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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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雄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瑞雄考領有合格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可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限量之程度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車標準之情況下,仍於酒後(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許起)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林瑞雄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彎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經彎道、坡路、狹路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該路段雖為上坡之狹小彎道,不易閃避,然於進入彎道前,雖無法看見對向來車,仍應減速慢行及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瑞雄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復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應變及判斷能力,適有 毛忠誠 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路段自其對向而來,因未靠右行駛,致見林瑞雄駕駛車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致2車在該彎道處均未能及時煞停而發生碰撞,毛忠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及脊髓受損致四肢癱瘓、左脛骨與腓骨骨折、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下肢跛行之傷害。嗣林瑞雄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林瑞雄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本案卷內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林瑞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字第29頁、本院交易卷第30頁背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又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亦與本案待證事項相當關連性,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在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本案肇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路段彎道時,與告訴人毛忠誠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駕車上坡,告訴人騎腳踏車下坡,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係告訴人煞車不及才撞上伊所駕駛車輛,且伊當時已有煞停,伊並無過失云云(見警卷第20、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正面、第13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前揭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本案肇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前開路段彎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20至23頁、雄檢偵字第66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1頁正面及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交訴卷第29頁背面、第7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復有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行之車友 孫永明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毛忠誠於警詢、偵查、雄院另案〈即103年度交訴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16、17頁、偵一卷第12頁、雄院交訴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高雄高分院交上訴卷第129至131頁、雄檢偵字第203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案號:00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3年2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員 黃茂凌 103年10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370483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16、18、19頁、雄院交訴影卷第10頁);基此,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當足資憑採。
㈡又告訴人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因而受有頸椎及脊髓受損
致四肢癱瘓、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及神經性休克等傷害,嗣於
10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8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融合手術治療,其後骨折雖已癒合,然其頸椎及脊髓受損致四肢癱瘓之傷勢,雖已無神經性休克之症狀,惟至103年8月26日回診時,右上肢肌力3分、左上肢肌力4分、左下肢肌力4分、右下肢肌力5分(正常為5分);右上肢可舉起碰觸到臉,雖可行走,然步態為跛行,四肢肌力雖有進步,但仍屬無力,需持續接受復健,需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且無工作能力。又依目前之醫療技術,脊髓損傷之病人經復健治療後,雖可能回復至僅需部分依賴他人照顧,或不需依賴他人即可自理生活之程度,但要完全回復正常幾乎無可能等節,有義大醫院104年2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40035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4、35頁),並有告訴人之義大醫院病歷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各1份附卷(外放)可考;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車速太過且剎車不及才撞上伊所駕駛車輛,且依當時已煞停,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2年間起即考領有合格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公路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0、26頁),是以,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其駕駛車輛上路時,自應負有此等注意義務,應無疑義。又本件車禍肇事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該路段為上坡彎道路段、視距不良等情,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1頁);以及該肇事地點道路狹小、無分向線,自用小貨車之車身寬度約佔路面寬度之2/3至3/4,所餘路面僅可緩慢通過1臺機車或腳踏車等情,亦有本案肇事事故現場相片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5、16頁),復有雄院另案勘驗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取錄影畫面照片及本院106年
8月4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雄院交訴影卷第34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3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交易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基此以觀,行經該路段之相關車輛,除須儘量靠右行駛外,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之準備,即應可避免相會之來車因而發生碰撞,至為明確。
㈡然參之雄院另案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其所駕駛車內
之行車紀錄檔案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如下:「檔案錄影時間0分11秒處,告訴人頭戴安全帽,其腳踏車自畫面左上方靠道路之右側出現,此時被告車內可聽聞被告正與旁人高聲交談中(見雄院交訴影卷第34頁正面勘驗內容);0分12秒處,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車頭偏向其右方(接觸道路邊線位置),惟雙腳仍在踏板上,似作煞車停止狀態,而被告之車輛來不及減速而繼續往前(見雄院交訴影卷第34頁背面勘驗內容、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之擷取錄影畫面照片);
0分13秒,告訴人撞上被告之車前擋風玻璃,腳踏車及人均飛起、擋風玻璃冰裂,並可聽聞被告咒罵聲(見雄院交訴影卷第34頁背面勘驗內容、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擷取錄影畫面照片)」等節,及參酌本院106年8月4日勘驗該行車紀錄檔案有關錄影時間12秒至16秒處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彎道中間,正欲繼續向前行駛(如圖二),而告訴人是往下坡行駛,然後告訴人煞停,其腳踏車的後輪突然斜橫向擺放(如圖三),告訴人煞停未移動(參考圖三及圖四紅線及圈圈,顯示告訴人煞停後未移動),腳踏車前輪在車道左側白線上,後輪在彎道中間靠左。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及時減速或煞停,嗣被告所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的左前車頭撞上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中間,而非腳踏車車頭(如圖五),先聽到1聲碰撞聲,告訴人跟身下腳踏車一起未分離,依告訴人左側方向,告訴人身體左側先碰撞被告所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前方左側,告訴人碰撞後往左傾斜背部倒在該輛自用小貨車車蓋上,旋即人車分離,腳踏車後輪有騰空,前輪位置約在該車保險桿前,告訴人彈跳至該車左側車蓋上,該輛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左側亦呈現碰撞後破裂痕跡,告訴人繼續往畫面左側前方騰空飛出。告訴人在空中,隨後似有翻轉,隨後往右摔落地面。...被告所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碰撞到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後,該輛自用小貨車車頭微向右。」等節(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正面);準此觀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以不同方向分別駕駛車輛及騎乘腳踏車行至本案肇事路段之彎道處時,均無法看見彼此來車,然其2車隨時有可能相遇;而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之前,被告正與坐在該輛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之友人高聲談話中,顯見被告此時並無隨時注意對向來車,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再者,被告自該錄影畫面時間第11秒處,看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而來,至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之錄影畫面第13秒處期間,僅約2秒鐘而已;佐以雄院另案交訴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之連續擷取錄影畫面照片,及該擷取錄影畫面照片所顯示有關告訴人、路旁景物及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狀況之相對位置相互比照結果,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11秒處出現後,在該錄影畫面第12秒處時似已暫將其所騎乘腳踏車煞停住,並向右停靠路旁之情形;然因被告此時為上坡車輛,而該處坡度甚陡,約達25至30度,亦有前開員警黃茂凌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雄院交訴卷第10頁),致被告非但未能即時煞停,以致其所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仍繼續往前行駛,故致2車於錄影畫面第13秒處時發生碰撞等節,已有前開雄院另案勘驗筆錄暨所檢附勘驗內容、擷取錄影畫面照片及本院106年8月4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綜此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伊當時已將車輛停在路旁讓告訴人通過,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委無可採。
㈢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影響駕駛能力之狀況;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00000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從而,如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其肇事機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乙節,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依法自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上路,甚為明確。然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致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當時駕駛前開車輛當時上路時,應已造成其反應較慢、減低及影響其駕駛能力之狀況,要甚明確。復參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為警查獲後,有多語、高聲談話、咒罵等常見之酒後言行,及駕駛車輛過程中乘坐在其副駕駛座之友人並一再對被告表示「開好開好」,以及其於案發後進行同心圓測試時無法順利畫圓等情,除有前揭雄院另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亦有前開被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7頁);又佐以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時,並未能對當時所發生緊急狀況即時應對反應,而反觀告訴人於看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第1秒時,已立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暫時予以煞停並向右靠一情,業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當時確已因其飲酒後致其反應變慢、減低,而影響其駕駛車輛之狀況,致其於視距不佳之本案肇事路段彎道處突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對向駛來之緊急狀況,無法為即時反應,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㈣此外,本件交通肇事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行經彎道、坡道及狹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慢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028
800號函暨所檢附該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高雄高分院交上訴卷第106、107頁),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略同;從而,足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業堪認定。綜此各節,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坡且狹小之本案肇事路段彎道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並隨時注意彎道處有無其他行人或車輛出現,及隨時採取停車之準備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飲酒後,致其駕駛車輛之應變、控制及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未能及時注意其所駕駛車輛前方之彎道處出現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無法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進而與業已暫時煞停在該處之告訴人腳踏車發生碰撞;準此,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㈤至證人 黃銀 得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於肇事當時已有煞
車,且伊當時也有提醒被告上面有車下來,並要被告煞車,伊當時沒有跟被告聊天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正面及背面),然證人 黃銀得 此部分所述案發情節,顯與前開雄院另案及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均屬不符,至為明確;從而,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予述明。
三、至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經長期治療後,雖仍受有左下肢及右上肢受損之傷害,惟是否已該當「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傷害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經查: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
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於第1款至第5款增訂「嚴重減損」視能等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視能等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由此次修正理由所載:「本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
445號、40年臺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且普通傷害法定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7條第1項),而重傷罪法定刑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參見第278條第1項),兩罪法定刑度輕重甚為懸殊,故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則指除去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依該項第4款規定,固屬重傷;倘機能固有減衰,但未達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縱使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仍不符合該條項第6款所規定「重傷」之要件,仍只構成普通傷害罪。而減損肢體機能應達於何等程度才屬於「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參酌相關鑑定意見、被害人治療之後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予以認定。
㈡依卷附告訴人之義大醫院10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
人相關病歷紀錄、資料,以及義大醫院104年2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400354號函(見偵二卷第34、35頁)等,固認告訴人因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及脊髓受損致四肢癱瘓、左脛骨與腓骨骨折、神經性休克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103年8月26日回診時,右上肢肌力
3分、左上肢肌力4分、左下肢肌力4分、右下肢肌力5分,雖有進步但仍屬無力,需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且無工作能力)云云。另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至神經外科就診時,左上肢4分(功能減損60%)、右上肢肌力2分(功能減損80%)、左下肢4分(功能減損60%)、右下肢肌力5分(正常);其左上肢、右上肢以及左下肢之肢體機能已受影響,雖未達完成喪失之程度,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例如:無法拿取物品、無法自行刷牙、無法使用餐具,可站立但無法行走),需專人全日照料;又告訴人於103年4月23日至骨科就診時,其左下肢脛骨與腓骨骨折雖未完全癒合但恢復情況穩定,行走功能受到影響且無法負重,故該傷肢之主要機能有受到影響等節,亦有義大醫院103年6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0301042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雄院審交簡卷第29、30頁)。惟該函文同時載明告訴人四肢肌力及肢體機能是否完全喪失,有無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及是否可藉由日後治療而有復原之可能,目前無法判定,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憑。嗣經向義大醫院函查告訴人後續復健及治療之情形及肢體機能是否已達重傷結果?經義大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最近1次(105年4月19日)於本院骨科回診時,左腔骨骨折癒合良好。又告訴人最近1次(105年2月23日)於本院神經外科回診時,可自行走動,雖有輕微跛行,但無須他人扶持或使用助行器。二、告訴人最近1次(105年4月19日)於本院骨科回診時,其左膝彎曲100度、伸直10度(膝關節彎曲角度正常可達150度、伸直為0度),且右肩可上舉12
0度、可後舉10度(肩關節正常可上舉180度、可後舉60度),故無法久站、自由上下樓梯及跑步,亦無法負重或執行精細工作。依上情研判,其所受上開傷勢已對其生活功能造成影響,但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乙節,此有義大醫院105年5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510158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高雄高分院交上訴卷第189、190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高雄高分院審理中證稱:伊右上肢有接1條神經,現在某些細緻動作仍無法做,但至少可以拿筷子吃飯等語(見高雄高分院交上訴卷第130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右手後來因為義大醫院幫我接神經,現在可以舉起來動作,但不靈活,伊車禍後有持續復健,伊左腳線可以行走,但無法拔樓梯、跑步、蹲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4、35頁正面)。綜上以觀,可見告訴人之右上肢及左下肢機能,經長期治療、復建,其下肢部分已可自行走動,無須他人扶持或使用助行器,僅有輕微跛行,右上肢部分則已可使用筷子吃飯或做其他動作,均有明顯復原狀況,故告訴人之右上肢及左下肢之機能雖仍有減損之情形,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而前開義大醫院函文亦同此認定意見。從而,告訴人之肢體機能雖有所減損,然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應可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
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故本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是同法第4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判斷標準,與同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判斷標準,自屬有別。因此,縱然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駕車過失犯行因而受有前揭左下肢、右上肢之傷害,且經長期治療、復健後,仍致其無法久站、自由上下樓梯及跑步,亦無法負重或執行精細工作之情形,有如上述;且義大醫院亦認告訴人「因上開傷勢導致右肩及左膝無法如常人正常活動,屬對其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此有上開義大醫院105年5月17日義大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1份附卷足參;惟如前所述,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7月
1日施行,關於重傷之規定,同有「毀敗」與「嚴重減損」,但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關於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且就同條項第6款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判斷標準,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判斷標準,仍屬有別,有如上述如前述;從而,義大醫院105年5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上開函文認告訴人因而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傷害云云,顯混淆同條項第6款與第4款關於重傷之判斷標準,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非謂同條項第4款之一肢以上之機能減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可認其有同條項第
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基此,義大醫院上開函文一方面以告訴人之肢體傷害未達同條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一方面又認符合同條項第6款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即屬誤會,此部分即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亦陳明:伊於車禍後因脊椎神經受
損,造成伊現在不能正常大、小便,都要靠排便的藥類似酵素、瀉藥,平均1、2天吃1次,隔天要用浣腸才能大便,小便有點問題,大、小便都有問題,醫生說不能醫治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正面);而告訴人所述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致其脊椎神經受損,進而影響其排便功能部分之傷害,是否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經本院向告訴人就醫之義大醫院及高醫紀念醫院函詢告訴人此部分所傷害之情況為何及是否已達無法回復或難治之程度?經高醫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告訴人到本院門診治療期間為10
3年3月9日至103年6月4日,最後1次門診為103年6月4日,依最後門診時狀況是已達嚴重減損程度,無復原可能,大小便情形與頸椎、脊髓受損有關。」,及義大醫院覆以本院表示:「告訴人曾於103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2日因無法解出小便而至本院就醫,然因告訴人嗣後未因前開症狀至本院回診及接受相關檢查,本院無法確知其大小便機能狀況,無法判定該機能是否已嚴重減損以及日後是否可能藉由日後治療而復原,亦無法判斷其成因是否與103年2月23日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關。」等節,有高醫紀念醫院106年
9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6228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義大醫院106年10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063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9、70頁、第71頁正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09頁)。綜上觀之,可見告訴人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造成其脊椎神經受損,進而影響其排便功能,及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雖曾因此部分排便功能受損而就醫,然告訴人自103年6月4日迄至目前為止,已未再因此部分排便功能受損之問題持續就醫或接受相關檢查,致無法判斷其此部分排便功能受損之狀況是否已達嚴重減損或該部分機能狀況是否已無法回復等節,已可認定。再者,依告訴人所述情況,其需透過軟便劑或浣腸等方式以幫助其排便順暢,尚難依此即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況依本案現存本案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受此部分排便功能受損之情形,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準此,本院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刑法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附予述明。
㈤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已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及各該醫院函文、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業於前述甚詳,準此,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依據現存卷證資料,固有慢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此亦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結果存卷為佐;惟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肇事原因,而具與有過失責任;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部分,漏未論及被告酒醉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之事實,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交易卷第30、54頁背面、第117頁),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併此述明。
二、另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7頁、本院交易卷第4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無視國家嚴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禁令,猶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復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本案肇事路段彎道、狹路時,因其飲酒後導致其駕駛反應能力降低、減慢,以致其行經肇事地點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其對向而來,而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減速慢行,致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然審以被告於事後以賠償告訴人部分療費用18萬餘元,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份存卷足按(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另酌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自稱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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