認識的朋友是誰,就來找伊說是伊害他們離婚的。於10
5年1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黃宏明跟他朋友一起來伊住家,當時伊在住處樓上,伊聽到樓下客廳有聲音就下樓查看,伊看到被告黃宏明跟他朋友在打伊老公陳芳頡,被告黃宏明是徒手毆打伊老公,他朋友則是手持東西,但伊沒看清楚是什麼東西,他們2人毆打伊老公的頭部,因為伊下樓時看到伊老公用陳芳頡用雙手護著頭,但伊下樓時,被告黃宏明的朋友就先跑出走,被告黃宏明則停止毆打伊老公陳芳頡,後來伊老公的朋友楊佳憲跟黃柏翔剛好到伊住處,然後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就把被告黃宏明帶走了,嗣後楊佳憲有陪同伊老公陳芳頡就醫驗傷等語(見警卷25至頁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黃宏明跟他朋友於105年1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有到伊住處打伊老公陳芳頡,伊當時看到伊老公被壓在沙發上,被告黃宏明跟他朋友一起打,陳芳頡兩手擋住頭沒辦法打回去,被告黃宏明用手打,被告黃宏明的朋友的手上好像有拿東西,但伊看不清楚是何東西,之後被告黃宏明的朋友先跑走,只有被告黃宏明留在伊住處,剛好伊老公有2個朋友回來,伊就跑出去打電話報警,之後楊佳憲有帶陳芳頡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背面)。相互比對證人陳嬌貞上揭所為證述,足見其就被告黃宏明與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其與配偶陳芳頡上開住處時,其聽聞樓下客廳聲響後下樓察看,當場目擊被告黃宏明與該不詳男子共同毆打陳芳頡頭部,嗣該不詳男子先行逃離現場,被告黃宏明則停留在現場直到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等事實之過程及相關細節,前後所述情節均大致相同;且互核證人陳芳頡、陳嬌貞前開所為證述,可見其2人就被告黃宏明與該不詳男子前往證人2人上開住處,並共同毆打告訴人陳芳頡之先後過程及相關狀況,所陳述案發過程之情節均屬相符;此與被告黃宏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其與不詳成年男性友人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證人陳芳頡上開住處後,其因細故與證人陳芳頡發生口角爭執後,即出手毆打證人陳芳頡等節(見警卷第13、14頁、易字卷第35頁),亦大致相同;綜此以觀,堪認證人陳芳頡、陳嬌貞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妄,當足資採認。
⒊至被告黃宏明雖辯稱:伊僅係以雙手與陳芳頡發生拉扯而已
云云;然觀之證人陳芳頡所受傷害係「部損傷併左耳後挫傷、擦傷及左眼眶部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此有前開告訴人陳芳頡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而該等傷害衡情顯非係雙方僅以雙手有所拉扯所致;且核之證人陳芳頡、陳嬌貞前開所證:陳芳頡於案發當時遭被告黃宏明與該不詳男子壓在沙發上毆打頭部等情甚詳,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芳頡之頭部、後耳等處所受傷勢情況大致相同;由上可徵被告黃宏明所辯伊僅係以雙手與告訴人陳芳頡發生拉扯一節,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甚明,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甚無可採。
⒋再者,果若與被告黃宏明一同前往告訴人陳芳頡上開住處之
該不詳男子,於被告黃宏明與告訴人陳芳頡發生肢體衝突時,僅係幫忙拉開雙方,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陳芳頡乙情為真者,衡情該不詳男子自無庸於證人 陳芳嬌 聽聞樓下聲響而下樓察看時,即先行逃離現場之必要及可能;而衡以可見該名不詳男子於此時因遭他人發現與被告黃宏明共同毆打告訴人陳芳頡後,即先行逃離現場之客觀情形,益徵證人陳芳頡、陳嬌貞前開所述較符合一般客觀情狀,要無疑義。況證人陳芳頡、陳嬌貞均與該不詳男子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及可能;綜合以上,足認證人陳芳頡、陳嬌貞此所述情節,應非屬捏造之詞,當足資為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黃宏明前揭所辯,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
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黃宏明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楊佳憲部分:訊據被告楊佳憲固坦承其與被告陳芳頡因認黃宏明無故毆打陳芳頡成傷,故與被告陳芳頡2人於翌日一同前往黃宏明上開住處理論時,被告陳芳頡因先進入黃宏明上開住處內,並出手毆打黃宏明,而其見狀後即欲進入上開住處時,因遭證人黃豐裕及黃張秋絨攔阻,而與證人黃豐裕及黃張秋絨發生肢體拉扯後,其始進入黃宏明上開住處,並隨後與被告陳芳頡一同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因伊看見陳芳頡衝上去打黃宏明,當下黃豐裕及黃張秋絨擋住門口不讓伊進去,伊因而與黃豐裕及黃張秋絨發生拉扯,但伊沒有推黃張秋絨,也沒有用腳踹黃張秋絨,嗣後伊進去裡面阻止陳芳頡繼續毆打黃宏明,伊並無出手毆打黃豐裕云云
(見警卷第7、8頁、審易卷第37、38頁、易字卷第34、35頁)。經查:
㈠被告楊佳憲因不滿被告陳芳頡前遭黃宏明毆打成傷一事,遂
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陳芳頡一同前往黃宏明上開住處時,而與證人黃豐裕及黃張秋絨發生肢體拉扯等事實,此為被告楊佳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7、8頁、審易卷第37、38頁、易字卷第34、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豐裕及黃張秋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71頁正面及背面、第81頁正面);又告訴人黃張秋絨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驗傷,經醫生診斷認受有雙膝挫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告訴人黃張秋絨所提出之 劉光雄 醫院105年12月9日編號70040號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楊佳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中證述:105年12月9日下午8時5分,
因為陳芳頡說要去找黃宏明討論傷害和解的事,故伊就一同前往黃宏明住處,伊與楊佳憲、陳芳頡等人到黃宏明住處時,陳芳頡看到黃宏明在客廳,陳芳頡就進去找黃宏明,接著陳芳頡就出手毆打黃宏明,楊佳憲看到後就想過去要拉住陳芳頡,但黃宏明的哥哥黃豐裕跟黃張秋絨當時在門口,以為楊佳憲也要打黃宏明,就過去阻擋,雙方發生拉扯,混亂中黃張秋絨不慎跌倒,後來楊佳憲把陳芳頡拉開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而證人即黃柏翔與被告楊佳憲為友人關係,衡情應無設詞捏造不利被告楊佳憲之必要及可能;復參以前開告訴人黃張秋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為「雙膝挫傷及左腰挫傷」乙情,核之證人黃柏翔前開所述於雙方發生肢體拉扯過程中,黃張秋絨不慎跌倒在地乙節,顯見告訴人黃張秋絨此部分所受傷害,應係因與楊佳憲在肢體拉扯過程中不慎跌倒在地所致。綜此觀之,堪認證人黃柏翔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當足資採信。
⒉又核之證人黃張秋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看到陳芳頡進去
伊住處打黃宏明,伊要勸阻時,被告楊佳憲將伊推倒,伊就摔倒在地,被告楊佳憲就衝進去伊住處內,伊自己爬起來進去看等節(見易字卷第70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被告楊佳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看到黃張秋絨事後有跟伊後面進來站在旁邊等情(見易字卷第35頁),亦屬大致相同;從而可徵證人即告訴人黃張秋絨此部分指訴,應非虛構之詞,當足採信。
⒊次按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
實之認識為必要,「不確定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換言之,行為人固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在施行其他舉措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卻仍懷有「縱使發生,亦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楊佳憲於案發時,因告訴人黃張秋絨欲阻攔其進入上開處所,因而與告訴人黃張秋絨發生肢體拉扯等節,業經被告楊佳憲述明確,復經本院審認如前;且參之被告楊佳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與告訴人黃張秋絨拉扯過程中,多少會造成伊些挫傷等情(見審易卷第38頁);而一般人突然動手拉扯他人肢體,及與他人因持續以肢體攔阻而發生肢體衝突之行為,均易使對方因此等物理性動作及因與雙方肢體拉扯動作衝突間而造成傷害之情形,此應係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認識,當亦為被告楊佳憲觀上所能預見; 況佐 以證人黃柏翔業已明確證稱告訴人黃張秋絨於雙方肢體拉扯過程中不慎跌倒在地等情, 復衡 以被告楊佳憲嗣後果真透過此等肢體拉扯過程,致告訴人黃張秋絨無法阻攔其進入上開處所,始得進入一節,此亦為被告楊佳憲供述在卷;由此可徵告訴人黃張秋絨因遭被告楊佳憲施以前述拉扯等物理動作,因而跌倒在地致受有上述傷害結果發生等事實,業甚明確;則揆諸上開說明,由此可徵被告楊佳憲顯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從而,被告楊佳憲空言否認犯行,純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至告訴人黃張秋絨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楊佳憲
在伊跌倒在地後,有用腳踢伊左腰,伊過一段時間還會吐血等語(見警卷第19頁、易字卷第70頁正面)。然此除告訴人黃張秋絨片面指訴之外,依據前揭告訴人黃張秋絨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亦僅認定告訴人黃張秋絨所受傷害為左腰挫傷一節,已屬明確;而該等左腰挫傷之傷害是否因遭被告楊佳憲腳踢成傷或告訴人跌倒在地所致?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就告訴人黃張秋絨所受傷勢部分是否有驗傷照片?經該醫院覆以本院表示告訴人當初驗傷時並無拍攝傷勢照片等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10月13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3609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黃張秋絨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53頁、第54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再者,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告訴人黃張秋絨因遭被告楊佳憲腳踢後受有其他傷勢或傷害之積極事證;基此各節以觀,本院認尚無從僅以告訴人黃張秋絨此部分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楊佳憲此部分不利事實之認定。惟被告楊佳憲前揭因與告訴人黃張秋絨發生肢體拉扯後,致告訴人黃張秋絨跌倒在地後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準此,縱認查無被告楊佳憲以腳踢告訴人黃張秋絨之積極事證,亦無礙本院就被告楊佳憲此部分傷害告訴黃張秋絨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至被告楊佳憲雖辯稱伊是為阻止被告陳芳頡繼續毆打告訴人
黃宏明,始進入告訴人黃宏明上開住處,伊並非無故侵入云云。然查,參之被告楊佳憲業已供承:當時伊要進入黃宏明上開住處時,因告訴人黃豐裕及黃張秋絨認為伊也要進入毆打告訴人黃宏明,故站在門口出手攔阻,伊因而與黃豐裕及黃張秋絨發生肢體拉扯,嗣後伊才進入黃宏明上開住處等語甚詳(見幾卷第7、8頁、審易卷第37、38頁、易字卷第34、35頁),業如前述;由此可徵被告楊佳憲應已明知告訴人黃豐裕及黃張秋絨此時均不同意其進入上開處所,甚而拒絕其進入一情甚為明確;準此,被告楊佳憲顯已明知其並未取得該處所居住權人即告訴人黃宏明或黃張秋絨之同意,而仍擅自進入上開處所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縱認被告楊佳憲此時進入上開處所之目的,係為阻止被告陳芳頡繼續毆打告訴人黃宏明者,然被告楊佳憲此時亦可採取其他方式為之,如在外呼喊或要求被告陳芳頡停止毆打即可,而並非必然需進入告訴人黃宏明上開住處內始得為之,況此時被告陳芳頡並無受有任何危害之虞;從而,尚難認被告楊佳憲有何得以違反告訴人黃張秋絨之意願,而得以據為其進入告訴人黃宏明及黃張秋絨上開住處之正當理由,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楊佳憲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純屬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本案該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楊佳憲上開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芳頡、楊佳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另核被告黃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芳頡上開實施毆打告訴人黃宏明、黃豐裕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陳芳頡一傷害行為而致告訴人黃宏明、黃豐裕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係以一行為而侵害其2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二、又查,被告黃宏明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陳芳頡之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芳頡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黃宏明、黃豐裕犯行,與被告楊佳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本院認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理由詳前述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述明。
三、次按與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上訴人侵入住宅之初,目的安在。如其原意即在強姦或強盜,其侵入住宅罪與強姦或強盜罪,當然有牽連關係。若其侵入住宅之初,目的別有所在。迨進入室內始臨時起意強姦。強姦不遂後另起意強盜。則侵入住宅、強姦、強盜,應屬數罪併罰,殊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可言;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分別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179號判決、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芳頡原即係因不滿前遭黃宏明無故毆打成傷,遂於翌
日前往黃宏明上開住處理論時,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將告訴人黃宏明毆打成傷等節,經被告陳芳頡供述在卷;基此,堪認被告陳芳頡此部分所為,本即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前往告訴人黃宏明上開住處,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認被告陳芳頡此部分所為,應非係基於各別犯意或另臨時起意為之;從而,被告陳芳頡前開所犯2罪,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楊佳憲因欲進入告訴人黃宏明及黃張秋絨上開住處時
,遭告訴人黃張秋絨攔阻而發生肢體拉扯,繼而導致告訴人黃張秋絨於雙方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受有前揭傷害後,始擺脫告訴仁黃張秋絨攔阻而進入告訴人黃張秋絨上開住處內等事實,業據本院審認如上;準此以觀,可見被告楊佳憲上開所為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亦非基於各別犯意或分別臨時起意為之,從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楊佳憲前開所犯2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另被告楊佳憲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年確定;又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8年(不符減刑要件)、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又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假釋嗣經撤,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27日,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楊佳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陳芳頡、楊佳憲分別於事實欄第二、三項所載無故侵入告訴人黃宏明上開住處後,並毆打告訴人黃宏明、黃豐裕、黃張秋絨,分別致告訴人黃宏明受有前述傷害,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節;此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被告陳芳頡、楊佳憲此部分所為傷害告訴人黃宏明、黃豐裕、黃張秋絨犯行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即屬本院審判之範圍,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黃宏明不思理性解決其與配偶間感情糾紛,且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遷怒他人,復不滿告訴人陳芳頡處理方式,即對告訴人陳芳頡施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芳頡身體,致告訴人陳芳頡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並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又被告陳芳頡不循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黃宏明間爭議糾紛,仍率然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黃宏明施以相同暴力,而傷害告訴人黃宏明身體,致告訴人黃宏明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楊佳憲明知告訴人黃張秋絨出手攔阻其進入上開住處,竟未能尊重他人之意願,仍以與告訴人黃張秋絨發生肢體拉扯以圖其進入上開處所之目的,因而導致告訴人黃張秋絨受有傷害,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芳頡於犯後業已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楊佳憲、黃宏明則仍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 以被告3人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復參酌被告3人本案各自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本案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陳芳頡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陳芳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參; 暨衡 及被告陳芳頡、黃宏明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被告楊佳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其3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以及被告黃宏明從事土水工作、被告陳芳頡及楊佳憲均從事板模工作(見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易字卷第82頁正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至與被告黃宏明一同共同毆打告訴人陳芳頡之該不詳男子,係持不明物件傷害告訴人陳芳頡乙節,固據證人陳芳頡、陳嬌貞分別證述明確,前已述及;基此,可見該不詳物件應屬供被告黃宏明與該不詳男子共同為本案傷害告訴人陳芳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不詳物件為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佳憲與被告陳芳頡及數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宏明及在場之告訴人黃豐裕,致告訴人黃宏明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前胸部挫傷、臉部挫擦傷及瘀傷、雙眼挫傷、血腫之傷害;告訴人黃豐裕受有後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佳憲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佳憲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宏明及黃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黃宏明及黃豐裕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佳憲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陳芳頡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進去黃宏明上開住處,是阻止陳芳頡繼續毆打黃宏明,伊並無出手毆打黃宏明及黃豐裕等語(見審易卷第37、38頁),經查:
㈠觀之證人黃豐裕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陳芳頡帶人進去伊媽媽
家要打伊弟弟黃宏明,因為伊弟弟黃宏明被打倒在旁邊,伊就要去勸阻,然後被告手上拿黑色不明物品從伊頭部打,之後伊就低頭,就不知道有幾名人士打伊,有拿刀、棒球棒,共犯大約4、5人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9日下午8時5分許,被告陳芳頡、楊佳憲帶一群人去黃宏明住處,被告陳芳頡、楊佳憲有進到屋內打人,被告楊佳憲要進去時,伊媽媽有擋不讓他進去,當時只有楊佳憲有打伊媽媽,伊進去後看到被告楊佳憲及陳芳頡2人打伊弟弟黃宏明,打的滿臉是血,伊要過去勸架,他們2人就把伊按下去,伊沒有看到與被告陳芳頡一起來的人有無進來,其他人沒有動手打伊等語(見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互核證人黃豐裕前開所證案發情節,可見其就案發當時,究遭何人毆打及如何毆打過程之情節,前後所述並不相同;則證人黃豐裕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㈡復參之證人黃豐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媽媽在客廳門口阻
止楊佳憲時,伊當時是在庭院,距離他們有段距離,伊來不及阻擋楊佳憲,伊是在楊佳憲先進到房子裡面後才跟著進去,伊沒有與楊佳憲發生拉扯衝突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然核以證人黃張秋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楊佳憲要進去時,伊出手阻擋他,那時黃豐裕已經在屋內,後來伊被楊佳憲推倒後,陳芳頡、楊佳憲2人有壓著黃豐裕在打,且其他與被告陳芳頡一起來的人也有進來等語(見易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相互勾稽證人黃豐裕、黃張秋絨就被告楊佳憲欲進入其等上開住處時,證人黃豐裕是否有出手攔阻及證人黃豐裕所在位置,以及其他人是否有與被告陳芳頡、楊佳憲共同毆打告訴人黃宏明、黃豐裕等相關各情,除證人黃豐裕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之外,其2人所證述之情節亦不相符,則證人黃豐裕此部分所證遭被告楊佳憲、陳芳頡共同毆打乙情,是否真實,要非無疑。
㈢再參之前開告訴人黃豐裕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
勢為「後枕部挫傷」一節,已可認定;並參酌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檢送告訴人黃豐裕之病歷資料所載其所受傷勢位置僅有後枕部1處挫傷之傷害,已如上述;是以,果若被告陳芳頡及楊佳憲共同毆打告訴人黃豐裕,且告訴人黃豐裕復曾遭被告陳芳頡持不明物件傷害或其他人共同毆打之情為真者,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告訴人黃豐裕所受傷勢應非僅有1處挫傷傷害之可能;從而,可徵證人黃豐裕此部分所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㈣且觀以被告陳芳頡陳稱:案發當時伊進入告訴人黃宏明住處
,伊即出手毆打黃宏明,而因黃豐裕入內出手要打伊,伊閃過後也有出手還擊,但伊馬上就停手,並與楊佳憲一起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33、34頁);而核以被告陳芳頡所述其傷害告訴人黃豐裕之過程,與告訴人黃豐裕前揭所受傷勢之狀況相互比對,顯較為相符;基此,堪認被告陳芳頡此部分所為供述,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況證人黃豐裕業已 陳明伊 當時見告訴人黃宏明遭被告陳芳頡毆打成傷,滿臉是血,故進入屋內出手阻攔被告陳芳頡繼續毆打告訴人黃宏明一節甚詳;而參以告訴人黃豐裕與告訴人黃宏明間既係親兄弟關係,則告訴黃豐裕既目擊其親兄弟遭他人毆打成傷,衡以一般常理判斷,告訴人黃豐裕此時當無可能僅係出手將被告陳芳頡拉開,衡情其應有出手加以攻擊被告陳芳頡以企圖阻止之情形,較為合理;則被告陳芳頡在突遭他人攻擊之情形下,隨即予以反擊之行為,尚非違於常情;況佐以告訴人黃豐裕所受傷勢僅有後枕部挫傷1處,則顯見被告陳芳頡此時所為反擊之行為尚屬短暫,並無持續攻擊告訴人黃豐裕之行為,由此可徵被告陳芳頡上揭所供被告楊佳憲並未出手毆打黃宏明、黃豐裕,尚非不可採認。
㈤再查,證人黃宏明於警詢中指述:當時伊從廚房的窗戶,看
見陳芳頡和他的朋友開4部汽車停在伊住處旁邊,被告他們進入屋內後,約有4個人拖著伊打,且陳芳頡有拿槍枝槍托打伊的眼睛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此與證人黃豐裕、黃張秋絨所述目擊被告陳芳頡毆打告訴人黃宏明之狀況及與被告陳芳頡一起到場之人有無進入屋內之情節,均不相同;則告訴人黃宏明指稱被告楊佳憲亦有與被告陳芳頡共同毆打其身體一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證人黃張秋絨前已明確證述:被告陳芳頡先進入屋內毆打告訴人黃宏明,嗣被告楊佳憲欲進入屋內時,伊出手攔阻被告楊佳憲,因而遭被告楊佳憲推倒在而受有傷害等節甚詳,業如上述,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可見告訴人黃宏明此部分所指訴遭被告楊佳憲、陳芳頡與不詳人士共同毆打成傷一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此情業據被告楊佳憲堅詞否認在案,且互核告訴人黃宏明與證人黃豐裕、黃張秋絨就告訴人黃宏明遭被告陳芳頡等人共同毆打之相關情節,其3人所述情節及過程均互不一致;綜此,自難僅以告訴人黃宏明此部分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楊佳憲不利之唯一認定依據。
㈥綜上各節觀之,公訴意旨除告訴人黃宏明前揭片面指述遭被
陳芳頡、楊佳憲與不詳之人共同毆打,以及告訴人黃宏明、黃豐裕及黃張秋絨就此部分傷害事實互為不一之指訴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被告楊佳憲共同參與被告陳芳頡毆打告訴人黃宏明、黃豐裕之犯罪事實,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遽難僅以告訴人黃宏明、黃豐裕及黃張秋絨此部分具有瑕疵之指訴,即據為不利被告楊佳憲此部分傷害犯罪事實之唯一認定依據,至為明確。
四、綜前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至多堪認告訴人黃宏明、黃豐裕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陳芳頡毆打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然被告楊佳憲及其他不詳人士究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陳芳頡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宏明、黃豐裕,而涉有本案此部分傷害犯行,依公訴意旨所憑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楊佳憲果有此部分共同傷害犯行,以致本院就被告楊佳憲本案此部分傷害犯行,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楊佳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佳憲確有公訴人所指本案此部分共同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楊佳憲涉有此部分共同傷害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楊佳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楊佳憲此部分所為共同傷害犯行,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一罪關係(見審易卷第43頁),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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