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 王凱葳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 李啟宏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達成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婚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
17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同段726地號及其上50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被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當日已給付15,000,000元,剩餘5,000,000元應往後每月給付1,000,000元,至104年5月31日止給付完畢。惟被告自103年12月起即未給付,經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及106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竟以90年間存款3,000,00
0元至兩造之子 李柏穎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李柏穎帳戶)為由拒絕給付。惟被告於系爭李柏穎帳戶之存款與原告無涉,亦未擅自取走系爭李柏穎帳戶存摺及印鑑,系爭離婚協議既未約定原告對被告負擔何等對待給付義務,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5,000,
000元。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離婚協議簽訂當時,伊固向原告承諾並當場給付15,000,000元,其餘5,000,000元以每月1,000,000元方式給付原告,惟斯時伊於系爭李柏穎帳戶尚有存款3,000,
000元,原由訴外人即伊公司會計 陳怡朵 管理,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李柏穎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取走,故雙方約妥伊給付原告其餘5,000,000元款項之條件即原告應返還系爭李柏穎帳戶內3,000,000元存款,既原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其餘5,00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原為夫妻,前於103年11月24日達成系爭離婚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
㈡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另應給付20,000,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5
,000,000元,並承諾其餘5,000,000元日後以每月1,000,00
0方式給付原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可供參照。然當事人若主張於契約文字外,兩造立約別有其他真意存在,自應就得推知該真意之過去事實等一切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00元,被告當場給付原告15,000,000元,尚未給付50,00,000元,其餘5,000,000元日後以每月1,000,000方式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8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李柏穎帳戶內有存款3,000,000元,該帳
戶存摺及印鑑遭原告擅自取走,當時離婚協議時已約妥原告須返還該3,000,000元,方始給付其餘5,000,000元,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離婚協議第3條特約條件記載「1.李啟宏同意名下房屋高市○○區○○路○○○巷○號及4號過戶給王凱葳,2.現金2千萬元,今付壹仟伍佰萬元,往後每月壹佰萬(伍佰萬)」等文字,有系爭離婚協議在卷可查(審訴卷第8頁)。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既然特別記載被告所負給付5,000,000元義務,衡諸常情,倘若原告同需負擔返還系爭李柏穎帳戶內3,000,000元義務,此攸關兩造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理應訴諸文字記載明確,詳加釐清,以避免後續衍生不必要爭端,而系爭離婚協議書毫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應返還系爭李柏穎帳戶3,000,000元一事,顯然悖於常情。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怡朵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所看到李柏穎帳戶及印章為原告所管理等語(本院卷第28頁),其證述情節縱得證明原告管理李柏穎帳戶之情,然未能證明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原告尚負有返還系爭李柏穎帳戶內3,000,000元義務,是證人陳怡朵此部分證詞,殊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憑採。
㈣基於上開情節以觀,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被告尚需給
付5,000,000元,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憑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00,000元,自屬有據。
㈤至被告固聲請傳喚原告到庭對質詰問,以證明簽訂系爭離婚
協議詳情,惟原告既已一再否認與被告約定返還3,000,000元,自無傳喚本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