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 柯朝耀
王麗珠 柯敦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被告 高文斌
黃永健 即黃永健建築師事務所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黃永健即黃永健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黃永健事務所)、高文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珠新台幣(下同)3,120,631元、原告柯朝耀1,050,000元、原告柯敦仁1,0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黃永健事務所、高文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珠2,120,631元、原告柯朝耀250,000元、原告柯敦仁2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31頁)。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黃永健事務所、高文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珠1,720,631元、原告柯朝耀450,000元、原告柯敦仁4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01頁)。核其上開變更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靖峰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靖峰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承攬訴外人 高雄市 政府 財政局 (下稱高雄市財政局)之「本洲產業園區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鋼骨及組立工程轉由訴外人 吳政 原以訴外人昕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展公司)之名義承攬, 吳政原 並以日薪1,700元雇用 柯振德 (原告王麗珠之配偶、原告柯朝耀、柯敦仁之父)從事系爭工程。被告黃永健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受高雄市財政局委託辦理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管理業務,被告高文斌受僱於黃永健事務所,黃永健事務所指派高文斌擔任系爭工程執行監造業務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依據監造計畫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程場所(下稱系爭工作場所)執行施工安全衛生督導及查核作業。依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後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103年7月1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等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並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安全母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發生危害。黃永健事務所、高文斌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應注意及監督靖峰公司等承攬人及雇主,對於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並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安全母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發生危害,詎其等竟違反上開規定未確實監督靖峰公司等承攬人及雇主,設置安全母索、安全網,致被害人柯振德於102年3月30日下午3時45分,在高度5.8公尺處之輕鋼架上以螺絲將吊車所吊掛之C型鋼鎖固時,於移動過程中失衡直接墜落地面,而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後,仍於當日18時2分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高文斌之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係保護勞工而設之規定,性質上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黃永健事務所、高文斌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王麗珠、柯朝耀、柯敦仁係柯振德之妻及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因柯振德死亡所受之損害如下:
1、原告王麗珠部分:⑴殯葬費用293,000元:
王麗珠因柯振德之死亡而支出塔位費用35,000元及其他殯葬費用258,000元,總計293,000元。
⑵扶養費用2,665,044元:
①王麗珠為為44年3月21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為
家庭主婦,無工作,名下亦無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需仰賴柯振德扶養方可維持生活。而柯振德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仍有7年可扶養王麗珠。柯振德日薪為1,700元,每月薪資為51,000元,依高雄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00元計算,柯振德有能力全額負擔扶養費,故至柯振德65歲前,王麗珠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520,400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7年=1,520,400元)。
②柯振德65歲強制退休後,因與王麗珠係夫妻,對原告王麗
珠仍不免其扶養義務,而依10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高雄市男性58歲之平均餘命為22.81年,故柯振德65歲退休後尚有15.81年之餘命(計算式:58歲+22.81年-65歲=15.81年)。而王麗珠與柯振德育有原告柯朝耀及柯敦仁2子,倘柯振德未死亡,王麗珠本應可受柯振德、柯朝耀、柯敦仁3人扶養,故柯振德65歲強制退休後,王麗珠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44,644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15.81年÷3人=1,144,644元)。
③故王麗珠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損失合計共為2,665,044元。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柯振德為王麗珠之配偶,二人
結褵30餘載,感情深厚,突遭此劇變,無法再與老伴含飴弄孫享受天倫之樂,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2、原告柯朝耀及柯敦仁部分:柯振德為柯朝耀及柯敦仁之父親,與柯振德屬至親關係,因系爭事故,突遭喪父之痛,天倫之樂不再,所受錐心之痛,誠屬非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
3、又柯振德係失足跌落,原告自承柯振德與有3成過失,是被告應負7成過失,故扣除原告應承受之3成與有過失比例後,王麗珠得請求之金額為3,120,631元【計算式:(293,000元+2,665,044元+1,500,000元)×70%=3,120,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柯朝耀得請求之金額為1,0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70%=1,050,000元)、柯敦仁得請求之金額為1,0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
70%=1,050,000元)。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與高文斌及其他承攬人及受僱人以2,200,000元就侵權行為損害部分達成一部分之和解,款項並已收訖;另原告亦曾與吳政原達成和解,已收受其給付之400,000元,總計原告共受償2,600,000元。此2,600,000元,以王麗珠受分配1,400,000元、柯朝耀受分配600,000元、柯敦仁受分配600,000元計算並扣除之後,被告尚應給付王麗珠1,720,631元(計算式:3,120,631元─1,400,000元=1,720,631元)、柯朝耀450,000元(計算式:1,050,000元-600,000元=450,000元)、柯敦仁450,000元(計算式:1,050,000元-600,000元=450,000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永健事務所、高文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珠1,720,631元、原告柯朝耀450,000元、原告柯敦仁4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曾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3年6月3日以高雄地院103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547號調解事件移付調解,於調解時,除雇主吳政原未到外,被告高文斌及參加人 江紹雄 、 楊宏雄 、靖峰公司法定代理人均到場參與調解,於協商後,雙方成立同意就原告之全部侵權行為損害,以2,200,000元和解,但此2,200,000元,不包括雇主吳政原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關於職災補償部分,應由吳政原負責之訴訟上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事後並已收受此2,000,000元完畢。兩造於103年6月3日既已成立系爭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被告高文斌與原告成立之系爭調解之效力,應及於被告黃永健事務所,原告自應受既判力之羈束,不得再行重複起訴請求。再者,原告曾就同一系爭事故之損害,另案對吳政原、靖峰公司、昕展公司等人,向高雄地院提起該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判決),而經該案判決認王麗珠得請求之賠償額共為1,226,402元、柯朝耀得請求之賠償額共為450,000元、柯敦仁得請求之賠償額共為400,000元,依此計算,原告3人合計之實際損害額僅2,076,402元,而原告3人已領取2,600,000元之和解金,已超額溢領,其損害已受填補,不得再行請求。
(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檢一字第021998號函釋,關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並無圍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方式應優先於安全帶之配置,而係採其一即可,安全網、安全帶既係併列選項,並無先後次序之規定可言,再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但書規定,關於安全帶鉤掛之位置,亦不以安全母索為唯一選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柯振德應鉤掛在人形屋頂之堅固鋼架上,果如此,即不會發生系爭事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文斌未依法盡監督之責顯非可採,且現場狀況證實柯振德身上繫有安全帶且安全帶未斷裂,顯見並非因安全帶不牢固而斷裂導致墜落,而係柯振德根本未將安全帶扣環固定於C型鋼固定位置上,此不當使用安全帶之舉肇致死亡結果,被告對柯振德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無法為防止之注意,因此被告並無過失。被告高文斌已於協調會盡其監督勞工安全之責,另有口頭上要求營造單位要求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並在會議上要求營造單位落實安全措施,足證原告指摘被告並未監督分包商安全衛生管理,顯然未善盡系爭工程安全衛生督導責任,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係靖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現場之管理應由靖峰公司負責而非被告之業務,被告既已再三監督告知靖峰公司就工程現場之施工安全需依勞工安全相關規定處理,並無違反監造之責任。
(三)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部分:王麗珠87年至98年間曾於瑞儀光電公司任職,長期工作累積下來,原告王麗珠仍有餘裕之財產可維持生活,不符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請求要件,而柯振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辦理勞工退休,請領勞保退休金給付,該項勞保退休金得為王麗珠維持生活之用,且王麗珠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其子即柯朝耀、柯敦仁2人,亦不符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又柯振德65歲強制退休後,年邁而無勞動能力,已無擔負扶養義務之能力,柯振德與王麗珠應同受柯朝耀、柯敦仁之扶養,從而王麗珠主張柯振德65歲強制退休後仍應分擔扶養費,顯非可採。另柯振德僅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數日,透過 張文華 表示要到吳政原之工地工作幾天,柯振德既已辦理勞工退休而應受其子柯朝耀、柯敦仁扶養,又臨時外出工作應僅係臨時工,依其經濟能力觀之,王麗珠主張之扶養費標準每月18,100元,已逾越柯振德之實際工作所得。另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監督二者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請求亦過高。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靖峰公司承攬高雄市財政局之「本洲產業園區倉庫新建工程」,被告黃永健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被告高文斌為被告黃永健事務所之受僱人。
(二)靖峰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鋼骨及組立工程再交由昕展公司負責承攬施作,由昕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政原負責督導管理系爭鋼構組裝工程,並於102年3月27日僱用柯振德至系爭工程工作場所從事高處吊掛作業。
(三)柯振德於102年3月30日下午3時45分在輕鋼架上以螺絲將吊車所吊掛之C型鋼鎖固時,為拿取螺絲而鬆開安全帶扣環於輕鋼架上移動時,不慎失衡,直接自距離地面約5.8公尺高處之輕鋼架上墜落撞擊地面,致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後,仍於當日18時2分宣告不治死亡。
(四)被告高文斌經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偵字第8615號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五)被告高文斌及參加人江紹雄、楊宏雄、靖峰公司與原告等人,曾於103年6月3日,於高雄地院103年度 司雄附 民移調字第547號調解事件以2,200,000元達成和解,款項已收訖。另原告與訴外人吳政原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勞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案件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但只給付原告400,000元,其餘60萬元部分因吳政原未給付,經原告聲請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0543號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總計原告共受償2,600,0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高雄地院103年度司雄附民調字第547號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範圍為何?被告黃永健事務所是否亦為系爭調解事件既判力所及?
(二)被告高文斌是否應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黃永健事務所是否需與被告高文斌負連帶賠償責任?柯振德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如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高雄地院103年度司雄附民調字第547號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範圍為何?被告黃永健事務所是否亦為系爭調解事件既判力所及?
(一)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19年上字第453判例要旨可參。故當事人所成立調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及有無將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於調解程序中請求一併為解決之意思而決定,至於其他爭點,或當事人並無於調解程序中請求一併為解決之意思之爭點或項目,即不能因兩造已有成立調解,而認其權利已因調解成立而視為拋棄及消滅。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3年6月3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已包含原告之全部分侵權行為損害金額,並非只有及於220萬元部分,故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效力範圍,只有及於220萬元部分,220萬元以外之部分,並非調解效力所及等語。經查,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係記載為:「一、相對人及參加人共四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三人合計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不含職業災害保險,且不包含相對人及參加人、勞工保險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前給付之金額,亦不含聲請人三人得向勞工保險請領之權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二、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及參加人就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於高雄市○○區○○○○路○號所發生之糾紛,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均拋棄。」等語(卷第51頁、高雄地院司雄附民移調字第574號卷第32頁,下稱移調卷),已明文記載為只有在「上開金額(即220萬元)之範圍內拋棄。」,是依此文字之文義解釋,原告在220萬元之範圍外並未拋棄,已甚明。又當日調解之過程,依高雄地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記錄單(下稱調解簡要記錄)之記載,當日兩造調解之過程及協商之內容,係分為上下兩段文字記載,於上方第一段係記載為:「雙方同意220萬元和解,刑事部分願和解,民事尚要訴訟。吳政原部分沒有和解。」;另於下方第二段係記載為:「因原告尚要請求被告及其受雇公司連帶賠償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故附民及民事案件不撤回(僅扣除已受領之金額,不再請求),就本日已和解之被告,聲請人自行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且上開調解簡要記錄單下方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高文斌及參加人江紹雄、楊宏雄、靖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啟忠 之簽名(見移調卷第31頁),自足認上開調解簡要記錄單之記載,確與當日兩造調解之過程及協商之內容相符。高文斌雖抗辯其於調解簡要記錄下方簽名時,調解簡要記錄上並無記載第二段之文字,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況依調解摘要記錄單之簽名位置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及高文斌之簽名,均係緊接於第二段文字之下方及右下方,簽名與最後一行文字之空間及位置剛好是下一行文字之位置,且緊接於高文斌之簽名左側及下方另有江紹雄、楊宏雄、靖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啟忠之簽名,依常理及上簽名之位置、空間判斷,即可知其等應係於第二段文字騰寫完成後,雙方始緊鄰於該調解簡要記錄第二段文字之下方為簽名。且豈有江紹雄、楊宏雄、靖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啟忠之簽名屬實,而只有高文斌一人之簽名係空白簽名之理,故高文斌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是綜合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文義及調解簡要記錄單所載之上開文字內容可知,原告並未對被告拋棄220萬元範圍以外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系爭調解所及之範圍應只限於民事侵權行為之220萬元範圍內,至於220萬元以外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並不在系爭調解範圍內,雙方當時所欲解決之爭點應僅在於使高文斌就系爭事故所涉之刑事訴訟案件能獲得緩刑之機會,如此解釋方與上開調解筆錄及調解摘要記錄之文字相符。況且,系爭調解係就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所提起之高雄地院103年審附民字第27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嗣後改分之本件高雄地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63號,下稱附民卷)所為之調解,如被告所辯原告當時已經拋棄對於被告之所有民事請求屬實,則原告應會撤回本件刑事帶民事訴訟,始為合理,而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記載原告願撤回本件刑事帶民事訴訟。故原告主張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之範圍只有在220萬元之範圍內,而不及於220萬元以外之範圍,應足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上開調解簡要記錄單之記載為私人所附之條件,而法院之調解不得附條件,上開文字所附之條件應屬無效云云。然查,上開調解簡要記錄單所載之文字內容係僅記載調解簡要記錄單之上,並非記載次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上,並非系爭調解之內容,故上開調解簡要記錄只是在於記錄調解之過程及說明調解之協商過程、範圍,以供日後兩造如有爭執時,做為確認兩造協商之過程、範圍之用,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四)至於證人即保險公司代表 蔡育欣 雖於證稱:調解時是針對整個民事侵權行為部分為和解;因為吳政原已經找不到人了,所以最後決議就職災部分排除掉,不在和解範圍內,用220萬元和解;伊的認知也是包括全部的民事侵權行為部分都在和解範圍內,只有職災的部分不包括在裡面;而報到單上調解簡要記錄所註記之文字,其在調解現場沒有看到過,亦沒有在上面簽名,報到後一直到其離開,完全沒有看到此份調解簡要記錄等語(見卷第162頁以下之證人筆錄)。惟查,證人蔡育欣僅為保險公司之代表,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故對於調解筆錄之解釋仍應以調解當事人達成之意思表示合意範圍及系爭調解筆錄文字之記載為準,而上開調解簡要記錄單上面之文字記載及簽名確實屬實,業見前述,故證人蔡育欣之證述,即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雖定有明文。惟查,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之範圍只有在220萬元之範圍內,而不及於220萬元以外之範圍,業見前述,被告辯稱,被告黃永健事務所是否亦為系爭調解事件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重複起訴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事證,被告辯稱原告之本件請求已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並不足取,為無理由。
六、被告高文斌是否應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黃永健事務所是否需與被告高文斌負連帶賠償責任?柯振德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過失比例為何?
(一)被告高文斌是否應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黃永健事務所是否需與被告高文斌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2年7月3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後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又依103年7月1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上開規定,係保護勞工而設之規定,性質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又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9條第1款、第11條第8款規定,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之工作重點為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之工作。準此,依上開規定機關所委託之監造單位,有提出監造計畫,並依計畫由監造單位及其派駐人員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之義務,以保障勞工之生命及健康權利。而依黃永健事務所與高雄市財政局於101年5月10日所簽立之監造契約第2條第4款第13目及第3條第1款約定,黃永健事務所負有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工作之履約義務;且高雄市財政局所支付予黃永健事務所之費用亦包含監造階段服務費(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00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7、18頁背面);另依黃永健事務所及高文斌於101年10月5日向高雄市財政局所提出之監造計畫,其第八章為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作業抽查,該章節之內容為「1-1機制:㈠本所於接獲工程開工通知後,依據相關法規或工程契約規定擬訂該工程之安全衛生抽驗項目。㈡本所之安全衛生抽驗人員至少每兩週實施一次工地現場抽驗。㈢)本所之安全衛生抽驗人員依照工地安衛抽驗表逐項或按實際需要擇項實施抽驗作業,並於全部抽驗作業完成後,將工地安衛抽驗紀錄發文至承包商責其限期改善缺失,若安全衛生缺失有立即發生職業災害致勞工嚴重傷害或死亡之虞,必須立即停工者,立即通知承包商暫停施工,待改善後繼續施工以策安全。㈤...1-2相關準則: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等」(見偵五卷第31、32、34頁背面)。又靖峰公司與高雄市財政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勞工安全衛生1.2.1(7)、1.2.3約定「承包商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等法令規定擬定自動檢查計畫,切實實施自動檢查並備有紀錄。如經監造單位或相關單位督導檢查後,發覺有缺失或未確實辦理,經通知後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畢。逾期仍未辦理改善者,不予估驗,並函請勞工檢查機構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本工程開工後監造單位得依契約書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措施規定,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工地稽查並做成紀錄,承包商應依稽查紀錄改善事項進行改善,未改善前監造單位得拒絕辦理當期請款。」(見偵五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由上開約定以觀,高雄市財政局為具體落實前揭保障施作系爭工程之勞工生命及健康基本權利之法規規定,以避免施工廠商未確實執行系爭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義務致勞工嚴重受傷或死亡,而與黃永健事務所簽立上揭監造契約,支付費用委由黃永健事務所督導系爭工程之施作廠商依法執行系爭工作場所之勞工安全衛生,並與靖峰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揭條款,藉由監造單位之監督給予施工廠商壓力,促使廠商確實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勞工環境義務,而黃永健事務所亦因而提出監造計畫,具體說明其檢驗施工廠商施作環境之安全項目及促使施工廠商落實系爭工作場所合於勞工安全衛生之方式,並指派高文斌於系爭工作場所實際履行,於靖峰公司及昕展公司未善盡其執行勞工安全之責時,當可先以督促渠等改善,倘渠等仍未改善,且有立即發生職業災害致勞工嚴重傷害或死亡之虞,可以停工之方式促使其改善,而自願承擔監督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確實執行系爭工作場所安全衛生之義務,是以上開法律及締約精神所要求觀之,高文斌應在系爭工作場所負有監督施工廠商確實執行提供勞工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之義務。故黃永健事務所派駐至系爭工作場所之高文斌,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上開規定之規定,就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應檢驗之項目應包含高架作業時有無妥當之防護措施,含安全帶、安全索及安全網,此觀諸黃永健事務所所提出之監造計畫所附之勞工安全衛生抽驗表項目即明(見偵五卷第35頁),是靖峰公司及昕展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進度為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作鋼架作業時,依前揭規定應當於該處架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高文斌所應督導系爭工作場所之勞工安全業務應包含上揭事項,自堪認定。
3、依前揭規定及約定,高文斌有就施工廠商即靖峰公司及昕展公司進行督導並要求設置安全網使勞工免受墜落之虞之義務,然其卻未確實依所提送之監造計畫書第八章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作業抽查機制辦理,至少每兩周實施一次安全衛生工地現場抽驗(僅有於102年1月15日勞工安全衛生抽驗表紀錄),亦未能於系爭工程鋼構組配作業進行時,依「勞工安全衛生抽驗表」辦理安全衛生現場抽驗,而僅以口頭告知靖峰公司勞安人員,工人要戴安全帽及配戴安全帶,未善盡安全衛生監導責任,有高雄市政府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4頁),且高文斌並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偵字第8615號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業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卷第6頁)及刑事卷可稽。故高文斌任令勞工在安全防護有漏洞之工作環境內施工,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確實督導要求靖峰公司、吳政原、昕展公司等人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致柯振德在距離地面高度約5.8公尺處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高文斌之過失與柯振德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永健事務所係高文斌之雇用人,黃永健事務所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高文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黃永健事務所就系爭事故與高文斌負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4、至被告雖抗辯關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並無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方式應優先於安全帶之配置,設置安全網或安全帶採其一即可,且不以安全母索為唯一選項,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檢一字第021998號函釋為(卷第55頁)。然查,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之:「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上開設施標準已明示設置護欄、護蓋以及安全網之張掛,均應優先於安全帶之配置,而本件系爭工作場所之施工狀態業已達得以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之程度,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3年7月4日函記載:案發時,工地現場鋼構大樑已組立完成,可供屋頂作業場所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使用等語(見高雄地院另案判決,卷二第251頁),依上開設施標準,高文斌自應督導施工廠商即靖峰公司及昕展公司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等設施,以確實使勞工免於受墜落之虞之危險,故被告執上開之函文主張其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難認可採。
(二)柯振德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其過失比例為何?
1、經查,柯振德於102年3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時,施工現場未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而柯振德身上有安全帶,且安全帶並未斷裂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系爭事故所製作之災害檢查報告書,就災害發生經過及災害現場概況之調查可稽(見附民卷第16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督導靖峰公司及昕展公司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等設施之過失。
2、又柯振德之所以失足跌落而導致死亡,係因其於上開高空處施工時,並未將安全帶之扣環掛勾於C型鋼之掛勾點,致使其於移動過程中失衡後安全帶無法發揮保障功能而直接墜落地面,而發生死亡之後果,有另案判決即高雄地院102年重勞訴字第15號卷內之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見該卷二第259反面、第260頁)及C型鋼樑圖片、安全帶圖片、鋼構組裝防墜系統─鋼樑圖說、安全帶扣環使用方式照片供參(見該卷卷三第32至37頁、第77至80頁、第118頁),並經證人張文華於該案證稱: 伊有 教柯振德如何使用安全帶;柯振德如果有將安全扣環扣住,在高空中掉落是會懸在半空中等語(見該卷卷三第49頁以下)可稽,且上開事實並經另案判決調查認定屬實,自足認屬實。是柯振德亦有未將安全帶之扣環掛勾於C型鋼掛勾點之過失。
3、本院審酌被告有未督導靖峰公司及昕展公司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之過失;柯振德亦有未將安全帶之扣環掛勾於C型鋼掛勾點之過失,而柯振德於爭事故發生時已58歲,系從事高空工作之人,自熟知高空作業墜落之高度風險性,且依柯振德簽立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見同上卷卷一第248頁)所載,柯振德於案發當日曾承諾在高處作業,會將安全帶扣在固定位置上,而仍未確實安全使用安全帶等,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認柯振德及被告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允洽。
七、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如是,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高文斌及黃永健事務所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責任賠償責任,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王麗珠部分:⑴喪葬費部分:王麗珠主張為柯振德支出喪葬費293,000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鳥松區第四公墓納骨堂進堂許可證、光德禮儀社初估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華管禮儀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光德禮儀社估價表為證(附民卷第34-38頁),經核上開費用均應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未爭執,王麗珠之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按直系血親互相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扶養義務之第一順位,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②王麗珠雖主張應受柯振德扶養,且受扶養之費用應為2,66
5,044元。惟查,柯振德與王麗珠係配偶關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均58歲,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稽,而王麗珠係擔任家庭主婦,無工作,業據其 陳明 在卷(附民卷第4頁背面)。另王麗珠自101年起至103年止,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0,080元、0元、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卷第89頁)。是依上開事證,王麗珠主張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足認屬實。又柯振德於系爭事故發時,尚有餘命22.81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稽(見附民卷第40頁),而其子柯朝耀、柯敦仁當時分別為29歲、27歲,已成年,自應與柯振德共同負擔對王麗珠之扶養責任,是自102年3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迄至109年3月31日柯振德滿65歲強制退休止,共7年,王麗珠得向柯振德請求負擔3分之1之扶養權利;另柯振德滿65歲後,依法須強制退休,依其任臨時工之職業屬性,縱具扶養能力,衡諸常情,資力亦減少相當程度,而柯朝耀、柯敦仁時值36歲、34歲,正屬青壯之年,屬收入最多之年齡層,與柯振德相較,自應負起更多之扶養責任,是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應酌減柯振德對王麗珠之扶養義務至5分之1,方屬公允。故依原告主張之高雄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每年為217,200元計算,王麗珠得請求賠償之柯振德扶養費,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共959,804元(444,073+515,731=959,804),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柯振德自高處墜落地面後係受有顱腦損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受傷及死亡情形甚慘,王麗珠,係中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柯朝耀為大學畢業,任職烘培坊,103年所得總額為343,128元,名下有股票、房屋及土地各1筆,價值約103萬餘元;柯敦仁係商專畢業,103年所得總額為256,038元,自104年9月起迄今待業中,無收入,名下財產有汽車、房屋1筆及土地2筆,價值約167萬餘元;被告高文斌係大學畢業,職業為監工,103年所得為345,600元,名下有股票、房屋及土地各1筆,價值約202萬餘元;黃永健係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103年所得249,32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3筆,財產總額2,322,01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第8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麗珠、柯朝耀、柯敦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90萬元及8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3、依上開金額計算,王麗珠、柯朝耀、柯敦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2,452,804元、90萬元、80萬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另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及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事故柯振德及被告各應負50%之過失比例,業見前述。準此,依上開說明,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少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後,王麗珠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226,402元【(293,000+959,804+120萬)x50%=1,226,402】;柯朝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5萬元(90萬x50%=45萬);柯敦仁則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0萬元(80萬x50%=40萬)。
(四)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文斌與江紹雄(靖峰公司工地主任)、楊宏雄(靖峰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靖峰公司,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業已連帶給付系爭調解之和解金額220萬元予原告。另原告與吳政原於高雄高分院104年勞上字第3號損害賠償案件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吳政原給付之400,000元,總計原告就系爭事故共已受償2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開260萬元,原告自承已由王麗珠分配其中140萬元,柯朝耀、柯敦仁各分配60萬元(卷第101頁背面),故王麗珠得請求賠償之1,226,402元、原告柯朝耀得請求之45萬元、柯敦仁則得請求之40萬元,於扣除上開260萬元各自分配之140萬元、60萬元、60萬元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扣抵被告高文斌與江紹雄、楊宏雄、靖峰公司及吳政原等人所賠償之金額後,已無餘額,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一:王麗珠得請求之扶養費┌──┬─────┬───────┬─────┬──────────┐│編號│扶養期間│扶養標準│扶養義務人│柯振德應負擔之扶養額│││││及扶養比例│(新臺幣)│├──┼─────┼───────┼─────┼──────────┤│1│102.3.30起│以高雄市100年│柯振德│444,073元│││至109.3.30│度平均每人每月│柯朝耀│計算式:│││柯振德滿65│消費支出18,100│柯敦仁│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歲止,計7│元標準計算,每│各按1/3比│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年│年217,200元。│例負擔│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720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3││││││(受扶養人數)=444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09.3.31起│以高雄市100年│柯振德:│515,731元│││至柯振德餘│度平均每人每月│1/5│計算式:│││命止,計15│消費支出18,100│柯朝耀:│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81年│元標準計算,每│2/5│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年217,200元。│柯敦仁:│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217200*11.0000000││││││7(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1720││││││0*0.81*(11.0000000││││││4-11.00000000)]除││││││以5(受扶養人數)=5││││││15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