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上字第20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雖聲請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家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經送達予上訴人自行陳報之地址「台北市郵政128-130號信箱」、「澳門郵政674號信箱」(見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15號卷第17頁),惟上訴人均不領收(見同上卷第7、16-1頁),揆諸上開說明,該裁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台北信義郵局以「招領逾期」或澳門郵局以「無人領取」為由退回本院而受影響,是以,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已告確定,上訴人依法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又查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33頁),該裁定亦依上訴人自行陳報之地址「澳門郵政674號信箱」(見95年家上字第204號卷第6、8、12頁)由本院囑託我國駐外機構代為送達,惟上訴人不領收,經澳門郵局以「無人領取」退回本院,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澳處服字第0960000015號函、澳門郵局退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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