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209號、第3210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變造之「戊○○」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小包(合計淨重貳點貳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變造之「戊○○」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小包(合計淨重貳點貳參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陸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前淨重零點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經舉發及裁處罰鍰後,未依規定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92年5月17日吊扣註銷其上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詎不知警惕,於92年1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於行經該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理當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宗仁 甫因車禍坐於該交岔路口中央之地面上,甲○○閃避不及,致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及陳宗仁,使陳宗仁因此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並因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救治無效,延至同日凌晨4時4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詎甲○○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及報警求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當時於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目睹上開車禍事故經過之民眾丙○○、 簡妃 伴騎乘機車在後續追,於確認甲○○上開自小客車廠牌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因知悉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逃避追捕,竟基於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4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處,交付其所有相片1張與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委請與其有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小陳」,變造出貼有其照片、惟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戊○○」之身分證1張,供其隨身攜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戊○○本人。嗣於94年12月23日晚上6時
3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攔停盤查,甲○○為隱瞞其係通緝犯之身分,提出上開變造「戊○○」之身分證表示其為「戊○○」本人加以行使,然為警當場識破,始得上情。
三、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8月11日因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六龜鄉義寶村河邊巷26之1號住處房間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12月23日晚上6時3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自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小包(合計淨重2.23公克,空包裝總重4.6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前淨重0.
3公克、驗後淨重0.28公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丙○○等於警詢中所證(參95年度偵字第1371號第33頁、第35頁)與本院審判中所證(參本院卷㈠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73頁至第179頁),並無不符之情,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 張兆雄 、丙○○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均經具結,亦均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均於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以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院其餘卷內證據資料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於行經該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時,有看見該路口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車經過該路口時,有看到車禍,伊從該車禍地點右邊駛過,並沒有撞到人等語。經查:
⒈證人乙○○於92年1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交岔路口時,撞及由被害人陳宗仁所騎乘原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正欲左轉往民族路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MZ00000000000號)機車車頭,致被害人陳宗仁人車倒地,證人 梁凱旋 乃下車扶起被害人陳宗仁坐於地上並打電話報警,旋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快速通過該路口撞及被害人,而該黑色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駕駛人非但未下車查看及報警求援,反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經目睹前開車禍事故經過之證人丙○○、簡妃伴騎乘機車在後續追,於確認上開自小客車車型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在該交岔路口等紅綠燈,看見一台機車(被害人所騎乘)沿著明誠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沒有依照交通規則二段式左轉,而是直接左轉民族路,當時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證人乙○○所駕駛)沿明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叉路口,因為機車沒有待轉,而白色自小客車速度又很快,所以二台車就在十字路口中央撞在一起,機車騎士(即被害人)倒地,白色自小客車車主(即證人乙○○)把車子停在馬路中央,並下車去查看機車騎士的狀況,當時機車騎士看起來很痛苦,白色自小客車車主有將機車騎士扶起來,讓他坐在地上,之後白色小客車車主打電話,約過了20秒左右,一台黑色的車輛就急速沿明誠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白色自小客車車主見狀就跳開,坐在地上的機車騎士來不及閃,就被黑色小客車迎面撞上去,黑色小客車之後繼續行駛離開現場, 伊有 去追黑色自小客車,當時黑色自小客車速度很快,後來因為該黑色自小客車前方有其他車子在等紅綠燈,該黑色自小客車不得不停下來,等該黑色自小客車停下來之後,伊約離該黑色自小客車5公尺,伊有看到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及廠牌為BMW,就把車牌號碼記下來,之後回到現場告訴警察該黑色自小客車的車牌號碼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參本院卷㈠第128頁至第133頁)及證人簡妃伴於檢察官偵訊中(參92相字第1937號卷93頁)證述節均互核相符,是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於該交岔路口撞及甫因車禍坐於該交岔路口地上之被害人陳宗仁,且肇事後該黑色自小客車駕駛人非但未下車查看及報警求援,反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而受理本案警員張兆雄據證人丙○○、簡妃伴所提供上開肇
事黑色自小客車之車輛型式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循線查緝,初始依提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去查詢,但查詢結果該車車型係福特廠牌,與證人丙○○、簡妃伴所描述的車輛廠牌係BMW不符,經帶同證人丙○○、簡妃伴前去指認,亦認並非該車肇事,嗣警員張兆雄依經驗判斷,認為目擊證人在短時間內所記載的車號數字排序可能有誤,所以將6207數字排列組合,列出所有可能號碼,再依目擊證人所提供的車輛廠牌為BMW去過濾,始找出本件肇事的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
0,而因ZL-6207號自小客車所登記的車籍地係空屋,經查詢車主現住地,發現車主正在服刑,之後再找車主妻子查證,得知該車現由被告甲○○使用中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張兆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參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
136頁)及證人簡妃伴於偵查中(參92相字第1937號卷93頁)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亦自承於本件案發期間,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係其所使用,並有於本件案發時點曾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地,且有看見車禍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95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第34頁),足證證人丙○○、簡妃伴於前開㈠中所追緝之肇事黑色自小客車,車輛廠牌係
BMW,車牌號碼則為ZL-6207,且該車當時係由被告所駕駛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即警員張兆雄於確認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後,先請所屬分局鑑識組前來採證,惟該分局鑑識組認該車底盤已經清洗過,故分局設備無法採證,是以改請設備較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前來採證乙節,亦據證人張兆雄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95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135頁),而一般自小客車之底盤離地甚近,若無特殊設備,甚難自行清洗,故一般人自行洗車時,甚少清洗自小客車底盤,而送請洗車業者清洗時,依社會常習,亦均僅就車輛外表及車輛內部予以清洗,若非客戶另有交代,殊無可能連同底盤一併清洗。是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於本件案發後,分局鑑識人員欲採證時,底盤甫經清洗過,實與常情有違,其清洗底盤之舉,顯係為掩飾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此舉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其駕駛上開ZL-6207,於前開交岔路口撞及被害人陳宗仁,且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及報警求援,反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已足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雖為夜間,惟有照明,視線良好,且天候晴、路況良好等情,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95年度偵字第1371卷第30頁)附卷可參。
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95年度偵字第1371卷第29頁),因被害人陳宗仁甫與證人乙○○發生車禍,故該交岔路口仍遺留被害人陳宗仁之機車、證人乙○○之自小客車,可知肇事現場非僅有被害人陳宗仁單獨坐在上交岔路口地面上,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路過該交岔路口時,有看見該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1371卷第34頁),而現場遺留之機車及自小客車之體積非小,被告倘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衡情自能及時發現車道上所倒臥之被害人陳宗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件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坐在地上之被害人陳宗仁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⒌又被害人陳宗仁於遭撞及後送醫救治,旋不治死亡,而其死
亡原因,係因車禍致骨盆骨折,並因後腹腔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參92相字第1937號卷第25至35頁),綜上,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宗仁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灼然至明,被告自應就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死亡之結果負責。是本件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三部分: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戊○○」變造身分證1只扣案可證;事實三部分則有白粉17小包、晶體2小包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粉及晶體經送驗後,白粉17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3公克、空包裝總重4.60公克);晶體2包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合計驗前淨重0.3公克、驗後淨重0.28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欲8日調科壹字第220023080號鑑定通知書(參95毒偵緝字第528號卷第2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參95毒偵字第2620號卷第17頁)各1紙在卷可憑,而該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乙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第
284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規
定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末以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之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原駕駛執照自92年5月17日迄93年5月16日期間遭到吊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6年10月8日高監旗字第0960009543號函暨所附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0
0頁至第202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陳宗仁死亡,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姓名不詳之綽號「小陳」成年人就變造身分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述,附此敘明。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亡,造成被害人及家屬無可挽回之遺憾,且被告於肇事後竟不知儘速將被害人救護送醫,反逕行加速逃離現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罪,惡性非輕,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實不宜寬貸;就事實二部分,其擅自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變造「戊○○」國民身分證所黏貼之被告照片1張,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小包(合計淨重2.23公克,空包裝總重4.60公克,包裝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分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前淨重0.3公克、驗後淨重0.28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毒品,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51條第5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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