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9月1日起,受聘為原告學校應用英語系專任講師,嗣後以出國修讀博士學位為由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按兩造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9條約定:「本校教師如接受聘書經填送應聘書後,本校認為雙方契約已屬竣事,聘約期中不得辭職。若聘約期滿不再應聘或聘約期中學年結束時不再繼續任教,應於一個月以前提辭,並經學校同意始准離職。未符前項規定者視為違約離職,專任教師違約離職者,應賠償本校違約金,其金額以應聘人在職最後月份四個月之統一薪俸、學術研究費與其他特別津貼之總合計算。」。又依「私立和春工商專科學校教師進修研究辦法」(下稱系爭進修研究辦法)第11條規定:「教師進修獲得學位後,不返校服務或未完全履行返校服務年限者,應償還進修期間所領獎助進修之金額,及未完全履行期間已領取之學術研究費總額,研究費等級依進修期間聘任等級核計。」且被告於申請留職停薪時亦簽具「和春技術學院教師進修返校服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內載明:「‧‧‧回校服務不足規定年限,願依和春技術學院教師進修研究辦法所規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被告於94年8月1日回校服務,嗣於同年11月起晉升改聘為專任副教授,聘約期間至96年7月31日止,詎被告僅執教1學期即於95年2月6日委由其姐丙○○來校辦理「因個人因素」之離職手續,並主張溯及自95年1月31日學期結束後生效,故被告實屬違約離職,原告自得依系爭聘約第9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在職最後月份之統一薪俸、學術研究費與其他特別津貼總合,以四個月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9萬9100元(74,775×4=299,100)。另被告於留職停薪期間,依「和春技術學院教師在職進修獎助作業辦法」(下稱系爭獎助辦法)第5條第
1項規定,按月向原告申請獎助學術研究費每月1萬元,前後4年共向原告申領48萬元,今被告於返校服務後,僅服務
1學期即違約離職,原告併得依系爭進修研究辦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留職停薪期間申領之獎助學術研究費42萬元(480,000×7/8=420,000),合計共71萬9100元(299,100+420,000=719,100)。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9100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
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原告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自96年5月27日起算,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進修回國後依約於原告學校服務,惟因課業繁重無法負擔,經反應無效後,隨即於94年10月間以口頭方式向原告人事室主任及副校長 羅世雄 請辭,渠等並未表示不准離職或離職後需給付違約金等情,被告始於該學期結束即95年1月31日後不再繼續任教,已符合系爭聘約第9條約定:
「‧‧‧或聘約期中學年結束時不再繼續任教,應於一個月前提辭‧‧‧」之約定,況依系爭聘約第8條約定:「受聘教師應於接到聘書一星期內,將應聘書親自簽章送交人事室,逾期未填送者以不應聘論。」,因被告並未將聘書送交人事室,原告亦接受被告未送交聘書之事實,故被告並無中途離職違約之情事。且被告曾任職之學校中,均僅規定教師中途離職只須於1個月前告知學校,徵求其同意後即可離職,並未要求離職教師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實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且有悖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被告留職停薪期間支領之獎助學術研究費乃教育部所提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獎助學術研究費。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返還獎助學術研究費,則被告亦受有下列損失:㈠原告於被告留職停薪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被告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予以停保,致被告損失日後可領取之公保老年給付61萬7760元。㈡原告未給付被告84年8月份之薪資5萬7632元。㈢被告因第一年聘書起聘日遭原告竄改為84年9月1日,致被告該學年服務期間短少1個月,翌年不得晉級,差額為每月970元,自85年8月起至95年1月止(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被告所蒙受之晉級損失達6萬4020元(970元×66個月=64,020元)。㈣原告短付被告於講師期間(即自84年8月起至90年7月止)之薪資共29萬7360元(4,130元×72個月=297,360)。㈤原告短付被告於副教授期間之薪資共2萬8470元(4,745元×6個月=28,470元),上開各項金額合計共106萬5242元,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聘書存根2紙、系爭聘約、被告於95年1月份之薪資表、系爭進修研究辦法、系爭獎助辦法及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7-1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自84年8月1日起,受聘為原告學校擔任導師,並自84年9月1日起受聘為原告學校應用英語系專任講師。
㈡被告以出國修讀博士學位為由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
90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被告並簽具系爭切結書,其內載明:「立切結書人乙○○‧‧‧於進修期滿獲得學位或完成研究後,願履行學校依切規定,回校服務。如逾期不立即回校服務,或回校服務不足規定年限,願依和春技術學院教師進修研究辦法所規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㈢系爭進修研究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進修教師經核准通過
者,應於進修前與本校簽訂返校服務同意書,於進修畢業後返校服務,其返校服務年限為與留職停薪相同期間。」;第11條規定:「教師進修獲得學位後,不返校服務或未完全履行返校服務年限者,應償還進修期間所領獎助進修之金額,及未完全履行期間已領取之學術研究費總額,研究費等級依進修期間聘任等級核計。」㈣被告於留職停薪期間,依系爭獎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按月向原告申請獎助學術研究費每月1萬元,前後4年,即被告共向原告申領48萬元。
㈤被告修得博士學位後,於94年8月1日返回原告學校服務,
嗣於同年11月起晉升改聘為專任副教授,聘約期間至96年7月31日止,惟被告於95年1月31日該學年度第1學期結束即不再任教,並於95年2月6日委由其姐丙○○至原告學校辦理「因個人因素」之離職手續,並主張溯及自95年1月31日學期結束後生效。
㈥系爭聘約第9條約定:「本校教師如接受聘書經填送應聘書
後,本校認為雙方契約已屬竣事,聘約期中不得辭職。若聘約期滿不再應聘或聘約期中學年結束時不再繼續任教,應於一個月以前提辭,並經學校同意始准離職。未符前項規定者視為違約離職,專任教師違約離職者,應賠償本校違約金,其金額以應聘人在職最後月份四個月之統一薪俸、學術研究費與其他特別津貼之總合計算。」而被告在職最後月份之統一薪俸為2萬8110元,學術研究費為4萬1920元,其他特別津貼為4745元,合計共7萬4775元。
㈦被告因留職停薪而辦理公教人員退保,係以要保機關(即原
告)所填送之異動名冊而據以辦理,被告並未填寫退保或續保同意書,此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6年10月9日公保承二字第0965000856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4頁)。
㈧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予爭執(本院卷㈡第85頁)。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於94年8月1日返回原告學校服務,惟僅任職1學期即
以「個人因素」離職,有無違反系爭聘約、系爭進修研究辦法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本於系爭聘約第9條之約定及系爭進修研究辦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違約金29萬9100元及獎助學術研究費42萬元,合計共71萬910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㈡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各項事由有無理由?其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於94年8月1日返回原告學校服務,惟僅任職1學期即以「個人因素」離職,有無違反系爭聘約、系爭進修研究辦法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本於系爭聘約第9條之約定及系爭進修研究辦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違約金29萬9100元及獎助學術研究費42萬元,合計共71萬910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㈠按「申請進修教師經核准通過者,應於進修前與本校簽訂返
校服務同意書,於進修畢業後返校服務,其返校服務年限為與留職停薪相同期間。」系爭進修研究辦法第9條定有明文,且被告自84年8月1日起受聘為原告學校擔任導師,並自84年9月1日起受聘為原告學校應用英語系專任講師,嗣被告以出國修讀博士學位為由向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前後共計4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從而,被告於出國進修博士學位後返回原告學校服務之年限,自亦應為4年,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修得博士學位後,於94年8月1日返回原告學校服務
,嗣於同年11月起晉升改聘為專任副教授,聘約期間至96年
7月31日止,惟被告於95年1月31日該學年度第1學期結束即不再任教,並於95年2月6日委由其姐丙○○至原告學校辦理「因個人因素」之離職手續,並主張溯及自95年1月31日學期結束後生效,即被告並未依系爭進修研究辦法第9條之規定服務滿4年即行離職之事實,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雖被告辯稱:伊於94年10月間有以口頭方式向原告人事室主任及副校長羅世雄請辭,渠等並未表示不准離職或離職後需給付違約金,被告始於該學期結束即95年1月31日後不再繼續任教,已符合系爭聘約第9條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已否認被告有以口頭方式請辭並獲准之事實。經查,系爭聘約第9條約定:「本校教師如接受聘書經填送應聘書後,本校認為雙方契約已屬竣事,聘約期中不得辭職。若聘約期滿不再應聘或聘約期中學年結束時不再繼續任教,應於一個月以前提辭,並經學校同意始准離職。‧‧‧」等語,此有系爭聘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認被告辯稱伊已於94年10月間以口頭方式向原告人事室主任及副校長羅世雄請辭,渠等並未表示不准離職云云為真,惟被告之請辭方式亦與系爭聘約第9條之約定不符,自不生辭職效力。況被告如認其於94年10月間以口頭方式請辭已生辭職效力,又何須於95年2月6日再委由其姐丙○○至原告學校辦理「因個人因素」之離職手續,並主張溯及自95年1月31日學期結束後生效?足認被告辯稱伊已於94年10月間以口頭方式向原告人事室主任及副校長羅世雄請辭,渠等並未表示不准離職或離職後需給付違約金,故被告之離職已符系爭聘約第9條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又辯稱:系爭聘約第8條約定「受聘教師應於接到聘
書一星期內,將應聘書親自簽章送交人事室,逾期未填送者以不應聘論。」因被告並未將聘書送交原告人事室,原告亦接受被告未送交聘書之事實,故被告並無中途離職違約之情事。且被告曾任職之其他學校中,均僅規定教師中途離職只須於1個月前告知學校,徵求其同意後即可離職,並未要求離職教師給付違約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實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且有悖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教師之聘約並非法定之要式契約,縱認系爭聘約第8條約定「受聘教師應於接到聘書一星期內,將應聘書親自簽章送交人事室,逾期未填送者以不應聘論。」,亦僅係督促教師應儘速決定是否應聘而填送應聘書而已,尚難認教師於接受聘書後如不填送應聘書,即可認定其為不應聘。況系爭聘約第8條係約定:「‧‧‧逾期未填送者以不應聘論,本聘書應退回註銷。‧‧‧」此有系爭聘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頁),而被告於94年8月1日返回原告學校服務,雖未填送應聘書送交原告人事室,惟被告亦未依約退回聘書並加以註銷,尚且在原告學校任教服務至95年1月31日始離職,如認被告因未填送應聘書送交原告人事室,即以被告不應聘論,被告又何須在原告學校任教服務至95年1月31日止,並支領原告所發放之薪津?足認被告以系爭聘約第8條之約定辯稱其並未中途違約離職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自承自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畢業後即在高中及大學等校任教多年(本院卷㈠第161頁以下),嗣後甚且又取得博士學位返回原告學校任職,足徵被告並非知識淺薄、缺乏社會經驗之人,而原告學校聘書之約定亦非複雜難以理解,以被告之學識、經驗,被告理應於應聘時即詳細研讀該聘約內容。況原告為求其大學學程之安定,避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於聘書中約定對教師中途違約離職之違約罰責,並非不合理之舉,且觀於國內其他私立大學,如永達技術學院、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朝陽科技大學、美和技術學院、樹德科技大學、高苑科技大學及義守大學等校之教師服務規程及教師聘任規則等,亦均有教師違約罰責之約定(本院卷㈠第186-199頁),益徵系爭聘約第9條關於教師中途違約離職應罰違約金之約定,雖為定型化契約,惟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有悖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聘約第9條之約定顯失公平且有悖於公序良俗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同屬不能採信。
㈣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聘約第9條之約定辭職
,係屬違約離職之事實,殊值採信。按被告於申請出國進修時曾簽具系爭切結書,其內載明:「立切結書人乙○○‧‧‧於進修期滿獲得學位或完成研究後,願履行學校依切規定,回校服務。如逾期不立即回校服務,或回校服務不足規定年限,願依和春技術學院教師進修研究辦法所規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又系爭聘約第9條約定:「本校教師如接受聘書經填送應聘書後,本校認為雙方契約已屬竣事,聘約期中不得辭職。若聘約期滿不再應聘或聘約期中學年結束時不再繼續任教,應於一個月以前提辭,並經學校同意始准離職。未符前項規定者視為違約離職,專任教師違約離職者,應賠償本校違約金,其金額以應聘人在職最後月份四個月之統一薪俸、學術研究費與其他特別津貼之總合計算。」此外,系爭進修研究辦法第11條規定:「教師進修獲得學位後,不返校服務或未完全履行返校服務年限者,應償還進修期間所領獎助進修之金額,及未完全履行期間已領取之學術研究費總額,研究費等級依進修期間聘任等級核計。」而被告在職最後月份之統一薪俸為2萬8110元,學術研究費為4萬1920元,其他特別津貼為4745元,合計共7萬4775元;且被告於留職停薪期間,依系爭獎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月向原告申請獎助學術研究費每月1萬元,前後4年,即被告共向原告申領48萬元之事實,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上所述。且被告亦陳稱: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㈡第85頁)。從而,原告依系爭聘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9萬9100元(74,775×4=299,100),及依系爭進修研究辦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歸還留職停薪期間申領之獎助學術研究費42萬元(480,000×7/8=420,000),合計共71萬9100元(299,100+420,000=719,1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又辯稱其係被強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所說,不足採信。另被告所領取之獎助學術研究費雖係教育部之補助款項,惟被告既係依系爭獎助辦法第
5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則被告於進修前後所涉之權利義務及違約金賠償,自應依原告學校之相關進修辦法規定辦理等情,已據教育部於96年7月25日以台技㈢字第0960101605號函覆本院在卷可資參憑(本院卷㈠第216頁),至原告有無將該獎助學術研究費繳回教育部,則屬原告與教育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以其所領取之獎助學術研究費係屬教育部之補助款項,而抗辯原告並無請求權云云,亦屬不能採信,均併此敘明。
六、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各項事由有無理由?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被告雖抗辯伊於原告學校任職期間,受有下列損失:㈠原告於被告留職停薪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即將被告之公保予以停保,致被告損失日後可領取之公保老年給付61萬7760元。㈡原告未給付被告84年8月份之薪資5萬7632元。㈢被告因第一年聘書起聘日遭原告竄改為84年9月1日,致被告該學年服務期間短少1個月,翌年不得晉級,差額為每月970元,自85年8月起至95年1月止(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被告所蒙受之晉級損失達6萬4020元(970元×66個月=64,020元)。㈣原告短付被告於講師期間(即自84年8月起至90年7月止)之薪資共29萬7360元(4,130元×72個月=297,360)。㈤原告短付被告於副教授期間之薪資共2萬8470元(4,745元×6個月=28,470元),上開各項金額合計共106萬5242元,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伊於留職停薪期間,原告未經伊同意即將伊之公保予以停保,致伊損失日後可領取之公保老年給付61萬7760元云云。惟按公保給付分為殘廢給付、養老給付、死亡給付及眷屬喪葬給付等4項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2條規定參照),其中殘廢給付、死亡給付及眷屬喪葬給付等3項保險給付之領取,需於上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尚有投保公保身分者,始有資格領取(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16、17條規定參照),而被告自承伊現在美國任職,並無公保身分等情(本院卷㈡第78頁),且被告未來是否再繼續投保公保,猶屬未定,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公保給付所稱殘障給付、死亡給付、眷屬喪葬給付中之何種損害。又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之要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然被告目前除無公保身分外,其亦尚未符合上開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之條件,且其未來是否能有機會領取養老給付,亦屬未定;縱能領取,對被告應負公保養老給付之義務者亦非原告,而係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本院卷㈡第66頁參照),且公保養老給付之清償期迄今亦尚未屆至。從而,被告以尚未屆清償期,係屬未來且未能確定之債權,向非負給付義務者之原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㈡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教師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係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被告84年8月份之薪資5萬7632元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縱係屬實,因原告已主張時效抗辯,則被告關於上開薪資5萬7632元之請求權,已屬不能行使。從而,被告以上開薪資債權主張向原告抵銷,亦屬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因第一年聘書起聘日遭原告竄改為84年9月
1日,致被告該學年服務期間短少1個月,翌年不得晉級,差額為每月970元,自85年8月起至95年1月止(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被告所蒙受之晉級損失達6萬4020元(970元×66個月=64,020元)云云。惟查,被告於85學年未能晉級係應其前1學年任職未滿1年(即自84年9月1日起至85年7月31日止)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有關被告84學年之專任講師聘約自84年9月1日起算,除已為聘書所載明外(本院卷㈠第140頁),亦為被告於應聘當時所明知,被告如不同意,當可拒絕,惟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應聘後,事後始以伊第一年聘書起聘日遭原告竄改為84年9月1日云云置辯,不足採信。況教師能否晉級,尚須由原告學校予以考核,並非年資滿1年即可晉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19頁),故被告以其有晉級損失而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同屬不能採信。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短付被告於講師期間(即自84年8月起
至90年7月止)之薪資共29萬7360元,及短付被告於副教授期間之薪資共2萬8470元云云。惟查,被告應聘原告學校講師之聘書聘約第二點已載明:「月薪依照本校標準發給。」(本院卷㈠第140頁)、被告應聘副教授之聘書聘約第二點亦約定:「專任教師薪津及兼任教師之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致送。」等語(本院卷㈠第8頁),足徵關於被告在原告學校任職期間,兩造已約定被告之薪津應按原告學校標準核給。而原告教職員之敘薪,係以該校自訂敘薪表為據,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三學年度各級統一俸一覽表」為證(本院卷㈡第62頁),且教育部亦未干涉各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資標準,原告之校務規則亦未規定該校教職員薪資應比照公立學校之標準給薪。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九十三學年度各級統一俸一覽表」所載,原告學校荐任8級教師,其底薪為310元者,其月支俸額為2萬6330元,恰與被告所提其94年9月份薪資表所載統一薪俸額2萬6330元(本院卷㈡第64頁)相符,足證原告並無短少給付被告薪資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發給之薪津較教育部所規定者為短少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抗辯伊於原告學校任職期間,共受有公保老年給
付、84年8月份薪資、晉級損失及原告短付之薪資合計共
106萬5242元之損失,被告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主張抵銷之理由均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即屬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聘約第9條之約定及系爭進修研究辦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違約金29萬9100元及獎助學術研究費42萬元,合計共71萬9100元,即自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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