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改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改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管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本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歷經本院民、刑庭總會議及民事庭會議決議有案。第二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亦應同此辦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裁定以被指為失蹤之人「 林勃 」,於原法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選任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二七號裁定),生活在上海市,並未失蹤,且林勃死亡後亦有相對人等繼承人,無設置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而撤銷原法院七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二七號選任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又抗告人任失蹤人 林勤林勣林勱林勔 之財產管理人,未依法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且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第三人 王水城 處理管理事務時有重大過失,致台北縣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款遭人冒領,嚴重損及失蹤人之權益,已不適合再擔任失蹤人林勤、林勣、林勱、林勔之財產管理人,改定與失蹤人林勤、林勣、林勱、林勔有兄弟關係之 林勳 為財產管理人,核無不當。況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僅聲明廢棄原裁定及請求回復選任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未敘明抗告理由,而表明理由容後補呈,惟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方素珍

更多裁判書