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葉玲秀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8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與 林靜茵 (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5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7年6月30日中午某日,夥同至彰化縣員林鎮某藥局購買具有苯重氮基鹽類成分之安眠藥數粒,先將其中一粒份之安眠藥摻入可樂內溶解,即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咖啡店內,藉由網際網路上網至網路聊天室與甲○○閒聊,並相約至「夏綠地汽車旅館」前會面。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搭載林靜茵前往「夏綠地汽車旅館」附近巷道,將該車輛停妥,再一同徒步至「夏綠地汽車旅館」前等候,丙○○向甲○○謊稱其偕同其妹林靜茵前來,詢問甲○○其妹能否同往云云,甲○○遂應允之。甲○○因身上僅有新台幣(下同)800多元,尚不足在「夏綠地汽車旅館」投宿,表示其要先提款後再投宿,丙○○與林靜茵先乘坐甲○○駕駛其母 張雯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員林鎮、北斗鎮等地之金融機構附設ATM櫃員機,均未能領得現金,丙○○遂告知甲○○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好來屋汽車旅館」,只要現金650元,於是甲○○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林靜茵與丙○○同往「好來屋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4時
48分許到達該「好來屋汽車旅館」,辦妥車號登記後而投宿該汽車旅館第205號房間。彼等三人在該房間內聊天,丙○○便從身上皮包內取出前述已摻有安眠藥之可樂一瓶,分別倒入該汽車旅館提供之紙杯3杯,再分給每人一杯,丙○○即喝下可樂(因丙○○長期服用安眠藥,上述劑量對其已不生藥效),林靜茵假裝要飲用,甲○○不疑有他逕予喝下,約莫10分鐘後,甲○○喝下之安眠藥效發作,致使甲○○因此昏睡至不能抗拒,丙○○見狀即取走甲○○所有之手機
1支、皮包1個(內裝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郵局與台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現金1百餘元)等物,並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靜茵同往丙○○前述停放其所有車輛處後,林靜茵下車去駕駛丙○○所有前述車輛,隨同丙○○駕駛甲○○使用前揭車輛,再到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停放,林靜茵始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同年7月1日7時2分許,甲○○經該汽車旅館之清潔人員呼叫後醒來,發覺丙○○與林靜茵均已不知去向,其所有之手機、財物、車輛等物亦不見蹤跡,遂於同日
17、18時許,至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抽血檢驗,復於同日18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報案,警方於同年7月4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即丙○○家附近,尋獲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甲○○領回),經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丙○○於97年10月初某日,先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藥局購買含有Bemzodigzepine成分之安眠藥數粒,並將安眠藥磨成粉狀隨身攜帶,於同年月7日18時許,其藉由網際網路上網至網路聊天室與乙○○認識閒聊後,竟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邀約乙○○偕同至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62號之「紅樓精品汽車旅館」喝酒,乙○○應允,彼等先約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碰面後,由乙○○開車搭載丙○○前往「紅樓精品汽車旅館」途中,乙○○下車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6瓶啤酒並攜帶上車,於同日20時30分許,到達「紅樓精品汽車旅館」2樓第125室房間休息,丙○○主動開啟啤酒倒入紙杯,以約定由划數字拳輸的人喝酒之方式,勸誘乙○○喝酒,其間丙○○趁乙○○到該房間內盥洗室如廁之際,將預藏上開已磨成粉狀之安眠藥藥粉摻入酒杯內,待乙○○上完廁所後,接續勸誘乙○○飲酒,乙○○不知該酒杯內之啤酒已摻有安眠藥物,仍予以喝下,未久,即因安眠藥效發作加上酒精催化,便倒下昏睡而至使其不能抗拒。丙○○見狀遂將乙○○所有放在桌上之行動電話乙支及自小客車內之手錶乙支、皮夾內現金3300元、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等物,如數取走,並乘坐不詳車號之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許,乙○○清醒後,始發現丙○○已離去,其所有之前揭手機及車上財物亦莫名不見,旋於同日24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 分局福興分駐所報案,復於翌日即同年8日15時許,到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及驗尿,發現血液中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有
8.91ng/ml(大於3ng/ml,即屬安眠藥成份),方知其遭丙○○下藥迷昏。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8日14時40分許,前往丙○○上址住處起獲甲○○所有之現金3300元、健保卡1張、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手錶1支、手機1支(上開物品已由乙○○領回),且扣得丙○○裝安眠藥供前開行為使用之殘渣袋1個。
三、案經甲○○、乙○○分別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前揭犯罪事實,已經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97年訴字第3450號林靜茵強盜案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林靜茵部分,亦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97年訴字第3450號判決認定共犯林靜茵與被告丙○○謀議先購買安眠藥,再一同約甲○○至汽車旅館,並共同使甲○○喝下摻有安眠藥之可樂後,迨甲○○昏迷至不能抗拒後,丙○○向林靜茵表示其有管道可以處理甲○○的車子,丙○○遂徒手拿取甲○○身上之手機1支、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郵局與台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現金1百餘元)外,並強取甲○○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林靜茵搭乘丙○○駕駛該車回到「夏綠地汽車旅館」附近巷口,再由林靜茵駕駛丙○○所有車輛,隨同丙○○駕駛甲○○使用之車輛,返回彰化縣○○鄉○○村○○路○段○○○巷丙○○住處附近,使該車處於渠等持有使用狀態,共犯林靜茵已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之分擔,並有強盜犯意聯絡,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次查,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彰化醫院抽取甲○○血液檢驗結果,該血液內含苯重氮基鹽類藥物211.04ng/ml,該藥物成分有鎮靜、安眠、抗焦慮作用,故臨床使用上是屬於安眠藥的一種,係目前使用較普遍的一種,其本身有昏迷之效果,此有衛生署彰化醫院檢驗科外送檢驗結果單在卷可參;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抽取乙○○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內含有Benzodiazepine成分,為nordiazepam之藥物,有上開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其摻入可樂、啤酒內之藥物為安眠藥無訛。此外,復有「好來屋汽車旅館」交班報表1份、電腦報表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福興分駐所一般陳報單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失竊汽機車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紅樓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啤酒照片、贓物照片、丙○○裝安眠藥殘渣袋、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件附卷可參。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與林靜茵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兩次強盜犯行,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侵害被害人法益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依法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之年輕人,為貪圖財物,滿足私慾,竟以藥物方式迷昏被害人,對社會秩序安全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日後生活之身心恐懼,惟被害人甲○○財物損失不多及乙○○所有財物均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參,且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裝安眠藥之殘渣袋乙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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