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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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
姜金蘭 被上訴人 邱貞熒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原告甲○○等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就邱貞熒部份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附帶民訴部份之上訴自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振興
法官張傳栗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法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住桃園縣○○鎮○○路○○○巷○○弄○號
姜金蘭住 同右被告 孔彩咨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六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就刑事部分判決無罪,駁回附帶民訴,經檢察官就刑事部分上訴,原告亦就民事上訴,經本院就被告判處罪刑,民訴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振興
法官張傳栗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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