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秀琴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劉啟鵬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303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6,614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96,208元,清償成數為71.6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旺宏、綠能股票,依集保查詢表顯示各為9,15
1股、1,000股,各值116,218元、17,500元(債務人願提出等值現金攤還,每期還款金額1,857元)、存款5,626元(債務人願於每還款78元),無保險(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有效契約),此外無其餘財產(債務人所有1997年出廠、車號00-0000汽車一部,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本院集保查詢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
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96,20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其102、103、104年度給付總額聲各為389,271元、409,407元、379,333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年10月至104年9月收入總額約為791,225元(000000÷12×3+409407+379333÷12×9=791225),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0
,400元(含本薪、職務津貼、全勤獎金,尚未扣除勞健保),另有中秋禮金1,000元、尾牙禮金600元、勞動節獎金、年終餐費2,000元及年終獎金8,800元,合計約13,400元,平均每月約1,116元,此有前開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1,516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0,891元(含膳食費3,000元、通信費800元、水費395元、電費2,194元、交通費1,851元、勞健保費1,
572元、汽車牌照稅594元、燃料稅400元、強制責任保險費85元)、三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5,946元,共計16,837元。經查,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其中三女為00年
0月生,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憑,就債務人所提列三女扶養及教育費分擔額每月5,946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
5元之數額支出,扣除前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雖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然將繼續升學,而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支出既與前配偶分擔,且與上開計算標準相當,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就三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僅提列每月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加計清算財團財產合計為16,614元,已全數納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000+1857+78=16614),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196,20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修正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