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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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甲○○係鄰居關係,多年來因乙○○○家中所設神壇時生噪音及煙霧而相處不睦,詎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因見甲○○又前來抗議神壇內信徒喧嘩及燃燒金紙產生煙霧,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抓住甲○○領口後衝擊甲○○胸口,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十X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其只有跟甲○○互罵,並未打甲○○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具結證陳:伊在乙○○○家人燒紙錢時就出來,乙○○○的兒子、媳婦、姪女說伊剋死兒子,後來乙○○○衝出來,第一次要抓伊的領子沒抓住,因為比較小力,但乙○○○有稍微碰到伊一下,伊稍微覺得痛,乙○○○第二次比較用力,抓住伊的胸口領子,用拳頭正面打伊的胸口,伊就跌在地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結證所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左右,渠在家裡看電視,聽到外面吵鬧聲,還有聞到燒紙錢的味道,就出去看一下再進來,渠大嫂甲○○出去看到這種情形,就跟隔壁乩童他們家理論,甲○○說沒道德,紙錢燒那麼多, 姚文舜 就說他是男人不然就把甲○○打死, 姚沛琳 說甲○○兒子是被甲○○剋死的、三八女人、瘋女人, 蔡佳真 罵甲○○三八女人、瘋女人,之後乙○○○就出來對甲○○打二拳,第一拳比較小力,之後抓起胸口衣服用拳頭正面打第二拳,甲○○被打之後就坐在地上,當時渠站在乙○○○、甲○○二人中間的側面,距離約十台尺,乙○○○打甲○○時, 渠有 在場看到等詞相符(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七至十頁),亦與目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審理具結證述: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左右,其○○○鎮○○路○○○巷○○弄○○號家裡,與譚北路一五五巷二號是隔壁巷,所以其從家中二樓窗戶看下去,可以看到一五五巷二號前面,那時其在睡覺,聽到外面很吵,就起來看一下,看到乙○○○以很快的速度,走到甲○○家門前,用手抓起甲○○的衣服打她,乙○○○抓衣服之前有輕輕碰到一下,後來衣服抓起來重重一下,是抓胸口,用拳頭正面去撞擊甲○○的胸口,當時乙○○○、甲○○她們在馬路上,其從家裡窗口望下去,旁邊有一個燈,很清楚就可以看到對面路上的情形,該處並無障礙物等言吻合(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十一至十五頁)。
⒉稽之前揭證人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
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而被告與證人丁○○、丙○○間並無深仇宿怨,已據 陳明 在卷,倘被告未有前揭行為,證人丁○○、丙○○何須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多次堅指被告有毆打證人甲○○之犯行不移?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再者,觀諸卷附現場相對位置照片、現場圖可知,證人丁○○自○○○鎮○○路○○○巷○○弄○○號住處二樓,確可清楚目睹隔壁巷即譚北路一五五巷二號之狀況,且其所處位置之鐵窗支架並非密集,未達遮蔽視線之程度,復有燈光及燃燒金紙所生火光等照明,另證人丙○○案發當時站立於自家門邊,距離被告、證人甲○○二人甚近,僅約十台尺,均可清晰見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六四號卷第六十至六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及第八六至九十頁、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號卷第九至十頁),益見證人丁○○、丙○○所證並非虛構誣陷之詞,而可採信。況被告亦自承:當天其有與甲○○因神壇音量、煙霧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甲○○後來有跌坐地上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於證人甲○○、丙○○、丁○○指述之上開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雙方進而衍生糾紛甚明,而證人甲○○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至二十二時三十分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胸口即有微紅,受傷部位與卷內甲○○自拍之受傷照片位置差不多一節,也據證人即員警 廖振盛 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考之證人甲○○自案發至報警過程緊湊,再對照證人甲○○歷次警、偵迄本院之證詞,大體一致,並未誇大,復與證人丙○○、丁○○所證相差無幾,應無造假可能,堪認證人甲○○、丙○○、丁○○前揭證述,具有高度之憑信性,真實可採。
⒊此外,復有記載證人甲○○「胸部挫傷十x六公分」之和興
聯合診所診斷書一紙、受傷照片一幀在卷可佐,且該診斷書載明「患者前胸紅腫合併疼痛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來院診治」,並於同日申領該診斷書,時間上與案發時點相近,亦與證人甲○○、丙○○、丁○○證述情節合致,以此相互勾稽,足見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在上址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確係遭被告以拳頭衝擊胸口成傷無訛。
⒋至證人即當時在現場燃燒金紙之被告兒子姚文舜、媳婦蔡佳
真、姪女姚沛琳、友人 周銘泉 雖皆證稱未看見被告毆打甲○○云云,然據卷附和興聯合診所診斷書、受傷照片,證人甲○○確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情,顯與證人姚文舜、蔡佳真、姚沛琳、周銘泉所證不相吻合;再者,證人姚文舜、蔡佳真、姚沛琳、周銘泉就當晚衝突經過,均僅輕描淡寫謂:甲○○叫我們不要燒金紙,之後就自己坐在地上云云,就其餘爭執場面,則刻意省略不提,明顯避重就輕,且渠等所稱甲○○係在未遭受毆打、辱罵等外力攻擊下,即自己無緣由突然坐在地上乙節,亦與常情有違,足見渠等證言之憑信性,已至有可疑;況證人姚文舜、蔡佳真、姚沛琳與被告為至親關係,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難以輕信,是以,無從因證人姚文舜、蔡佳真、姚沛琳、周銘泉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
被告、證人甲○○二人予以進行測謊鑑定,對於:⑴乙○○○有沒有出拳打甲○○,⑵本案乙○○○有沒有打甲○○,被告經研判無不實反應,證人甲○○則呈不實反應,固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一二四一一號鑑定書在卷得參。然按測謊係依「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然其生理必然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之理論,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之調查,進而解讀其測試儀器上所顯現受測者之反應,且於測試前宜先由主持測試之人員與受測者晤談,並告知測謊之大致流程,期使受測者能處於正常而非因無知致生恐懼之生、心理狀態下受測。故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除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外,尚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測謊程序及儀器之精密性等等,因而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即屬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易言之,仍須其他證據相互配合,始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準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即揭櫫:「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等語。以本案而言,上開測謊鑑定結論,與前述證人丙○○、丁○○之證言及甲○○受傷之診斷書、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參照,顯與卷內事證相違,則該測謊鑑定報告之刑事證明力,難謂已確鑿而無瑕疵,從而,本院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憑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甲○○係鄰居關係,不思和睦相處,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