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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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檢察官聲請案號:95年度執聲沒字第416號),不服本院96年1月4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5001732號)等語。
二、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檢察官確已依被告甲○○住所地傳喚及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亦確已通知具保人乙○○○帶同被告甲○○到案,並已合法通知無誤,有卷附之送達回證、通知函、拘票暨報告書、戶籍資料等為證,顯見被告甲○○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將具保人乙○○○原繳納上開之保證金沒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已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受刑人身分入台灣台北監獄執行,法院於96年1月4日猶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已非適法,檢察官於抗告人已在監執行後,始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其聲請亦不能認為適當,抗告人為本案之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㈠程序方面: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乃係本案之當事人,對於本件之裁定自有抗告權。
⒉本院於96年1月4日裁定,並送達於具保人乙○○○收
受生效後,被告甲○○於96年5月21日始收受該裁定,而其早已96年4月23日即已具狀提起抗告,則其抗告核屬適法。
㈡實體方面:
⒈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已於95年12月17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灣臺
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同年月22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96年1月4日以被告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即非適法。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9日(被告甲○○已在監執行)始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基上,被告甲○○以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本院前開裁
定均不合法為由,提起抗告,經核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