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曾清富 二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公司同事關係,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工廠宿舍,由被上訴人請客飲酒聊天,上訴人卻藉酒無故辱罵被上訴人:「幹!你吃屎喔(台語)」,被上訴人一時基於義憤而出手打傷上訴人,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曾清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破壞剪等工具直接敲擊被上訴人頭部、臉部,致被上訴人完全處於挨打狀態,無法反擊,為保命而欲開門逃離現場時,卻遭渠等勒住脖子並拉住皮帶,將被上訴人拉回現場復加痛打,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頭皮、下巴及頸部撕裂傷、下顎骨受損等傷害。本件所涉及之刑事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曾清富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構成侵權行為,且其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乙○○賠償10萬元、原審被告曾清富賠償5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對於兩造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互毆之行為,只願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原審判決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部分則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20日下午9時30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遭上訴人持破壞剪等工具毆打頭及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頭皮、下巴及頸部撕裂傷,顳骨、下頷骨受損及眶底、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四紙為證(參照本院原審卷第6、7、40頁及二審卷第38頁)。經本院審視診斷書所載之診療日期與原審判決認定之本件事發日期均為96年12月20日,足證被上訴人確於96年12月20日受有上揭傷害,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4號、97年度偵字第5372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下合稱本件刑事偵查卷宗)。查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涉刑事部分,係因雙方互控傷害、毀損罪刑,嗣後互相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綜觀上情,復以兩造工廠同事 洪宗豔 於警訊時陳述:「乙○○與甲○○可能喝酒後有摩擦,甲○○他一下子就持酒瓶敲乙○○頭部,乙○○順手毆打甲○○,後來乙○○就和甲○○扭打在一起,曾清富就要將二人拉開,但是無法拉開,兩人有拉開時,曾清富叫我就要載甲○○前往就醫,曾清富就載乙○○前往彰化就醫。」,此有附於上開97年度偵字第1564號刑事偵查卷宗內之97年1月20日訊問筆錄(見該偵查卷第18頁)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傷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故意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既已就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侵害權利之程度及復原期間之情形加以審酌,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始為相當,另一併准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雖上訴人再以兩造乃係互毆,原審判決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惟按互毆乃雙方互為故意侵權行為,要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
且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以互毆為由,主張慰撫金之數額應予酌減,於法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施錫揮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